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被告 吳錦治
吳珠妹 吳錦春 吳玉梅吳玉雲 吳玉嬌吳玉娥 吳玉曲 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吳錦存 被告林 吳甜妹
林福珠吳玉枝 之. 林怡君 林吳玉枝 之. 林俊宏 林吳玉枝繼. 林俊志 林吳玉枝繼. 林詩芸 林吳玉枝繼.上3人法定代理人 吳奕璇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林天生 (林吳玉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
四三、五七八、五八○、五八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吳盛楓 於民國38年間就桃園縣八德市○○段342、342之
1、343、578、580、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與原告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霄字第95號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吳盛楓於56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吳盛楓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繼承,然被告竟將上開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面積為188平方公尺),被告此舉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2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系爭6筆土地,因被告仍欲繼續承租,則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由本院審理,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 邱吳珠妹林吳甜妹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盛楓於38年間就系爭6筆
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已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吳盛楓於56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由被告繼承,惟被告竟將上開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經原告委人測量-搭蓋豬舍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在原告主張違法不自任耕作之後,被告雖已令承租人搬遷,但現場仍遺留廢棄物,惟其搬遷之舉並不影響-因其違法不自任耕作致使租約業已終止之結果。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所謂承租人「
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及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顯見被告之違法「不自任耕作」行為已致使系爭租約無效。
㈢退步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倘鈞院認本件被告不符「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亦主張被告容許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之行為,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之要件,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及調解申請書之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已不存在。
㈣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吳錦存、吳錦春、吳玉梅、 杜吳玉雲 、吳玉嬌、劉吳玉娥、吳玉曲則抗辯:同意原告收回土地,若地主願意續租,則應由被告全體登記耕作。
三、被告林吳甜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收回土地。
四、被告邱吳珠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如依法不能由原告吳錦治續租,伊同意原告收回土地。
五、被告吳錦治則抗辯:希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林福珠、林怡君、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林天生則抗辯:不清楚本件詳細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盛楓於38年間就系
爭6筆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已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吳盛楓於56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由被告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上開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搭蓋豬
舍養豬,經原告委人測量-搭蓋豬舍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因被告違法不自任耕作,已致系爭租約無效。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被告容許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之行為,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之要件,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及調解申請書之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已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58
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等情,業據其提出實測圖1件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此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告對於伊在系爭6筆土地仍有繼續自行耕作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因被告在系爭6筆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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