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被告 吳錦治
邱 吳珠妹 吳錦春 吳玉梅 杜 吳玉雲 吳玉嬌 劉 吳玉娥 吳玉曲 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吳錦存 被告林 吳甜妹
林福珠 林 吳玉枝 之. 林怡君 林吳玉枝 之. 林俊宏 林吳玉枝繼. 林俊志 林吳玉枝繼. 林詩芸 林吳玉枝繼.上3人法定代理人 吳奕璇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林天生 (林吳玉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四二、三四二之一、三
四三、五七八、五八○、五八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吳盛楓 於民國38年間就桃園縣八德市○○段342、342之
1、343、578、580、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與原告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霄字第95號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吳盛楓於56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吳盛楓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繼承,然被告竟將上開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面積為188平方公尺),被告此舉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2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系爭6筆土地,因被告仍欲繼續承租,則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由本院審理,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 邱吳珠妹 、 林吳甜妹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盛楓於38年間就系爭6筆
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已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吳盛楓於56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由被告繼承,惟被告竟將上開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經原告委人測量-搭蓋豬舍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在原告主張違法不自任耕作之後,被告雖已令承租人搬遷,但現場仍遺留廢棄物,惟其搬遷之舉並不影響-因其違法不自任耕作致使租約業已終止之結果。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所謂承租人「
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及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顯見被告之違法「不自任耕作」行為已致使系爭租約無效。
㈢退步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倘鈞院認本件被告不符「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亦主張被告容許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之行為,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之要件,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及調解申請書之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已不存在。
㈣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吳錦存、吳錦春、吳玉梅、 杜吳玉雲 、吳玉嬌、劉吳玉娥、吳玉曲則抗辯:同意原告收回土地,若地主願意續租,則應由被告全體登記耕作。
三、被告林吳甜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收回土地。
四、被告邱吳珠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如依法不能由原告吳錦治續租,伊同意原告收回土地。
五、被告吳錦治則抗辯:希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林福珠、林怡君、林俊宏、林俊志、林詩芸、林天生則抗辯:不清楚本件詳細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盛楓於38年間就系
爭6筆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已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吳盛楓於56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由被告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上開58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搭蓋豬
舍養豬,經原告委人測量-搭蓋豬舍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因被告違法不自任耕作,已致系爭租約無效。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被告容許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之行為,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之要件,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及調解申請書之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已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58
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搭蓋豬舍養豬等情,業據其提出實測圖1件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此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告對於伊在系爭6筆土地仍有繼續自行耕作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因被告在系爭6筆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