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 姚文幹
蕭月雲 蕭招治 陳敏男 共同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彩雲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王彩雲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9、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第三人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瑋公司)於民國99年3月下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國瑋公司。因相對人有優先承購權,遂於9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姚文幹,請求渠等告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條件,俾利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姚文幹拒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致相對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為此,相對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自承未將訂約乙事通知相對人,故相對人自始未放棄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頃聞抗告人擬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國瑋公司,為免將來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故意隱匿其所主張之優先承購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05號駁回相對人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下稱確認之訴),相對人利用管轄競合之規定於100年2月方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其目的係為妨礙抗告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原法院准許假處分自有違誤,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縱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有理由,抗告人已與國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若無法履行契約,國瑋公司向抗告人求償之違約金將超過買賣價金之數額,且尚有損害賠償之問題。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不足擔保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擔保金額不相當,應予提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並不爭執;但以相對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業經台北地院駁回為由,認應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但因本件係保全程序,並非本案執行程序,相對人之聲請如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即應准許,至於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何況,兩造間前述本案訴訟之確認之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尚未確定,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尚屬不明。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國瑋公司,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若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國瑋公司,恐相對人將來有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自無不合。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查:依抗告人提出與國瑋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㈡項所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則因假處分致賣方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屬前述所謂之賣方違約情形,已非無疑,國瑋公司是否可據以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自屬可議。另依該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方式所載,國瑋公司除簽約款(土地買賣價值10%)外應未給付任何款項,即抗告人姚文幹僅收受新台幣(下同)2,587,672元、 姚蕭月雲 僅收受2,719,112元、蕭招治僅收受2,653,392元、陳敏男僅收受2,653,392元之第一期簽約款;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係抗告人擁有土地之價額,遠高於前述金額,難認相對人之擔保仍有不足而有增加之必要,抗告人該部分之抗辯,洵無可取。是原裁定准許假處分,及所酌定之擔保金,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