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 賴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莉雯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伊因病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至12月止,按月核發伊補助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不查,僅以伊於97及98年間曾有利息所得各5000元、2萬3214元,且有不動產二筆,認定伊並非無資力之人而裁定駁回伊本件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7及98年度分別領有利息所得5000元、23214元(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7頁),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但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額計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至4頁民事起訴狀),應繳納裁判費為2萬0800元,則抗告人於97及98年度縱有前開利息所得,惟其係於100年3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99年12月6日北縣瑞民字第0990023102號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以釋明其100年度並無工作及收入,且按月領有補助金4000元乙事,則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屬有資力而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實非無疑。另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雖有不動產二筆,然該二筆不動產即為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7頁),則該二筆不動產是否屬於抗告人維持其及共同親屬基本生活所需要,亦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㈡、依上說明,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於97及98年度各有利息所得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