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請人 鄭雅娟 相對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雅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雅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鄭陳翠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雅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雅文(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於二年前因感冒引起肺積水,導致慢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鄭陳翠玉(女、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輕拍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眼睛張開但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呼吸衰竭造成)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腦缺氧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完全需他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缺氧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情形,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到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聲請人、關係人鄭陳翠玉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母,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鄭陳翠玉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鄭陳翠玉及相對人之父 鄭百聰 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鄭陳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鄭陳翠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陳翠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鄭雅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鄭陳翠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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