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嘉秩字第一一六號,移送案號: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社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在嘉義市東區興村里過溪四七二號華山玩具公司,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P二二○型)三把,已據抗告人在警訊中承認實在,核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查獲經過相符,且有上開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P二二○型)三把為證。因認抗告人乙○○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行為,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扣案之P二二○型玩具槍三把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認其所為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抗告狀誤載為第三項),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且該玩具槍係於華山玩具公司之「廠房內」所查扣,並無攜帶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P二二○型玩具槍三把,係於抗告人所有之汽車內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稱:「::在我車內(車號:00—○八四七號自小客)查扣我私自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三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頁反面第八行參見),經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甲○○證稱:「::在廠房門口抗告人的車子內查到扣案的三枝手槍,在車內駕駛坐坐以下面查到的,他車子停在廠房大門旁邊」、「(問:在何處查獲?答:)在抗告人的車上,且警訊(筆錄)上抗告人也有簽名」等語(本院八十八年時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明確,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所辯於華山玩具公司之廠房內查扣,並非屬實;次查:扣案之P二二○型玩具槍三把,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三枝,認均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認均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二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P二二○型玩具槍三把,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堪認定;再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惟就社會秩序維護法此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比較,此項規定之要件較為寬,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為必要,且須有「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情形方予處罰,且其罰則較輕,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補充規定,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倘如符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要件時,即應依該規定論處,而僅於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而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時,方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適用之可能,而本件抗告人所攜帶之P二二○型玩具槍三把,既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即應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論處,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適用;綜上,抗告人所辯,委不足採,是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P二二○型)三把,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處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並沒入扣案之P二二○型玩具槍三把,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曾文欣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