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包含各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丙○○」共貳枚)及偽造之簽帳單上「丙○○」署名共貳枚(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斌仔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由乙○○提供個人照片交由綽號『斌仔』者將乙○○照片以膠水貼在「丙○○」身分證上予以變造,俾供日後以「丙○○」名義使用信用卡時備用查驗,另由綽號『斌仔』者將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持卡人係甲○○)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實際卡號發行銀行係渣打銀行,持卡人為 莊國材 )交付乙○○,並約定乙○○以前揭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將購得貨物交綽號『斌仔』者,可獲得刷卡貨物價值一成之佣金,乙○○取得前揭二枚信用卡後,先各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名共二枚,足生損害於丙○○、甲○○、莊國材、中國農民銀行、渣打銀行及華信銀行。嗣乙○○於同年月五日十七時許,與「斌仔」前往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由乙○○持上開偽造之華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總共價值新台幣九千三百三十元之菸酒(峰牌香煙二條、七星牌香煙一條、皇家禮炮洋酒四瓶),並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偽造「丙○○」之署名(一式二張),使家樂福大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菸酒,並足生損害於丙○○、莊國材、渣打銀行及華信銀行。乙○○得手後即將上開菸酒帶至家樂福大賣場正門左側處交付「斌仔」,再返回賣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身分證一張(惟以膠水貼上之乙○○照片已不存在)及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職員 鄭燕茹 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簽帳單影本及台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南 將戶字第00九號函附丙○○請領國民身分證記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前開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信用卡二張可證,另原審將扣案之前揭信用卡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函覆略謂:「經本中心與威士(VISA)國籍組織電腦連線查詢得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屬本地渣打銀行所發行。惟對照卡片上反面印刷之發卡銀行名稱及說明顯示,該卡片則為華信銀行所有,明顯即為張冠李戴,嚴重謬誤。另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其卡號與發卡銀行名稱雖吻合(同為中國農民銀行),然據銀行人員告知,原真正之信用卡為相片卡,卡面上有崁印持卡人照片,此與扣案之信用卡並未貼有任何持卡人肖像相較,出入甚大。抑且真正之持卡人姓名為甲○○,也非簽名內之丙○○。由於此二張信用卡在外觀上有諸多特徵與真卡不符,因此本中心秉於專業之判斷認定應為偽製之信用卡。」等語,有該中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90)聯卡會服字第○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所持有之前揭信用卡二張係屬偽造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即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罪,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三、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再按持有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卡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產財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亦復如此,故自行使偽造信用卡購物之目的言,並非騙取銀行為其支付消費款,而在藉此不法手段取得所購之物,其以此方法所得之物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之對象、陷於錯誤者、及最後交付財物者均為店家,其行為應符合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另被告提供照片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使用前揭偽造信用卡本身及偽造簽帳單上丙○○之署押行為,均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使用偽造信用卡本身,因該信用卡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本身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斌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以及刷卡消費時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吸收前階段之偽造行為,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行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預以「丙○○」名義之偽卡刷卡時供店家查驗,事後且確實持偽卡購物得手,雖未實際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然被告意念中係欲完成冒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且為避免形跡敗露而先行變造前揭國民身分證,致觸犯目的行為即詐欺犯行以外之罪名,自有牽連關係存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查:㈠扣案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為莊國材、有原審向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函查之回復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係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受有損害者為真正持卡人之莊國材,原判決誤載為甲○○已有未合。㈡被告自承交照片給「斌仔」,由「斌仔」以膠水黏貼在丙○○身分證上,惟扣案丙○○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被告亦稱該照片非其交付「斌仔」者,則扣案丙○○身分證上照片既非被告交付「斌仔」者,自非被告所有供變造持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予以沒收,自非適法。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八十八年第一次、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依牽連犯法律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則關於偽造之信用卡,自應依主刑所適用法律及當時關於沒收規定之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原判決以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信用卡部分應依行為後,九十年六月廿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云云。然前揭判例旨在揭示主從不可分原則,前揭決議則因違反主從不可分原則,業據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參考。原判決仍引用該不再援用之決議,亦非允當。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擾亂信用卡交易市場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含背面偽造之「丙○○」署名二枚)係被告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簽帳單上「丙○○」署名二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簽帳單存根聯係被害店家收回,為該店家所有,僅沒收偽造之署押;收執聯雖係被告執有,惟因兼具收據性質,偽造者僅簽名欄部分,故僅就偽造之署押沒收之)。被告於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丙○○」署押,雖未據起訴書載及,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