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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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已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着由丙○○攜帶甲○○所有寄放於其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小西瓜刀一支,並將不知情之案外人 洪國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八五號機車牌照拆下後,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 蔡建賢 住處,旋騎乘該機車後載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鎮○○路○○○○號新化地政事務所前,嗣有洽公完畢,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乙○○攜帶皮包一只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甲○○即攜帶前揭小西瓜刀並即打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且手持小西瓜刀架在乙○○頸部之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丙○○即由右側前車門進入車內,取走乙○○所有置於手煞車下方,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印章九枚、提款卡七張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據為二人所有,並即由丙○○騎乘前揭機車後載甲○○逃逸。乙○○見甲○○等人離去後,即以電話報警,嗣經警動員現場附近警力,及適在該處經乙○○請求協助,而尾隨丙○○等二人之路人 陳蘶仁 ,合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國道八號公路十四點五公里涵洞下,因丙○○騎乘機車逃逸中不慎將機車騎至路旁水溝處而摔倒,因而當場查獲甲○○與丙○○,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皮包一只(業經發還乙○○),並由甲○○帶領警員,至查獲地點旁扣得其等逃逸中丟棄之小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以下簡稱甲○○)同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前,由甲○○持小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乙○○脖子,由被告從被害人乙○○車上取走皮包一只等情(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二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罪嫌,辯稱:當日僅受甲○○指示,取走被害人乙○○皮包,不知甲○○欲強盜之事;當日精神狀態不佳,早上十點多吃了很多安眠藥,並無強盜之意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及原審聲押訊問供承不諱(聲卷第五頁以下),核與共犯之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迭次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聲卷第四頁),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強盜情節明確(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五頁),並有西瓜刀一支扣案(見警訊卷第十頁),及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有現金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提款卡七張、印章九枚等)、現場相片六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甲○○雖於原審另稱:伊係以刀背抵住被害人頸部,並非刀刃處等語,惟持刀背抵住他人頸部者,當可輕易將刀背轉為刀刃傷害被害人之頸部要害,衡諸常情,持刀者縱以刀背抵住他人頸部而非刀刃,被害人亦無反抗之能力。從而堪認甲○○持刀抵住被害人乙○○頸部,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同至新化地政事務所,並曾打開被害人所駕前揭車輛右側前車門,取走被害人乙○○放置於手煞車下方之皮包一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自承在卷,已如上述,核與甲○○於偵審中所供及被害人乙○○所述皮包被取走之過程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又共犯之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係丙○○提議到新化地政事務所附近行搶,且所駕機車之牌照係二人出發前,丙○○先行取下,放置於其蔡姓友人處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第六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參以被告於甲○○以西瓜刀架住乙○○脖子後,即自右側車門進入車內,直接強取被害人乙○○放置手煞車下方之皮包,足見被告係與甲○○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其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嗣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受甲○○指示取走被害人皮包,不知甲○○欲強盜被害人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被告既當場取走被害人之皮包,理應目擊甲○○以刀架住被害人,豈有不知參與強盜之理,所辯顯係詭辯脫罪之詞,並無足取。矧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西瓜刀原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前斜板置物箱內,伊下車後欲至被害人所駕車輛強盜時,始從置物箱內取出,以手持之,而當時被告係在機車上等語,又供稱:其命被告取走被害人皮包之際,其手上仍持有西瓜刀,迄被告取走皮包後,始將西瓜刀收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被告親見甲○○取出西瓜刀接近被害人所駕車輛,復於甲○○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時,依其指示取走被害人皮包,衡諸常情,被告自無不知被告甲○○正在實施強盜犯行之理。被告所辯稱:與甲○○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以為被害人欠甲○○,始行取走該皮包云云,惟被告與甲○○於原審調查時均供稱:取走被害人皮包前,被告並未詢問甲○○該皮包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何以甲○○未曾告知被告該皮包為其所有,被告亦未加詢問,而在他人車上之皮包,被告竟會誤認為甲○○所有之物?被害人亦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拿走皮包之人有無跟你講話?)沒有。」「(有沒有問你皮包是何人的?)沒有。」顯見被害人與甲○○及被告並無債務糾紛。是被告上開所辯,確顯與常情有違,當無可採。
(四)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並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進和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應訊時,以外觀觀之,除稍會畏寒外,精神狀況尚好。且於應訊之際,並沒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另協助警察查獲被告之證人陳蘶仁於警訊中亦證稱其欲逮捕被告時,被告曾向其求情,請其勿予逮捕等情,有證人陳蘶仁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九頁)。又被告於被查獲當日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應答狀況良好,且不時就自己涉案部分進行辯駁等情,甚而告知檢察官,如果其與甲○○均欲搶劫,不會只有一把刀,並稱兩把刀機率應該比較大等語,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查錄音帶屬實,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並無問題。被告雖另辯稱:當日因精神狀況不佳,所以騎車逃逸時,將機車騎至水溝處,始會為警查獲,足見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騎乘機車跌倒原因甚多,且參諸其等二人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後逃逸時,應知被害人將會報警追緝,警方正在追緝其等二人,其等於精神上應係處於緊張亢奮甚而畏懼為警查獲,而被告因畏罪脫逃,不慎將機車誤入水溝,與常理並無違背。被告辯稱: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不知甲○○強盜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又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依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藥毒物快速篩檢儀分析法鑑定,檢驗結果亦僅顯示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檢出一般安眠藥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一七六二號(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化警刑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四號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化警刑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七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據(並參原審卷第六七頁)。顯見被告所稱伊有服用安眠藥云云,並於本院所提請求送驗之藥丸(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狀),均係事後諉責之詞,委無足採且無再鑑驗該藥丸之必要,合併說明。
(五)嗣甲○○於原審調查時雖改口陳稱:其強盜被害人之事,並未告知被告;係因被告取走皮包後,伊要被告將現金取出,皮包還給被害人,被告未聽到,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因而不高興,始稱警訊中所稱被告知情云云。惟依被告親見甲○○持刀強盜等舉止,堪認 渠本 知悉甲○○強盜等情,已如前述。況甲○○所述僅因被告未聽到其要求取走現金歸還皮包與被害人之細故,即憤而於警訊中誣陷被告涉及強盜犯行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甲○○於原審調查時所供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另於原審及本院之被告辯護意旨雖以甲○○持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之際,強盜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為其取走皮包之舉,僅係事後共犯或係幫助犯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尚非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趁甲○○架住被害人之際,適時進入被害人車內取走被害人皮包之舉,本係基於二人犯意聯絡下所為部分分擔之強盜行為,縱實際持刀實施脅迫行為者僅甲○○一人,然被告既藉甲○○之力取得皮包參與為強盜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甲○○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仍應成立強盜罪。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容有未洽,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嗣於原審改口陳稱係甲○○先抓住衣領,再以刀抵住脖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因與其前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詞不一(僅拿刀抵住脖子左邊,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五頁),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確有施強暴方式強盜之證詞,合併說明。
三、查共犯甲○○所攜帶之西瓜刀,刀柄木質製造,刀刃金屬製造,長約二十二公分,寬約五公分,刀刃鋒利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被告與甲○○二人所持之西瓜刀,自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又被告與甲○○二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犯甲○○既係以刀抵住(脅迫方式)被害人脖子而遂行強取被害人皮包,原判決誤為以強暴方式強盜,尚有未洽,已有可議;(二)原判決理由內誤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亦與法文不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公然持刀強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未實際傷害、被害人所受驚嚇、犯罪所得未及花用、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共犯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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