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孝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黃水源 (業已死亡)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號侵占案件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房屋買賣價款付清收據、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誣告伊觸犯侵占罪,嗣被告甲○○復於該案及八十年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中到庭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而偽證,因認甲○○與共同被告黃水源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使用偽造證據誣告、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據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系爭購買房屋付清收據、證明書均係渠所立具,其上所載均係事實,渠在八十年自字第五0號及八十年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中所述均屬實在,並無不實之處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與偽證罪之法定本刑俱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然誣告罪得提起自訴,該二罪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以偽證為手段,以達誣告之目的,則應從誣告罪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及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百九十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依上揭自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甲○○涉嫌於原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五十號及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侵占案件中,與共同被告黃水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房屋買賣價款付清收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誣告自訴人觸犯侵占罪,復由被告甲○○到庭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而偽證,有自訴狀暨自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按,惟揆諸前揭實務意旨,雖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然誣告罪得提起自訴,而該二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以偽證為手段,以達誣告之目的,則應從誣告罪處斷,是本件自訴人既自認係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核先敘明。
(二)次查,觀之前開房屋買賣價款付清收據、證明書,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制作,屬於自己之文書,而被告雖於其與共同被告黃水源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收受款項之時間、金額,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屬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制作,乃依法有權制作,並非無制作權而制作,屬於自己之文書,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不構成偽造文書,則被告既無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所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證據之誣告行為可言。
(三)再查原審法院在八十年自字第五十號案件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就自訴人是否侵占案外人許寬義交付被告甲○○之定金及第一期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一事】質之該案證人甲○○(即本件被告),被告證稱:「是乙○○介紹黃水源買的(房地),黃水源最後說沒辦法買,我錢應還給黃水源,因他與 施某 有債務糾紛,我把錢分二次退還乙○○一三五萬,黃水源一百零一萬元」、「(問:為何退還給施某?)因乙○○有借過錢給黃水源」、「(問:是否乙○○叫你交給他的?)是,有經過黃水源同意的」、「(問:是否黃水源當面同意交乙○○?)是他當面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年自字第五十號案件第二百八十六頁正、反面),雖與其於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訊問時證稱:「我共償還了一三0幾萬元,那些錢都是乙○○拿走,並說他要和黃水源私下再談」、「(問:你在原審之證言實在嗎?)我是說:是乙○○說,已經黃水源同意了,錢交給他沒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二百一十三頁訊問筆錄)不盡相同,然細繹被告於八十年自字第五0號案件中證稱:「(問:是否乙○○叫你交給他的?)是」等語,實與其於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中證稱:「我是說,是乙○○說,已經黃水源同意了,錢交給他沒關係」等語之意旨並無矛盾不同之處。況由被告於上開二件案件中亦證述確實曾交付一百三十幾萬元予自訴人;而自訴人於該二件案件中對於經由被告取得若干款項乙節,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於該二件案件中,就自訴人是否涉有侵占犯行一節,並未為虛偽之陳述。
(四)雖自訴人到庭指稱:「(問:他在法庭上說了哪些不實在的話?)他所述金額不實在,他交給我的金額應該七十一萬四千元,他所說的時間也不對,確實的時間應該是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約,被告作證稱是二月八日簽約,他的目的是栽贓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查被告究竟交付若干款項予自訴人,對於該案案情而言,並非係重要關係之事項,是縱使被告就此金額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亦未於上開案件開庭時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之時間,此業經核閱上開八十年自字第五0號、八十年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卷無訛,是自訴人認被告就此時間所述不實,實有誤會;況簽約日期並非係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便被告就此簽約日期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空言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雖以【身體不適,有感冒症狀】等情,請求延期審判。然查自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期日,經本院傳喚訊問,即未到庭,嗣於本院同年五月二十一審判期日,又未到庭,僅【空言身體不適,有感冒症狀】,但又未提出確實之証據供本院查核,自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核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