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丙○○係甲○○之姊夫,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因停車發生爭執,適丙○○在場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一拳,擊中乙○○所帶之眼鏡,致其受有鼻子兩側瘀腫、擦傷之傷害;,乙○○國因不甘被毆,即由其住處取出太陽傘三角架一支向丙○○揮舞,乙○○之父親 郭金罔 旋將丙○○拉開,甲○○見狀,即自乙○○後方抱住乙○○,欲搶下上開太陽傘三角架,二人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右食指擦傷、左拇指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前胸、左前腳踝、後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因停車糾紛而互相拉扯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二人互相之指述,及現場目擊證人郭金罔、 朱秀月 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乙○○二人分別受有傷害乙節,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警卷可稽。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云云。被告丙○○則否認其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乙○○與甲○○發生爭吵,伊上前勸架,乙○○誤以為伊要毆打他,乃以右手甩開他左手,伊右手揮打到乙○○之眼鏡,致乙○○眼鏡破裂云云。
二、經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乙○○係為被告丙○○毆打臉部一拳後,方持太陽傘三角架向被告丙○○揮舞,證人郭金罔旋將被告丙○○拉開,被告甲○○則趁機自被告乙○○後方欲搶下被告乙○○之太陽傘三角架等情,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金罔於原審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甲○○欲搶下被告乙○○之太陽傘三角架前,被告乙○○並未持太陽傘三角架攻擊被告甲○○,自難認被告乙○○對被告甲○○有何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發生,被告甲○○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被告乙○○與甲○○互相拉扯達一分多鐘乙節,已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在卷,則被告乙○○與甲○○既係互相拉扯,自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正當防衛之情形即有未合。
⑵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指稱:被告丙○○徒手
毆打伊臉部一拳無誤等語,核與證人郭金罔於原審調查時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媽廟派出所警員 吳世皇 於原審亦證稱:「就我初步看,乙○○眼鏡有掉落,鼻樑附近有小擦傷,沒有流很多血,要仔細看才能看出傷勢」等語,而剛受傷時瘀青比較不明顯,稍過一些時間因血液繼續瘀積皮下組織後會比較能顯現瘀腫現象,為一般人所能瞭解之事,是被害人乙○○指稱被告丙○○毆打一拳後,其鼻樑附近受有傷害乙節,並非虛偽。再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關於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醫院驗傷時,其中「鼻子兩側瘀腫」,是否被毆一拳所致?據復「患者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驗傷乙事,其中『鼻子兩側瘀腫』若傷者有載眼鏡則可能為被打一拳造成,若沒有載眼鏡則不可能為揮毆一拳所致」,此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南市醫字第二八一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亦供承其右手揮打到乙○○之眼鏡,致乙○○眼鏡破裂不諱,可見其揮拳用力不輕,其有傷害乙○○之故意,灼然明甚。至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丙○○並沒有出拳毆打乙○○云云,然被告丙○○係甲○○之姊夫,關係密切,其供詞不免偏頗,難以遽採;而證人朱秀月證稱:伊沒有看到丙○○有出拳毆打乙○○云云,然據被害人乙○○指陳證人朱秀月離現場很遠,而出一拳毆打人為瞬間之舉動,有的人沒有去注意看到該情狀,要屬正常之事,是證人朱秀月證之證言,不得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為敘明。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不足採信;而被告丙○○辯稱其係上前
勸架,不小心手揮到乙○○之眼鏡云云,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其二人係鄰居,僅因停車糾紛肇致本件傷害犯行,又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二人犯罪之手段、二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其沒有打乙○○,而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其係正當防衛為由,均指摘原判決對其量處罪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未為詳察,遽為採信被告丙○○之辯詞,認其揮打到乙○○之眼鏡,致 郭某 眼鏡破裂等情,並無傷害之犯意,而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丙○○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丙○○、甲○○係先後於個別於不同時間、不同之情況下傷害被害人乙○○,手段亦有異,難認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分別論處,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