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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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後因細故分手,乙○○難以釋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持其先前同居時所留之鑰匙,開門侵入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三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甲○○返家,雙方互起爭執發生口角,乙○○因不滿甲○○驅趕其離去,並報警前來處理,於甲○○回臥室將房門上鎖,警員據報趕到現場後,自該處陽台搬運瓦斯筒(二十公斤裝)一個至客廳。並拒絕臺南縣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 陳德宗方慶昌 開門之要求,且基於漏逸煤氣及意圖妨害警員陳德宗、方慶昌依法進入屋內執行救助及處理職務之犯意,開啟瓦斯(煤氣),充溢屋內,脅迫稱:如強行進入,將引爆瓦斯與甲○○同歸於盡等語,致生公共危險,陳德宗、方慶昌恐乙○○引爆瓦斯危及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即速通報消防隊前往撲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消防隊員趕抵現場後,緊急銜接水管並持破壞工具破門而入噴水解危,並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瓦斯筒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開啟瓦斯等情,惟辯稱:其是警察來才搬瓦斯桶,其跟警察說其等沒事,希望警察不要管,警察欲將其帶走,要破門而入其因而緊張,搬瓦斯筒跟警察對抗,當時其對警察說如果你們進來其就要先殺死甲○○,並沒有說要與甲○○同歸於盡,案發之前因家庭因素情緒失控,其對所犯的錯誤能及時悔悟,其犯錯後有阻止損害發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與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陳德宗、方慶昌於偵查中(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證,而被告開啟瓦斯筒,使瓦斯氣味逸至屋內外,隨時可能引發氣爆或火災,釀生巨禍,自已肇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甚明,被告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事前妨害公務罪。被告於警員陳德宗、方慶昌依法進入屋內執行救助及處理職務時脅迫稱:如強行進入,將引爆瓦斯與甲○○同歸於盡等語,被告對於警員陳德宗、方慶昌並無恐嚇之犯意,且該二警員於被告恐嚇後,仍速通報消防隊前往撲救,其等並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警察要他(指被告)開門他不肯開,警察說要強行進入,他對警察說進來就要開瓦斯,他應該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後來瓦斯有打開,我不會很害怕,我知道他可能要嚇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之恐嚇,既不會很害怕,並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事前妨害公務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以一漏逸煤氣行為同時觸犯事前妨害公務犯行,所犯漏逸煤氣罪及事前妨害公務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及危害性較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員警前來後,始搬運煤氣並開啟之,並非先行將瓦斯筒搬入客廳並開啟,此觀警員陳德宗、方慶昌於偵查中證言及被告所辯自明。原判決認被告於警員到達前已開啟瓦斯筒,尚非正確,其以一漏逸煤氣行為同時觸犯事前妨害公務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犯漏逸煤氣與事前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及危害性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稱:案發之前其因家庭因素情緒失控,被告對所犯的錯誤能及時悔悟,能給被告緩刑,使被告有改過自新機會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女友甲○○分手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之爭執,竟開啟瓦斯充溢屋內外,危及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其女友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不願追究(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瓦斯筒一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瓦斯筒為被害人甲○○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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