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乙○○己○○原住台
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己○○、洪綉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到期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四),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立有本票為證。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張、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支出傳票二份、收入傳票一份、放款償還收入傳票一份、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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