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瀆職罪嫌,惟公務員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故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