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盜匪、煙毒等罪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四條、鑽石戒指一只、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為 蘇平南 發現,報警當場捕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蘇平南於警訊時證情節相符,並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盜匪、煙毒等罪前科,仍不悔改,復犯本竊盜罪,惟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