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丙○○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NO:II000七二五,及所附息票第三至七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三四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四號提供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N
O:II000七二五,及所附息票第三至七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公債之利息多期未領,急需領回辦理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三四號保全程序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四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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