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原住台南市○○路○段○○○號,後來一起搬至台南市○○路○○○號之七,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在外負債導致房屋被查封拍賣而離家,自此即無聯絡。原告到被告娘家,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慈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原住台南市○○路○段○○○號,後來一起搬至台南市○○路○○○號之七,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自此即無聯絡,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林慈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原先住在健康路,之後就搬到開元路,被告因為負債而離開家,被告於八十五年離家,因為原告跟我先生是同學,所以我知道,我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路○○號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送達証書二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目前確行方不明,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於八十五年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