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被害人之指訴,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等罪嫌,無非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當天伊是看到告訴人毀損伊的機車座墊,伊抓住他的左手腕,要和他去派出所,他故意坐在地上,伊不知道他的傷是如何來,伊確實沒有罵他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述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羅志明 、甲○○審理中一致結證無訛在卷,且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右肘灣、右前臂前側、左上臂、左前臂前側及左膝蓋等處,有其受傷診斷證明書足憑,核與被告供稱係其故意坐在地上所致傷勢相符,並不似其指訴之被用力拉扯並推倒所致傷勢。抑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供稱:丁○○將我母親二隻手抓住,用力往後推云云,核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所供:丁○○從後面抓住我二隻手,一直把我往前推的走,然後一直把我推倒在地上云云,彼此矛盾不一。復且證人丙○○證稱:當天有罵伊母親台語的髒話,伊聽不懂何髒話云云,惟其既聽不懂何髒話內容,何以知悉係台語髒話?足見其所證此節,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丁○○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不合,有瑕疵可指,證人丙○○所言,要係事後迴護其母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