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52號上訴人即原告 趙黛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旭崧余燦華 間因99年度訴字第1552號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部分金額為新臺幣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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