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翁焜榮 被告 翁怡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怡達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翁怡達之父親,因於99年初經檢驗罹患惡性腫瘤末期,切除整個舌頭,目前使用鼻胃管進食,生活極為不便,無法工作。被告翁怡達因毒品案件目前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迄今將屆滿1年,鑑於年邁老父身患重大疾病,家中頓失支柱,懇求給予被告一個盡孝道與自新的機會,予以具保候傳,停止羈押,實感德便云云。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即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查被告翁怡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原審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翁怡達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調查局人員於98年10月24日凌晨至臺中市○○路○○○號廣擎天大樓拘獲代收內有毒品之郵包之 詹台青 時,被告翁怡達旋自地下室逃逸,嗣於逃匿期間並冒用「 翁有義 」名義承租套房,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翁怡達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翁怡達參與運輸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行為,倘該毒品流入市面,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翁怡達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述被告之家庭情況縱令屬實,固值同情,然此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翁怡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