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陳宥榛 相對人 黃秀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此有原法院97年救字第8號裁定可證,是原法院應免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原審裁定駁回在案,為此提起抗告。又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即原審96年度彰簡字第47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下簡稱彰簡47號、簡上126號或系爭確定界址訴訟),乃屬非財產權訴訟,又縱屬財產權訴訟,然據簡上126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上訴利益僅2.76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2,016元(計算式:2.76116000=32016),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準此,系爭確定界址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土地測量費27,860元,合計32,36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27,860元等詞。
二、惟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產權訴訟,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言,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繼承權或受扶養權等屬之。至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凡無財產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均屬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60頁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7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及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等卷宗,查核結果如下: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
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所有坐落同段第八六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指該判決之附圖)C、D所示二點連線,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抗告人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確認界址事件經原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查原審就系爭確定界址訴訟既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則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因此即免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是受訴法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之,洵屬有據。
㈡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界址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又查
該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裁判費26,002元、又支出土地測量費用27,860元(查該款項係由原法院暫行墊付),合計為53,862元,扣除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其差額為49,362元(查原裁定誤書為49,392元),是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49,362元訴訟費用,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廷利息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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