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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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11號原告 林木山 即 一殷 環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