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0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廉字第七七五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同署受刑人游正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