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朝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朝熙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朝熙因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受刑人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致未對過失傷害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過失傷害罪已經判刑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程朝熙前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