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80號原告 簡秀容 被告 陳芃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既係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而為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