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東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07、24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東鑫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 李利強 之陳述前後矛盾,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營利及犯意聯絡之證據,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146號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審及二審均坦承犯罪,於本院更審時始否認犯罪,然不論自白一次、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之自白事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認定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證據及未考量自白之情事,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再審程序審查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屬有誤。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