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 謝諒 獲再抗告人謝諒獲相對人中央健保局法定代理人 朱澤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廖淑敏 、 蔡淑鈴 、 賴元輝 、 洪清榮 、 陳孝平 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刑事裁定(98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
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就上開本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並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同法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行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