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趙黛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張復鈞 律師被告 郭旭崧
余燦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
林繼恆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王莉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獸醫公共衛生研究所助理教授,於日前擔任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補助中興大學所辦理「臺灣地區諾羅病毒在豬場盛行率及基因型別之流行病學調查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並於97年12月中旬依約提送系爭計畫之期末報告(下稱系爭期末報告)。嗣98年7月中旬,伊接獲疾管局通知親自前往說明系爭計畫期末報告之圖一諾羅病毒之演化分析樹狀圖及圖二Sapovirus之演化分析樹狀圖(下稱系爭樹狀圖),涉有抄襲及違反著作權等情後,始知提交之期末報告所附之系爭樹狀圖有誤植情形,旋即向疾管局提出書面說明並補送正確版本之期末報告,詎仍遭被告於98年8月5日及11月12日以疾管局名義發函予中興大學(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伊涉變造抄襲,並主張違約,除要求歸還補助之經費外,且對伊作出三年內不得申請參與該局所有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處置,中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嗣亦於98年12月21日作成伊於三年內不得升等,惟若疾管局撤銷原處分,則該決議停止適用之決議。然自97年4月中旬承接系爭計畫起,伊即著手設備之購買,並戮力於實驗之進行,97年11月中因急於先向疾管局口頭簡報,遂先以系爭樹狀圖為說明,但引用系爭樹狀圖係為學術研究之目的,且系爭樹狀圖佔整份期末報告之比例極低,除去該部分,該期末報告仍係一完整之學術論文,並未逾合理使用之範圍,僅係因疏忽而漏未註明出處或於期末報告中移除,被告郭旭崧身為疾管局局長,被告余燦華為該局職員並為系爭計畫之承辦人,俱係從旁監督系爭計畫之公務人員,對於上情理應知情,再加上伊事後之書面說明,自不可能有所誤會。伊等二人卻以疾管局名義,製發系爭函文,指稱伊變造抄襲及違反著作權法,對伊於學術界之聲譽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以「長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報頭下各壹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因一時疏忽而誤植系爭樹狀圖,然原告及中興大學先後傳送及提交之期末報告,均載有引用他人研究之系爭樹狀圖,但皆無說明文獻來源及註記引用,於98年6月間經他人檢舉後,疾管局先後於98年7月24日、11月3日召開期末報告爭議處理會議,與會人士綜合期末報告提交、系爭樹狀圖與他人研究成果等事證後,作成系爭樹狀圖明顯有違反伊與中興大學就系爭計畫所簽訂之補助調查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㈡項及第17條所定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應追回已撥付計畫經費等決議,被告余燦華依決議而製作系爭函文,被告郭旭崧依內部行政簽辦程序予以決行,要無不當。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核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之餘地。縱得依之請求,然原告就伊等為侵權行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名譽如何受損等事實,迄未盡舉證之責,自亦無由請求賠償。況中興大學教評會對原告所為禁止升等之決議,乃中興大學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移送該校教評會,再由教評會審議,其審議結果尚非疾管局所能決定。若原告不服審議結果,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該校教師升等、改聘、延長服務申復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或向該校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捨此救濟等程序,逕請求賠償,於法洵屬無據而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疾管局為辦理「人畜共通傳染病流行病學調查計畫」,曾於
97年3月間經公開徵求後,與中興大學簽署補助調查計畫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疾管局補助中興大學辦理「臺灣地區諾羅病毒在豬場盛行率及基因型別之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即系爭計畫)(見本院卷第30-33頁被證1-2)。
㈡原告為中興大學獸醫公共衛生研究所助理教授,並為系爭計
畫之主持人,先於97年11月5日及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期末報告予疾管局,由被告余燦華疾管局承辦人員收受,97年11月19日再赴疾管局進行期末審查會簡報(見本院卷第40-50頁被證9-10,第119頁被證21);97年12月12日及12月24日,再經由中興大學檢送期末報告之紙本予疾管局(見本院卷第54頁被證12,第34頁被證3)。
㈢被告余燦華於98年7月9日,以系爭期末報告內容部份涉及與
期刊中雷同之理由,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旋即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改後之期末報告(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證13)。
㈣疾管局98年7月24日期末報告內容爭議處理會議作成期末報
告明顯違反雙方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向中興大學追回已撥付全部計畫經費、比照國科會有關學術倫理規範及案件處理原則,針對該計畫主持人進行停權處置等決議(見本院卷第118頁被證20);被告余燦華於98年8月5日以疾管局名義致函中興大學(被告郭旭崧以疾管局局長身分具名於函文),表示系爭期末報告部分內容,經與已發表之期刊文章內容比對,有抄襲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顯違反雙方簽訂契約之規定,請求中興大學返還已撥付之計畫經費(見本院卷第37頁被證6)。
㈤疾管局繼於98年11月3日召開期末報告內容爭議處理會議,
仍認原告陳述理由不足以解釋其期末報告事涉變造抄襲等疑義,仍維持原違反契約規定之處置(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被證21);被告余燦華於98年11月12日,再以疾管局名義發函予中興大學(被告郭旭崧以疾管局局長身分具名於函文),重申疾管局仍維持違反系爭契約認定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8頁原證1)。
㈥98年12月21日中興大學第27屆教評會第2次會議,審議98學
年第2學期教師資格案,原告部分之審議結果:「原告確有疏失,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3年內不得升等。
附帶決議:若疾管局撤銷原處分,前開處分決議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證15,第10頁原證2)。㈦中興大學於98年11月30日函知疾管局其已繳還研究計畫經費937,74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被證8)。
四、原告主張被告製發系爭函文,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則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責;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分別情形而適用有關之救濟程序:即⑴若公務員不違背其職務所為之行為,而使第三人遭受損害,應視為公法人之行為,被害人如有不服,僅能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⑵若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違背職務所為之行為屬私法上之職務行為,則公務員乃代表公法人為國庫行政行為,原則上應認國家基於準私法人地位與人民為私經濟行為,若公務員有侵權行為,則應與公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以疾管局名義發函予中興大學之行為,應屬職務上之行為:
疾管局為辦理「人畜共通傳染病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前與中興大學簽訂系爭契約,中興大學部分由獸醫公共衛生研究所助理教授之原告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疾管局部分由被告余燦華為承辦人員等情,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則被告余燦華就系爭期末報告爭議,先後於98年8月5日及11月12日以疾管局名義製作系爭函文,並由被告郭旭崧以疾管局局長具名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被證6、第38頁被證7、第7-9頁原證1),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首揭說明,核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發函行為致其名譽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㈡被告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原告於97年11月5日、11月18日及12月31日三次以電子郵
件傳送期末報告,中興大學另於97年12月12日、12月24日提交期末報告之紙本,其內容均包含相同之系爭樹狀圖,不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向疾管局口頭簡報,先以系爭樹狀圖為說明,復經其起訴狀載明(見本院卷第2頁),而原告未將此二圖原始出處列於系爭期末報告,復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業已接觸且明知其引用他人已存在之研究成果,堪予認定。另互核系爭樹狀圖及他人研究之資料,二圖各有43個、28個病毒株,除各有1個病毒株名稱不同外,二圖中所列病毒株名稱、排列方式、順序、分類、部分字體加粗等情形,與他人已發表研究資料相同(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證4-5),又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期末報告所附系爭樹狀圖易使人誤認係原告個人之研究成果,亦堪認定。故疾管局98年7月24日、98年11月3日期末報告爭議內容會議所為原告變造抄襲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決議,尚非毫無憑據。
⒉原告雖陳稱期末報告所引用之系爭樹狀圖,係為學術研究
之目的,且系爭樹狀圖占整份期末報告之比例極低,除去該部分,該期末報告仍為一完整之學術論文,並未逾合理使用之範圍,僅係因疏忽而漏未註明出處或於期末報告中移除,此等疏忽仍不足以構成抄襲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惟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引用」,則係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所引用他人著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仍屬「剽竊」、「抄襲」。又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同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抗辯有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情形者,須依前揭規定明示其出處。查,系爭期末報告所附系爭樹狀圖易使人誤認為原告研究之成果,已如前述,尚難以區別係其或他人研究之成果,自與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評論而引用之合理使用不符,又縱為合理使用,但系爭期末報告未載明系爭樹狀圖之出處,為原告所承認,足認業已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樹狀圖之引用究否該當學術研究之合理使用範圍,自值商榷。至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固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雖亦有明定。然原告因主持系爭計畫,輾轉獲得被告之經費補助,其所為之研究,即不全然係出於非營利之學術研究目的。原告雖稱其自97年4月起即戮力於實驗,但實驗資料真偽、數據及紀錄之查核,疾管局為尊重中興大學學術倫理委員會之考量,暫未予處理,有被告所提98年11月3日期末報告內容爭議處理會議紀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被證21),系爭期末報告之原創性如何,似非明確,是否達成促進人畜共通傳染病流行病學之目標,自亦難遽斷。再,系爭樹狀圖為依研究結果而製作之圖說,應具有實質重要性,故縱系爭樹狀圖占系爭期末報告之比例甚微,仍難逕謂係合理使用。原告援引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未逾合理使用之範圍,於法未合,仍不足取。
⒊觀諸前開二份函文,固可知被告余燦華為系爭函文之製作
人,惟被告余燦華係依憑98年8月5日及11月3日疾管局期末報告內容爭議處理會議決議而為,已經其明揭於前開函文之說明欄,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郭旭崧雖為疾管局局長,然本於分層負責,及前開爭議處理會議與會人士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理應尊重前開爭議處理會議與會人士所為之獨立思考判斷,故不因被告余燦華以疾管局名義由被告郭旭崧具名發出前開函文,即認被告郭旭崧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雖原告一再主張誤植樹狀圖係因一時疏忽,並無抄襲之故
意云云,然期末報告內容爭議處理會議之決議非全然無稽,原告所為合理使用之主張又難遽採,復查無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原告僅得透過公法途徑請求救濟,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負擔侵權責任,於法洵有未合,殊難准許。
㈢被告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製發系爭函文,原告若認其因
此受有損害,僅能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製發系爭函文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縱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亦應循公法程序救濟,原告逕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顯屬無據,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元,並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以「長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報頭下各壹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所提訴訟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件:
道歉聲明道歉人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雖明知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公共衛生研究所助理教授趙黛瑜女士所主持之「臺灣地區諾羅病毒在豬場盛行率及基因型別之流行病學調查計畫」係其竭力研究之結果,仍以疾管局名義發函予國立中興大學,指稱其涉抄襲變造,造成趙女士學術名譽之嚴重損害,深感愧疚。為表歉意,特此聲明,以澄清事實真相,並求能彌補對趙女士名譽之損害。
道歉人郭旭崧
余燦華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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