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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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一字以下補充「未經許可」,證據欄補充「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十一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復慮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原扣案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為四顆,經試射用罄乙顆,詳如下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乙顆,因子彈業經擊發而已不具殺傷力,故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