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張盛凱 」以下補充「(另行審結)」、第2行「少年吳○○」補充為「不知情之少年吳○○」、第6行「並稱:『把人帶走』等語,」之記載刪除、第11行「至令不堪用」更正為「致令不堪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張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既有參與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架住告訴人乙○○,由同案被告張盛凱持刀刺傷乙○○及損壞其手機等行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盛凱間相互協助,分工合力,自應就本件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動輒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告訴人丙○○、乙○○2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共犯張盛凱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固為共犯張盛凱所有,惟業經丟棄之情,業據同案被告張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該摺疊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被告張盛凱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丁○○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0時53分許,張盛凱搭乘少年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則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後,由張盛凱、丁○○尾隨乙○○進入該處社區內,尾隨電梯門口後,隨即以強暴之方式,架住乙○○並稱:「把人帶走」等語,欲強行帶走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經乙○○掙扎反抗後,張盛凱、丁○○因認無法帶走乙○○,丁○○架住乙○○後,由張盛凱遂持摺疊刀多次刺傷乙○○臀部2刀、左大腿1刀、右大腿2刀,並損壞乙○○之手機背板破裂,至令不堪用,使乙○○受有雙腿多處刺傷(右大腿兩處、左臀兩處、左大腿一處)併右側股動脈損傷及左下臀動脈損傷等傷害,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之父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張盛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傷害之犯行,且經傳喚後拒不到場之事實。2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傷害之犯行,且經傳喚後拒不到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遭被告2人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之過程。4證人吳○○、 張柏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有前往現場犯案之事實。5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腿多處刺傷(右大腿兩處、左臀兩處、左大腿一處)併右側股動脈損傷及左下臀動脈損傷等傷害之事實。7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證明被告2人之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張盛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張盛凱、丁○○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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