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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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瀚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瀚陞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與自稱「 楊孟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轉帳、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復由黃瀚陞隨即依據「楊孟峰」之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或提領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或存入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自稱「楊孟峰」之人聯繫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8970號函及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107至135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楊孟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匯款及提領他人金錢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楊孟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及存入之款項,於密接時間、地
點數次匯款及提領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1.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後再轉帳詐騙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3.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39、45、52頁);4.兼衡被告本案行為為共同正犯,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及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未婚,無扶養小孩及親屬,打工收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匯款或提領至集團上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餘部分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出款項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1 吳瑋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3日,以TELEGRAM暱稱「婷」向告訴人吳瑋玲詐稱:聽從其指示下載APP並匯款、無卡存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27日0時26分3000元111年5月27日0時29分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瑋玲於警詢之證述2.帳戶個資檢視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告訴人吳瑋玲提出之魚池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年6月6日20時37分2萬元111年6月6日20時51分2萬元(提領現金)2 凌美綉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2日,以TELEGRAM暱稱「AFTEE婷」向告訴人凌美綉詐稱:聽從其指示匯款購買高鐵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27日1時48分3000元111年5月27日1時52分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凌美綉於警詢之證述2.帳戶個資檢視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告訴人凌美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1年5月27日12時35分4000元111年5月27日12時41分4000元111年5月28日9時59分2萬5000元111年5月28日10時29分5000元111年5月28日10時55分1萬元111年5月28日13時12分3500元111年5月28日19時22分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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