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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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福選任辯護人沈煒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110年度偵字第14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111年度偵字第6074、6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銘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福雖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綽號「寶哥」之 廖裕成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詳各該編號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各該編號所示),其中編號1、2、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編號3、4所示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福坦承不諱(訴二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謝美智 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惠真 於警詢時證述(併警一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厚婷 於警詢時證述(併警二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曾香蘭 於警詢時證述(併偵四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麗英 於警詢時證述(併警四卷第15頁至21頁)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交付
甲、乙帳戶資料與廖裕成,依其提供帳戶之經過而言,其應僅就廖裕成可能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其對於該帳戶實際由廖裕成所屬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型態共同實行詐騙乙情,非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且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接觸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知悉其等犯罪模式,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3、4部分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匯,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二)再者,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被告同一交付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4)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未親自參與本件詐騙,對於正犯犯罪方式之擬定及犯罪所得流向均無認識,亦無從置喙,且其並無與本罪相關之前科,其實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訴一卷第1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認被告對於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財產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將自身數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2個、被害人數係5人、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總金額等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及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之金額,以及前述未遂減刑部分;再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謝美智、吳惠真、曾香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至於告訴人林麗英未於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程序期日中到庭,本院亦無法與其聯繫上,而被害人陳厚婷則表示不願與被告協商和解,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麗英及被害人陳厚婷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137頁)、本院111年4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173頁)、被告與告訴人謝美智之調解筆錄(訴一卷第157頁、167頁至168頁)、告訴人謝美智111年4月1
1、1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2份(訴一卷第181至183頁)、被告匯款紀錄(訴一卷第317頁)、被告與告訴人吳惠真之調解筆錄(訴一卷第159頁、165頁至166頁)、告訴人吳惠真111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訴一卷第163頁)、被告匯款紀錄(訴一卷第315頁)、被告與告訴人曾香蘭調解筆錄(訴一卷第293頁至294頁)、被告匯款紀錄(訴一卷第319頁)、本院111年9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311頁)、本院111年9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327頁)可佐,由上以觀,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願盡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而不得僅以被告最終有無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為唯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另酌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簡二卷第25至26頁);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無須扶養家人(訴二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美智、吳惠真、曾香蘭3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已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謝美智、吳惠真、曾香蘭3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有前開刑事陳述狀為佐,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及取財有道觀念,並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報酬1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謝美智、吳惠真、曾香蘭分別以80,000元、40,000元、10,000元金額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見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紀錄),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該等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該等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尚難認被害人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規定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自無從對其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諭知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正犯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證據1謝美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謝美智結識後,以訊軟體LINE向謝美智佯稱:投資香港原始股已賣出獲利,需要支付證交稅云云,致謝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匯一空。110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匯650,000元入甲帳戶110年6月22日11時49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出748,000元(其中650,000元屬謝美智所匯款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45頁、併警三卷第7、15、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0頁)、股權認購協議書(警卷第71至77頁)、認購戶口申請表(警卷第79至83頁)、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9頁)2吳惠真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吳惠真結識後,以微信及LINE向吳惠真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網站可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所得稅云云,致吳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匯一空。110年6月22日9時29分許匯167,051元入乙帳戶110年6月22日10時2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出970,000元(其中167,051元屬吳惠真所匯款項)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頁)、匯款記錄(併一警卷第13頁)、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暱稱「 李杰 」、「風隨意動」網頁資料(併警一卷第19至20頁)、通話紀錄(併警一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5至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7頁、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29頁)3陳厚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陳厚婷結識後,以LINE向陳厚婷佯稱:投資科興疫苗可獲利云云,致陳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後款項遭銀行圈存止扣。110年6月23日11時38分、11時42分許各匯34,655元入乙帳戶未遭提領或轉匯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7至23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併警二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1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1頁、第41、54、57頁)4曾香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透過臉書與曾香蘭結識後,以LINE向曾香蘭佯稱:可幫忙下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曾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後款項遭銀行圈存止扣。110年6月23日10時48分許匯20,000元入乙帳戶未遭提領或轉匯乙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35至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163頁)、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151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121至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第133頁、第1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四卷第145頁)5林麗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透過臉書與林麗英結識後,向林麗英佯稱:投資海虹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予以轉匯一空。110年6月22日9時88分、10時許各匯100,000元入乙帳戶110年6月22日10時2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出970,000元(其中200,000元屬林麗英所匯款項)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林麗英匯款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3頁)、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2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47至49頁、第1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79頁)卷宗標目對照表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28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卷,下稱簡一卷;4.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卷,下稱審訴卷;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一〉,下稱訴一卷;6.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二〉,下稱訴二卷;7.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卷,下稱簡二卷;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718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併警一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1號偵查卷,下稱併偵一卷;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729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併警二卷;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偵查卷,下稱併偵二卷;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826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併警三卷;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0號偵查卷,下稱併他卷;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下稱併偵三卷;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查卷,下稱併偵四卷;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6170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併警四卷;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下稱併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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