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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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父乙○○因殘餘型思覺失調症狀,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吳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近幾年殘餘症狀,判斷力差,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此有該院111年12月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639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對於擔任輔助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聲請人甲○○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6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85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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