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所載「以此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不讓其向外求援」更正為「以此方式阻止其自由離去或對外求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9號宣示筆錄、同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6號刑事宣示筆錄各1份(置於簡字卷彌封袋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柏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吿與陳柏智、少年庚○○、林○佑、乙○○,就上開2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吿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被告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說明。
㈢而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先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嗣後再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繼續至 路竹高科 交流道持續對告訴人施暴,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故被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公然在學生宿舍道路旁行凶,嚴重滋擾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考量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並斟酌被告涉案程度,且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就卷內資料顯示,目前只有被告賠償告訴人),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主謀及其涉案情節、時間非長,且被告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條解且已給付、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告訴人傷勢非輕,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有
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嗣後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再次施暴,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同樣的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各份在卷可參;惟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同意原諒等情,已如上述; 末衡 被告於另案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學生、無收入(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自陳鋁棒是其所有,但被告亦供稱已經丟棄等語,核與其他被告供述相符,本院考量鋁棒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沒收亦難達成嚇阻犯罪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於本院判決前之111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被告陳柏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民國93年4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庚○○(93年5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柏智、 陳柏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林○佑(92年11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相約在KTV唱歌卻未出席,且與乙○○(93年1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有感情糾紛,其等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先透過冰棒軟體定位丙○○所在後,由陳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庚○○、陳柏智;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佑、戊○○(93年1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3時34分許前往丙○○所在之高雄市○○區○○○街0號「○○家」學生宿舍旁停車場,一到現場後,庚○○、陳柏智、丁○○、林○佑自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拿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3支(均未扣案),或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丙○○之背部及四肢,庚○○再命令丙○○上車,欲將其載往他處毆打,在車上期間庚○○關閉丙○○手機冰棒軟體之定位功能,以此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不讓其向外求援,並徒手毆打丙○○右臉5、6下,嗣眾人抵達路竹高科交流道下方,庚○○、陳柏智、丁○○、林○佑復持上開鋁棒或以徒手毆打丙○○;乙○○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及上開鋁棒或以徒手毆打丙○○之背部、腳,戊○○則在旁助勢觀看,毆打結束後由林○家佑騎乘機車將丙○○載返住處,因而致丙○○受有左側第七肋骨及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丙○○檢具傷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因不滿告訴人丙○○爽約,經由冰棒軟體APP定位取得告訴人之位置後,由同案被告陳柏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庚○○、被告陳柏智;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另案被告林○佑、另案被告戊○○騎乘機車附載另案被告乙○○,前往○○家,被告陳柏智下車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臀部,另案被告庚○○、被告丁○○、另案被告林○佑亦均有持鋁棒之事實。2.另案被告庚○○開口叫告訴人上車之事實。3.在路竹高科交流道,因告訴人與另案被告乙○○間有感情糾紛,因而被告陳柏智、另案被告庚○○、被告丁○○、另案被告林○佑持鋁棒;另案被告乙○○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鋁棒為被告丁○○放在後車廂之事實。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因不滿告訴人爽約,由被告陳柏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庚○○、被告陳柏智;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另案被告林○佑、另案被告戊○○騎乘機車附載另案被告乙○○,前往○○家,下車後,另案被告庚○○徒手、另案被告林○佑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丁○○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臀部及大腿。2.在路竹高科交流道,因告訴人與另案被告乙○○間有感情糾紛,因而被告丁○○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臀部及大腿;被告陳柏智、另案被告庚○○、另案被告林○佑、另案被告乙○○,或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鋁棒為被告丁○○自被告陳柏智住處取出放在後車廂之事實。三同案被告陳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在KTV時,眾人提及另案被告張○英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因要叫告訴人到KTV,但告訴人不願意過來,所以才去找告訴人之事實。2.從KTV到告訴人住處停車場附近期間,在被告陳柏智住處有提到要打告訴人之事實。3.同案被告陳柏凱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另案被告庚○○、被告陳柏智,前往 睦爾 家,另案被告庚○○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在路竹高科交流道,被告丁○○、被告陳柏智、另案被告庚○○、另案被告林○佑、另案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四另案被告林○佑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另案被告林○佑前往○○家,下車後,另案被告庚○○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另案被告林○佑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臂,被告丁○○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在路竹高科交流道,另案被告林○佑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腳;另案被告庚○○、被告丁○○、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鋁棒為被告丁○○攜往之事實。五另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因不滿告訴人爽約,同案被告陳柏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庚○○、被告陳柏智;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另案被告林○佑,前往○○家,下車後另案被告庚○○先徒手歐打告訴人臉部、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四肢,被告陳柏智、被告丁○○、另案被告林○佑亦都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另案被告庚○○要告訴人上車之事實。3.另案被告庚○○在車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在路竹高科交流道,另案被告庚○○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丁○○、被告陳柏智、另案被告林○佑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另案被告乙○○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腿部,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之事實。六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當日因唱歌時聽聞另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眾人乃起鬨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另案被告戊○○騎乘機車附載另案被告乙○○前往○○家之事實。3.在○○家,被告陳柏智、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背部、四肢之事實。4.在路竹高科交流道,另案被告乙○○、被告陳柏智、被告丁○○、另案被告庚○○、另案被告林○佑都有打告訴人;另案被告乙○○先徒手、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腳之事實。七另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另案被告戊○○騎乘機車附載另案被告乙○○前往○○家之事實。2.在KTV時,被告陳柏智、被告丁○○、另案被告庚○○、另案被告林○佑等人有說要打告訴人之事實。3.另案被告乙○○、被告陳柏智、被告丁○○、另案被告庚○○、另案被告林○佑都有打告訴人之事實。八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九○○家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安、鄧○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家旁停車場遭人毆打後帶走之事實。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十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6號、111年度少護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各1份佐證另案被告乙○○、戊○○、庚○○、林○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柏智、丁○○等人聚集並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十二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陳柏智、丁○○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乙○○、戊○○、庚○○、林○佑等人聚集並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十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另案被告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
二、核被告陳柏智、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柏智、丁○○與少年庚○○、林○佑、乙○○、戊○○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智、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陳柏智為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對告訴人之少年丙○○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全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