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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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傅金祺具保人林其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11年度執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其鴻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傅金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月確定,應到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110年刑保字第5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繳納指定之金額,受刑人具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受刑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54號)、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應於111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合法送達。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即戶籍址。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暨拘提現場照片、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㈢從而,經合法傳拘受刑人暨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仍未到案
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戶籍地亦未異動,足證受刑人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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