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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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秀華係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與該公司司機 王育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楠梓監理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進入楠梓監理所之第四車道(下稱本案車道)檢驗線;檢驗過程中經承辦檢驗員 張弘學 告知朱秀華本案大客車之後方逃生車窗尺度面積不合格,並經車輛管理科科長 鄭棍泉 、楠梓監理所政風人員均到場表示檢驗過程無問題,要求朱秀華將本案大客車移出本案車道避免影響檢驗動線,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報警後,朱秀華明知張弘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在執行檢驗車輛公務,且上開車道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等待驗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指示王育輝不得移動本案大客車而持續占據本案車道,迄至警員到場處理後,仍占據本案車道直至同日14時19分36秒許始將本案大客車移出本案車道,前後占據本案車道近30分鐘,以此對物施加物理上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張弘學執行檢驗車輛之職務。
二、案經張弘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易字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司機王育輝駕駛之本案大
客車前往監理所本案車道驗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正常驗車,告訴人說本案大客車有問題,還在車上刺激我,我去找他的主管、所長,且監理所也沒有還我的證件,就像車禍現場不能移動,要讓警察處理,本案大客車會停留在本案車道是因為還沒有驗完等語(易字卷第58至59、149至150、153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司機王育輝駕駛本案大客車
前往楠梓監理所本案車道進行定期檢驗,本案大客車並於同日14時19分36秒駛出本案車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棍泉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王育輝於警詢中供述、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9至13、14至18、37至40頁,偵卷第64至66頁,易字卷第116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檢驗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密錄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10月20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104935號函暨所附檢驗線系統螢幕資料、本院勘驗密錄器筆錄等件(警卷第1、19至22、26、41頁,易字卷第89、93至94頁)在卷 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案大客車驗車完畢並經告訴人、車輛管理科科長鄭棍泉請求被告將本案大客車移出本案車道時間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楠梓監理所
擔任技佐,我們的流程是檢驗有問題找科長,科長沒辦法解決就找政風室或報警,當日13時29分本案大客車做完剎車定位檢驗後,到我的位置開始進行檢驗,我從檢驗開始到發現本案大客車不合格,大概不到10分鐘,當時我是在車上跟司機王育輝說不合格要改善,被告當時已經在車上,我記得司機說他要找鄭棍泉科長,本案大客車就停在那邊,我就在那邊等他們,鄭棍泉科長過來問是什麼問題,然後跟被告解釋,政風室的人員也有在場確認檢驗作法沒有問題,被告還是不願移車,鄭棍泉科長就叫我打電話報警,從我們告知被告不合格到報警大約經過20分鐘;因為本案大客車不合格,7天內可以複驗,我記得被告有索回保養紀錄表的副本,原則依程序來說副本是不用還給被告的,我有問科長可不可以還,後來我們把副本還給被告,但就在檢驗紀錄表上要多打一個叉,等於我們沒有收副本;被告也有要求退驗,但當天本案大客車是檢驗不合格,沒有必要退驗等語(易字卷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鄭棍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職位是車輛管
理科科長,通常只會巡視車道,不會待在檢驗車道上,當天是有同仁打給我,我才去檢驗車道看,我有向告訴人詢問本案大客車不合格的狀況,後來我們勸被告讓本案大客車離開車道,希望離開車道再來談,但被告就是不願離開,被告有要求司機王育輝不要移動車輛,後來我們請政風室人員下來處理,被告還是不願離開,所以我就請同仁打電話報警處理,當時被告不移車,後面等待檢驗的車輛就沒辦法驗;我有看現場監視器,本案大客車進檢驗線到離開的時間大約是50分鐘,從13時29分至14時19分;本案大客車沒有通過檢驗,一個禮拜內可以回來免費複驗一次,被告要求我們交還的保養紀錄表副本,通常會留存在我們的檢驗紀錄表,下次來複驗就不用再驗這一項,被告索取回去我們就在該項目打叉,表示沒有收到,當時本案大客車已經驗完部分項目,依法不會退驗等語(易字卷第129至139頁)。
⒊證人王育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有罵我
們不知道就回去解決問題,我們當下問告訴人到底哪裡不合格,我說本案大客車是2012年的車,10年當中所有檢驗這台車的人就都違法了,他們就沒有回答,我們就說那我們不要驗了,把資料還給我們;鄭棍泉到場後,叫我和他一起上去看車子驗不過的問題,之後在車上講的不愉快就下車,鄭棍泉就叫我們把車開走,不然就報警告我們妨害公務等語(易字卷第140至142頁)。
⒋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鄭棍泉、王育輝所述,參以監理
所函附之檢驗線系統螢幕資料,顯示本案大客車當日檢驗時間為13時29分(易字卷第93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13時29分時僅有被告與王育輝出現於本案車道辦公室旁,13時57分時則有見到鄭棍泉及監理所其餘政風人員出現於本案車道辦公室旁(警卷第20頁)之畫面,以及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記載:接獲告訴人報案於13時50分許本案大客車不符驗車規定而有霸佔本案車道情事等節,可知受檢驗人如認為車輛檢驗過程有疑義,監理所之處理流程為由科長、政風人員依序確認,而案發當日本案大客車於13時29分起由告訴人進行檢驗,鑑驗後告訴人告知被告本案大客車不合格,嗣後因被告不服,質疑告訴人之檢驗方法與結果,科長、政風人員因而陸續到場了解檢驗狀況,經判斷檢驗無誤後,於13時50分即要求被告將本案大客車移出本案車道,並報警處理關於被告佔據本案車道之事,故應認於案發當日13時50分起,本案大客車之驗車程序已結束,而無必要持續將本案大客車停放於本案車道。
㈤案發當日13時50分至14時19分許,被告以本案大客車佔據
本案車道,係以對本案車道實施物理上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認定⒈案發當日13時50分至14時19分許,本案大客車業經告訴
人執行檢驗完畢並請求移出本案車道,告訴人依其職務應續行檢驗其餘車輛,自屬依法執行公務;被告於此際拒絕將本案大客車移出本案車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對本案車道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檢驗後方車輛之職務,而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且被告明知案發當時本案大客車後方仍有其餘車輛等待告訴人進行檢驗,本案車道如遭本案大客車持續停放,將導致告訴人在本案車道所進行之驗車業務無法執行,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礙公務執行之犯意。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尚未完成驗車,欲辦理退驗、索回文
件副本,而未能將本案大客車移出本案車道等語,且證人王育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監理所人員叫我們移車,我們不移車是因為我們說要退驗,要求監理所還我們資料,但監理所也不讓我們退驗,就是要叫我開車出去,警察到場後,監理所才把行照正本、保養表副本還給我們等語(易字卷第140至145頁),然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驗車結果有質疑,仍應透過正當管道表達訴求,而非逕以佔據本案車道方式達成訴求,且上開退驗、索回文件等事務,無論是否屬於合法或合理之請求,均非必須透過本案大客車停放於本案車道始能達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礙本院前開被告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檢驗車輛公務時,因本案大
客車檢驗不合格,未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訴求,任意以本案大客車佔據本案車道,對本案車道實施物理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公務執行,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案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99至102頁); 復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獨居,經濟來源為打臨工,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貧寒,有高血壓、糖尿病,並有腿部韌帶、心臟相關健康狀況等一切狀況(易字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秀華於前揭地點,於同日13時58分
許對告訴人張弘學大聲恫稱:「你耍賴、我會叫你回家吃自己、我就叫你回家吃自己」等暗示要危及告訴人工作之加害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詞,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且上開不移置本案大客車之行為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回家吃自己」等語,然
辯稱:因為告訴人刺激我,所以我說他擺明要回家吃自己,因為他沒有經驗,驗車都驗不對,本案大客車隔天在鳳山的監理所就驗過了,我不知道驗車標準在哪裡等語(易字卷第59、146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爭執本案大客車驗車不通過時,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你耍賴」、「我會叫你回家吃自己」、「你回家吃自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對我說要我
回家吃自己,我覺得他有恐嚇我,要讓我沒辦法工作的意思,我覺得害怕、會有麻煩等語(易字卷第116至118頁);證人鄭棍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警察到場後我都有在場,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要你回家吃自己,我覺得被告的意思是要威脅告訴人讓本案大客車檢驗合格等語(易字卷第130頁)。然查,「回家吃自己」係用以比喻工作被辭掉了(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且依被告於案發時言語脈絡,應為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本案大客車檢驗不合格後,要求告訴人退驗,經告訴人拒絕後,仍持續要求退驗、指摘告訴人不返還文件副本,其表達「耍賴」、「回家吃自己」等語之用意,應係用於評論、否定告訴人之工作能力,縱可能使人產生不悅之感受,尚難屬脅迫行為,亦難認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客觀上亦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故此部分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又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以本案大客車佔據本案車道之強暴行
為,亦對告訴人與其他待驗車輛人成立強制罪部分,經查,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而被告固有上開對物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而遲延告訴人之工作進度與後方待驗車輛接受檢驗之時間,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強暴行為,有妨害告訴人、待驗車輛人之意思自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意思自由之犯意,是此部分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㈥從而,被告固有對公務員口出「你耍賴」、「我會叫你回
家吃自己」、「你回家吃自己」等語,然此部分難認屬對公務員為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而被告以本案大客車佔據本案車道之行為,亦難認屬對告訴人或其他待驗車輛人實施強制犯行,而此部分因均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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