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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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濟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9、370、37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濟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彭濟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彭濟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彭濟民上開玉山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陳乃靖 、 李冠璋 、 溫蘭 、 莊家榮 、 邱鈺淇 、 徐儀宸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匯款金額存(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陳乃靖、李冠璋、溫蘭、莊家榮、邱鈺淇、徐儀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 陳乃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佯刊人力工作資訊,陳乃晴胞姊 陳姿年 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vava」、「 陳瑞 」等詐騙集團為好友,其向陳乃晴胞姊陳姿年佯稱:以每股新台幣1萬元投資能率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等語,而後陳姿年告知陳乃晴此投資消息,致 陳乃情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0月27日15時55分許1萬元告訴人陳乃晴先匯至另案被告 劉奕灶 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彭濟民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乃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2.告訴人陳乃晴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1、25至2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3頁)5.另案被告劉奕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47至1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李冠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李冠璋加入名稱為「台灣飆股股勝乾坤」之群組,其後李冠璋結識LINE暱稱「 陳昊 」、「 王坤德 」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李冠璋佯稱:可投資台股或比特幣獲利等語,致李冠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2時19分許5萬元被告彭濟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李冠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2.告訴人李冠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4頁)3.詐騙投資平台「Hokie」、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0至2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8至1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溫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kie亞太區客服經理」結識溫蘭,其向溫蘭佯稱:可使用名稱為「Hokie」之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溫蘭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3時13分許2萬元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溫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9至72頁)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及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3.告訴人溫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76至87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8至8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90至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莊家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莊家榮加入名稱為「扭轉乾坤」、「基金五倍獲利」等群組,其後莊家榮結識LINE暱稱「陳昊」、「王坤德」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莊家榮佯稱:可使用名稱為「Hokie」之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然欲提領獲利金錢時,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莊家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13時13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38萬元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莊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警二卷第42至43頁)2.告訴人莊家榮第一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45-1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5邱鈺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邱鈺淇加入名稱為「飆股」之群組,其後邱鈺淇結識LINE暱稱「王坤德」「安娜」等詐騙集團成員,其向邱鈺淇佯稱:可使用名稱為「Hokie」之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邱鈺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5萬元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2至23頁)2.告訴人邱鈺淇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單據影本(見警四卷第25頁)3.告訴人邱鈺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27至27-1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1至32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8至3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6徐儀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徐儀宸加入名稱為「飆股啟蒙」之群組,其後徐儀宸結識LINE暱稱「王坤德」、「向南非」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徐儀宸佯稱:可使用名稱為「Hokie」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儀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0月29日13時43分許8萬元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告訴人徐儀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3-1頁)2.告訴人徐儀宸合作金庫臨櫃匯款單據、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8、20至21頁)3.詐騙投資平台「Hoki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至24、3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一卷2吉警偵字00000000000號警二卷3花市警刑字第1100028855號警三卷4東警分偵字第11032741000號警四卷5111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一卷6111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7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偵三卷8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偵四卷911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偵緝一卷10111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偵緝二卷11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偵緝三卷12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偵緝四卷13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