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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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余泳儀 被告 洪順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泳儀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僅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解釋上應以訴訟當事人為限,且不包含非當事人之告訴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