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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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3時26分,在全家超商高雄加宏店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用店到店的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彥玲 ,佯為東森購物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謊稱:因駭客入侵網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黃彥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2月12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彥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岳生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要幫我做薪資,他說錢會匯進去,然後把錢領出來,做薪資的資料,我總共給了郵局、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手機LINE更新,所以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之詐騙時間,以上開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彥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彥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日月光工作12年,後來做水電雜工9年,共有21年之工作經驗,顯見其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且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看到一個網路貸款廣告,遂與對方連繫,對方自稱「方陣國際租賃公司」,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幫我做假金流以申辦貸款,那時候我跟對方剛接洽2、3天,還沒有簽訂貸款契約,也沒有約定利率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借用帳戶之期間全無所悉,且全未與對方洽談貸款程序之細節,亦未與對方簽立任何書面契約,顯見其與對方全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本件「貸款」程序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對方甚至在與被告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將大筆金流利用被告帳戶進行轉匯,此等情節均與通常之貸款程序顯然有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有向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當時和潤公司有向我要過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但沒有要我交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貸款」之情節異常,應有清晰之認識,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其非但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職稱,甚至對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方式均含糊其辭,然其竟未向對方詳細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且於交付帳戶後,亦對於帳戶使用之情形置若罔聞,是被告非但對於上開異常情狀未予一語置疑,反囿於金錢之利益,率爾將攸關其金融交易信用之重要憑證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進行資金之轉匯,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
4.另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於110年12月9日先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完畢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55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選擇交付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或於交付帳戶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債信不良,當下想為了解決債務,就相信了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昧於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貸款利益,漠視其貸款情節之不合理處,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此亦足見被告縱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彥玲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黃彥玲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其不法性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黃彥玲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彥玲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告訴人黃彥玲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目前在一家公司當零工,日薪約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黃彥玲所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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