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富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朋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其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南下車道200.6公里處自摔後,再與 柯潤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發生擦撞。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醫院救治,於同日20時1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洪進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柯潤富於警詢之證述;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已有參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姿穎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