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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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聰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王士聰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代號BS000-A110034號女子(民國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可得而知A女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 王士聰斯 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長春街(詳卷)之居所,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士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號BS000-000000A號(A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於警詢中證稱:A女使用我的手機後,忘記將通訊軟體Messenger登出,所以我看到她跟男生的對話,內容大概是A女稱這是她的第一次,男生說他會負責,A女稱還沒有戴套;我跟A女確認,她確實跟對方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且有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日記翻拍照片、被告寄與A女書信翻拍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8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不公開資料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於109年5月1日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自己應為其對未成年人性交等行為入監服刑,卻逃避執行,於通緝期間又再犯本案,顯未悔改。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慾望,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兼衡其手段尚屬平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過軍職、公務機關、汽車改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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