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五、六、七(除編號一八七號、二0一號)、八(除編號二四號至三一號)、十(除編號四號)、十一(除編號一號、六號、七號)、十二(除編號一號、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林志鴻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先在高雄市○○區○○路○○○號,以開設東方廣告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為掩護,後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及三十一號,並將公司更名明佶企業(下稱明佶公司),其假藉經營五金行為據點,夥同甲○○等七十七人(林志鴻等人之分工及化名詳見附表一),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林志鴻負責策劃、分工及訓練,以假借辦理信用貸款及家庭代工為由,向不特定人之詐取財物,並經營地下錢莊,將所得分配參與之人,而為謀生之資,均以之為常業,成員組織分工架構大致分項為下:
(一)董事長。
(二)總務:包含廣告組、派報組、文具室、公文中心、電腦室、帳號、人事管理調派。
(三)總機:包含服務人員、報件人員、接聽人員。
(四)會計組:負責王八卡、預付卡、家用電話、手機購買、維修、員工薪資發放、詐騙所得之提領。
(五)業務部:含廣告傳單設計【偽造全國各家銀行之宣傳單、全國電子等之在職證明、各法院之公印文等】、印製、散發、刊登、手機簡訊、寄發、電訪、歛件專員、客戶資料傳真、
(六)地下錢莊:負責放款及討債。
(七)門禁管制等部門。
二、該集團先張貼蓋有「0000000000」等電話之印文之標籤藉以招攬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前來接洽,再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發八千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即以收取月息六十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貸予經濟困難、須錢孔急之 陳超琦 等不特定人(重利之方式及被害人詳見附表三)。嗣借款之人因利息過重無法負擔時,渠等即以無須還款為誘,要求借款人至各銀行開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四),以便渠等將下述詐騙之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渠等之詐騙手法如下,首先:
(一)該集團先偽刻 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誠泰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銀行、 中興 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板信銀行、陽信銀行、高雄銀行之銀行機構之公司印;另偽刻漢威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印章、龍達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印章、亞洲會計事務所印章、聯丞律師事務所印章、大亞公司印章、富璟科技公司印章、蕭文山律師事務所印章、玉光實業坊印章、日盛行印章、協和投顧印章、富邦產物公司、協和投資公司印章、亞洲會計事務所印章、新光產物保險印章、全家便利超商統一發票專用章、金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震旦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燦坤實業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超商統一發票專用章、大樂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萬客隆統一發票專用章、真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新光產務保險印、全國電子公司印,尹聖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另偽刻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公印、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公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公務機關印,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關、前開公司行號及前開地方法院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復偽刻 林昌德 等人私章,足生損害於林昌德等人(詳見附表七編號五至十、二八、二九、五五、六八至
七一、八四、八八、九一至九三、一一0、一一六、一一七一三二、一三三、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三、二0三、二0四號所示之印章)。
(二)該集團先在外蒐集包括台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板信銀行、陽信銀行之銀行機構辦理信貸等之廣告宣傳單,並利用電腦掃描之方式將之存進電腦中,再將上揭各銀行之聯絡電話變更成該集團之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銀行宣傳單,由其成員在各縣市或以散(寄)發,或以報紙夾報方式宣傳,或者假藉係專辦各銀行之信用貸款,在各處懸掛布條、或以手機簡訊、或電話訪問、或在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誘騙不特定社會大眾,待客戶循其廣告單上之電話與該集團聯絡時,即由擔任總機之人先冒充其為某銀行之服務人員,並依來電者所查證、詢問辦理信貸等相關事項應答,抄錄來電者之姓名、聯絡電話資料,再交由斂件專員(即所謂專員)依前開偽造宣傳品上所列之銀行、機構名銜員工冒稱,針對詐騙客戶需求事項作完整說明,倘客戶因無工作而資格不符時,其成員即向客戶誆稱:可代為備妥辦理信用貸款等所需證明文件,例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證明、勞保繳費證明等語,待詐騙對象應允後,即將渠等提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交由該集團之電腦資料作業員,用電腦連續偽造貸款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蓋有銀行之印文之契約書、繳納說明書、銀行公證函、要保申請書、放款通知書、公證通知書、貸款保險書、公證請求書、信用狀、放款預備繳納說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蓋有上揭法院機構公證函件或律師信函,復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榮民證等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完成後,再交由負責傳真人員將偽造文件資料傳真持之行使,藉此取得客戶之信任,致附表二所載之 陳昱均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集團以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開辦費、徵信費、公證費、轉行設定費、手續費、保證金、信用保險金、律師公證費用、金檢費、公關費、印鑑設定費等名目為由,向陳昱均等人收取之金錢(被害人及詐騙金額詳見附表二,實際被害人遠超過提出告訴之人,依據所查獲之電腦紀錄有七千多筆,詳勘驗電腦後所列印資料),陳昱均等人並依渠等之指示,將金錢匯入特定人頭帳戶(見附表四之人頭戶名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該集團則由會計等人持提款卡每日將詐騙所得現金領出,並將每日詐騙所得金額電腦建檔、核算、發薪後彙帳呈報後交予林志鴻,林志鴻將不法所得扣除公司開銷、成員之薪資、佣金外,分別寄藏於 黃秀雯 、 郭妍廷 、 王俊明 、 郭紋妏 、 陳詩戎 及不知情之 陳天信 等六人銀行帳戶,再供其支用。有關家庭代工部分,亦以同樣手法,向有意做家庭代工之人騙取代辦費、材料費等費用。
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警方據報高雄市○○區○○○路○○○號有不明人士出入,遂前往查看,並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指揮偵辦,依規定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查獲 侯承良 、 劉原嘉 (侯承良、劉原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樺、王俊雄、陳美花等五人(後三人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罪刑在案),並且查扣犯罪工具手機、電腦、帳冊、員工、客戶名冊、宣傳單、擦槍工具、彈匣等一批;另於高雄市○○區○○○路○○○號處亦查獲手機等犯罪工具一批(詳如附表五、六、七)。林志鴻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警方查緝之同時,乘機率同 連鈞揚 等數十位詐騙集團成員從高雄市○○○路四十一路四樓頂樓往九如二路三十一號公司逃逸。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即一九六一咖啡廳),查獲林志鴻、 陳文盛 、 蔡榮春 、 謝遠揚 等四人(均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罪刑在案),並在林志鴻所坐桌椅旁紙袋內查獲現金二百一十五萬零三百元、勞力士金錶一只(係詐騙所得贓款所購買)、金融機構提款卡十一張、行動電話二十三支、駕駛執照四張、員工聯絡簿、借款客戶資料簿、新件接收人登記表簿各一本、借款客戶空白單二本、金融機構名冊(含利率表)一本等物(見附表十二)。
四、警方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四日陸續拘提、通知 林義雄 、 林鴻毅 、黃玉翎、 王杰麒 、 陳盛豐 、 林志成 、 黃建璋 、 邱啟元 、 邱啟峰 、 卓昭賢 、 程于菁 、 李憶如 、 劉怡君 、 黃秀儀 、 劉若每 、 林姵婕 、 陳添寶 、 洪莉庭 、 郭麗娟 、 程郁芳 、 潘鳳英 、 鄭鴻興 、 李麗琴 、 盧玉玲 、 李瑞元 、 徐志峰 、蔡榮春、謝遠揚、李靜如、 李玉卿 、 陳佳君 、甲○○、 許智明 、 陳雪 、 蔡秉妤 、 翁湘淇 、 陳惠玲 (起訴書被告一覽表編號三十三號)、連鈞揚、 林智慧 、 許舒涵 、 蔡瑞文 、 潘瑩珊 、袁天放、 吳進華 、 文聖茂 、 張淑芬 、 黃獻欽 、 劉倚萍 、陳詩戎、 李世忠 、林志樺、 郭耿宏 、 林琦恩 、 黃啟祥 、 黃秀花 、 林榮鐘 、郭紋妏、 陳妃郁 、王俊明、 孫健全 、黃秀花(均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罪刑在案)、 鄭景仁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羅文明 (另經公訴人簽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審)、 鄭金虎 (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陳惠玲(起訴書被告一覽表編號四十五號,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蔡高斌 (另經本院判決免訴)等人到案說明。另林志鴻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因具保在外,竟另行起意在高雄市○○○路○○○號經營詐騙公司(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經循線查獲 吳震祥 、 吳國隆 、 吳穎瑄 、 林淑菁 及 王麗華 等五人(均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間,共同參與明佶公司之詐騙集團。
五、林志鴻、王杰麒、陳盛豐、謝遠揚等四人,分別自動交付集團以詐騙所得資金購買之ZD-9537號慶眾牌箱式自用小客車一部、J8-6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部、YE-7823號中華牌箱式自用小客車一部、YR-9849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一部、ZL-4467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詳附表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王俊明自動交付林志鴻寄放在其遠東國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尚餘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之詐騙金額(存摺查扣且亦發函上揭銀行將之凍結)。另郭麗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亦交付其向林志鴻所借予之犯罪所得二十萬元(詳附表十)。郭妍廷、黃秀雯、 廖又儒 三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佈詐欺案通緝,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經警緝捕到案,旋由郭妍廷及 吳健偉 (即郭妍廷之男友、提供帳戶予郭女寄存及藏放贓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義和路口一處建築工地垃圾堆內起出林志鴻所寄藏在郭妍廷之部份詐騙所得贓款一百四十萬元及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存摺各一本、郵局存摺二本、金融卡四張。又於翌(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再交付贓款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詐騙贓款所購得之ZK-8819號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一部等證物(詳見附表十一)。
六、案經被害人陳昱均等二百六十八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電腦專責組、經濟犯罪責組、偵三隊八分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共同調查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昱均等二百六十八人於警訊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五至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雄院貴文字第一二三九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錦文字第一八一五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中院嘉文字第四四八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南院鵬文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函、財政部函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財人自第0000000000號函、震旦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震集法字第00一號函、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大亞(人)字第九二0二二八0一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全管字第00三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總字第0六二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世銀祕字第0一七七號函、台北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銀祕字第九二二0一六九000號函、建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建華銀管字第00二四七號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富銀祕第00四三八號函、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銀祕乙字第0九二000四0九九一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彰行文字第0一八六九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銀聯總務字第0八三八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泰祕法字第0九二九九九00五五四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祕字第0九二000二二六三號函、中央信託局秘書處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祕機字第0九二0二000四八四號函、高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高新銀祕字第0六七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合金總祕字第0九二000四四0六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總興字第00四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慶銀總字第0四四八函、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祕文字第0一九六七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總務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文總發字第九二五三一00二七四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函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泛管發字第0三六六號函、華僑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橋銀總秘書字第0六七九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玉總管字第0三0二二六一七號函、安泰商業銀行總務室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安總祕字第0九二00一二七號函、國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國泰銀總字第0七二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誠泰銀安全字第0二三六號函、誠泰商業銀行公證函、誠泰銀行要保申請書、誠泰銀行放款通知書、誠泰銀行公證通知書、誠泰銀行貸款保險書、誠泰銀行公證請求書、誠泰銀行信用狀、誠泰銀行放款預備繳納說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則被告甲○○與被告林志鴻等人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縱渠等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檢察官就此部分漏引法條)、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甲○○係各與其他被告(除共同被告黃秀花及孫健全二人)自其加入之時起,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罪及常業重利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所詐得之款項甚鉅,及犯後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涉案之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五、六、七(除編號一八七號、二0一號)、八(除編號二四號至三一號)、十(除編號四號)、十一(除編號一號、六號、七號)、十二(除編號一號、十號)等物,係共同被告林志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除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諭知沒收外,其餘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二四號至三一號、附表九、附表十編號四、附表十一編號一、六、七號、附表十二編號一、十號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林志鴻等人將詐欺所得現金或以之購得之財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尚非被告甲○○或其他被告所有,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詐欺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物品,自均不得予以沒收。至附表七編號一八七號及二0一號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