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黃啟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承攬被告「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元,並約定伊應於訴外人允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承攬之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而允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完工(工程期限為八百五十個日曆天),是系爭水電工程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惟允建公司於得標後因財務週轉困難,土木建築工程進度落後,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申報竣工,致伊無法依預定工期配合施工,而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共延誤一千零八十五日(原告僅依被告扣罰允建公司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即九百三十六點五日作為計算損害之日數)。茲因被告未依其與允建公司之契約,就工期延展作適當之指示或處置,而違反其協力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使系爭水電工程延期完工,致伊受有如附表㈠所示各項損失,合計九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又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會因允建公司而延誤系爭水電工程之工期,是倘依原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顯失公平,被告自應依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上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允建公司僅係承攬上開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土木建築工程,允建公司並非伊執行系爭水電工程之履行輔助人,且依約伊並未負有協調監督各承包商之義務,是原告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又因契約第二十二條已就系爭水電工程將來可能無法繼續施工而需全面停工之情事作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所示各項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土木建築工程遲延所致,伊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承攬被告系爭水電工程,總價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其應於允建公司承攬之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而允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完工(工程期限為八百五十個日曆天),是系爭水電工程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惟允建公司於得標後因財務週轉困難,土木建築工程進度落後,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申報竣工,致其無法依預定工期配合施工,而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共延誤一千零八十五日(本件原告僅以九百三十六點五日作為計算損害依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又本件「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工程」,其各界面承攬廠商所承攬之工程、金額如附件㈡所示,及原告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已過保固期間,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並返還相關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係本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且附表㈠各項損失亦難認與土木建築工程延期有關,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原告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之行為,主要指積極的作為而言,屬於定作人之一種協力,此協力之性質,非屬定作人之義務,僅為定作人之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屬一種特殊規定,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性,如不協力,承攬人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如逾期仍不為其協力,則承攬人僅得於其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解除契約,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蓋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於承攬人利益之保護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因此有關上開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完成工作所必要之協力行為,定作人得不為之。至於解除契約之方法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債編通則解除契約之規定,然參照修正後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可知該條所謂之「損害」,係指自解除契約時起,若承攬人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但應扣除其所節省之費用以及因此另外有所取得之報酬。是以,倘定作人遲延為其協力行為,以致承攬人依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成本或費用有所增加,此時若雙方對於施工期間拉長所生之工作風險未另約定,則宜由承攬人自行承擔,定作人無庸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承攬人不得依約請求增加工作報酬或損害賠償。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承攬人之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該條項就承攬人契約解除權所定之一年期間,應解為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亦屬除斥期間,應於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工程」之業主,
負責統籌設計規劃,及促使各界面廠商能如期進場並按原定進度施工之義務,系爭水電工程既肇因允建公司未能依原進度施工,被告顯有違反其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於施工中發生允建公司財務困難導致延誤工期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其協力行為並解除契約,且依兩造來往之函文,亦可清楚看出被告未曾表示願給付原告因允建公司延期施工所致之成本風險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其既未限期催告解約,則縱令被告遲延為其協力行為,以致其依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成本或費用有所增加,則此所生之工作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被告無庸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其不得執此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損害,係指自解除契約時起,若承攬人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而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所示各項損害,則係為了準備給付所增加的費用損失,與定作人遲延履行其協力行為所應負之賠償範圍不同,且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完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其協力行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再者,允建公司承攬之土木建築工程既自八十六年間起已陸續發生遲延,且系爭水電工程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然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主張,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就此而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義務為「給付報酬」,與系爭水電工程
合約載明被告之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相符,且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各界面廠商間之權利義務,自不可能拘束原告,原告亦無法介入其他各界面廠商之工程契約,而允建公司延宕工期,被告只得依約扣以逾期違約金,並無使允建公司依期限進行之義務,再參諸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原告應配合其他界面廠商之施工,然就被告是否負有使各界面廠商依限進行之義務則未予明定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協調監督各界面廠商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等語,並無可採。況且系爭水電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則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業主應盡之協力義務致其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㈠所示各項損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若契約客觀環境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而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十三條「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
及臨時裝置,經甲方(被告)委託其他承攬廠商辦理時,乙方(原告)應與其他承攬廠商合作,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工作不能協議,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依甲方之裁量賠償之」,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解除或終止契約:三、甲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除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外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逾期不提出,除原契約繼續執行外,乙方並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及要求甲方賠償損失之要求:㈠契約簽訂後逾一年,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㈡甲方要求減少工程金額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上者。㈢工程施工期中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原告需與附表㈡所示其他界面廠商依實作進度互相配合施工,且於施工期中因被告或其他界面廠商因素致工程產生停工或延誤時,原告得採取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要求被告辦理驗收結算,或是選擇自行吸收額外之工程成本,捨棄請求被告賠償或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而繼續依原契約執行。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於契約第二十二條就水電工程將來可能無法繼續施工而需全面停工之情事作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尚非無據。
⒊再者,系爭水電工程乃因允建公司施工延滯而延期,且依監工日報表所載,可知
因允建公司財務困難而延誤工期,致建照過期而需再辦理申請(原建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全面停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重新申請建照,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復工),嗣經被告估算結果,總計允建公司履約逾期總天數高達九百三十六點五個日曆天,遭被告扣款逾期違約金五千九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有工程結算證明書可證,顯示系爭水電工程確因被告未能履行協力行為,致有一次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且總延誤期間達九百三十六點五日,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原告自可終止或解除契約。又縱令上開情形與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未盡相同,然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亦可限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促使允建公司按期施工或就土木水電工程重新招標施作,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其協力行為,則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自解除契約時起若其未解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依上所述,可知無論就契約之約定或現行法之規定,倘被告遲延為協力行為,原告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以防止因其他界面廠商之延誤所增加之成本損失,兩造於簽約時既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且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亦有所約定,核與情事變更需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之性質不符,果爾,原告是否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非無斟酌餘地。
⒋又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界面整合」問題有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乃法界及工
程實務界之一大難題,如將此界面廠商的問題,原則性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似乎亦會產生下列弊端:㈠就業主而言:如業主招標文件或契約,已明文約定應該如何負擔界面廠商衍生之責任,這樣的風險分配條款,在業主已明白約定時,如仍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依法尚屬牽強。㈡就承攬者而言:倘承攬人於投標前已知悉其他界面廠商處理不當,可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承攬人明知其參與投標將使風險責任導向自身,然因其具備優於其他廠商之法律知識,而去投標並且順利得標,則對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並不公平;又假使於得標後才發生界面廠商延誤工程之情形,則承攬人明知其採取之選項(例如:本件不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而選擇繼續履行契約),將產生對自已不利益,然因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承攬人只要選擇繼續履約,即可確保取得增加之工程款無虞,然業主在無多餘之預算下,則需忙於籌措增加之工程經費,因此突襲之成本負擔而蒙受難以預估之損失,就此而言,對業主亦未公平。本件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已知允建公司進度嚴重落,及被告已明確函覆「依法辦理」,而不願增加給付之情形下,既願履約完成工作,因此所增加之成本風險,雖造成契約客觀環境略有變動,不無相當受有影響,然在未經協商取得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既捨終止或解約之減少損失途徑不為,其因此需承擔工期延長之風險,衡情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仍不得遽准其之請求,命被告增加給付。
⒌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則其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屬無據。
五、本院於審理本案時,就本件原告因允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導致延誤工期,致其因待工期間所受損失之情形,確屬斟酌再三,一方面原告在允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延誤工期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依法可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以減少損失,然原告未先與被告進行協議前,採取繼續履行契約,在被告無多餘之預算下,倘需籌措此筆增加之工程經費〔註:含附表㈡所示各界面廠商之求償〕,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實難要求其負擔此損失。又合理之承攬人在投標前,應先量化其風險,作適當之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投標之參考依據,不應漠視風險之存在,況允建公司延宕工期,被告亦僅得依約對其扣以逾期罰款,實難判定被告負有使允建公司依限施工之義務,且分包契約在法律概念上算不算履行輔助人,亦有疑義,就此而言,本件工程之延誤,被告並無疏失。但就另一方面而言,原告因此延誤工期結果,確受有無法即時領得相關款項週轉之不利益,本身既無過失,且已明確表示願繼續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情況下,實不應由其承受此不利益。從而,在兩造均無疏失之情況下,如何認定應由何方承擔風險,實屬難題。本院嘗試透過判決以外之方式,以尋求可供解決之道〔例如:將被告自允建公司逾期扣款,依附表㈡所示各承攬人承作之工程及損害比例,酌量予以補償〕,然因被告表示此涉及預算問題,需經議會同意,而無法獲得解決,則回歸民法之基本體系而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賠償義務人就給付義務之違反有可歸責事由為原則,而被告既無協力義務,且執行上亦無疏失,自無從命其負賠償責任。至於情事變更原則是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能預見的情事巨變所創設之救濟制度,既然屬於一種救濟制度,與當事人當初的約定有所違背,在解釋上應以較嚴謹的角度來看,需符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之性質」,系爭水電工程既已就將來可能面臨停工之情事有所預料,亦難認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審酌本案之立場,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附表㈠(單位:新台幣、元)│├─────────────────────────────────────┤│㈠、利潤管理費用: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主張此項包括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茲因水電工程原訂工作日為五五一日,因被告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工程延展一○八五日,其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㈡、總公司管理費用:七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原告主張該費用係指公司每一工程之施作,除直接投入工之成本費用,另有為管││理各工程之費用,當工程遲延,相對管理編制也加長時間,管理費用亦增加。系││爭水電工程因被告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導致其必須延展工程,倘允││建公司能依約於八十六年度完工,其自毋須額外支出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工││程成本,是增加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㈢、直、間接人員工資損失:二千零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亦未對其為停工之表││示,導致其於工程延展期間,需有相關工作人員隨時工作人員待命,因此支出該││直、間接人員工資損失,應由被告負擔。│├─────────────────────────────────────┤│㈣、保全服務費: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主張其承作水電工程,因被告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導致必須工││程延展,而需額外增加保全服務費之支出,該費用由被告負擔,尚屬合理。│├─────────────────────────────────────┤│㈤、盈餘再造之損失: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三點五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其必須延展工期,││造成公司需持續待工無法再招攬其他工程或為其他投資,並需額外投入利潤管理││費、總公司管理費、直(間)接人員工資、保全服務費等成本費用,且無法將前││揭成本費用另為利用創造獲利,被告對其利潤損失,理應由被告賠償之。│├─────────────────────────────────────┤│㈥、遲延收現工程款(資金積壓息):二千二百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因被告未履行其義務,致工程延展,使其無法如期施作工││程請領估驗工程款,以致於資金積壓,遲延收現工程款(資金積壓息),該遲延││收現累積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㈦、遲延發還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利息:九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工程延展,使其無法如期施作││並請求發還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該款項增加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㈧、履約保證書手續費:一百零七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工程延展,並延長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則因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盈餘再造:六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五點六元。││原告主張因工程延誤致延後請求返還該款項,其因此所損失之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擔。│├─────────────────────────────────────┤│附註:││①上開㈥至㈨所示款項總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點六元,經扣除「非││專案借款利息差額」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實際請求三千八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二點六元。││②上開各項請求之計算方式,詳93.05.21訴之聲明減縮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③上開㈠至㈨項於扣除右開①所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後,為九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六點一元,本件實際請求九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附表㈡│├─────────┬─────┬─────────────────────┤│承攬廠商名稱│工程項目│承攬金額(新台幣)│├─────────┼─────┼─────────────────────┤│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土木建築│五億九千七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司│││├─────────┼─────┼─────────────────────┤│原告建忠電機股份有│水電工程│一億四千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限公司││(承攬契約記載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元)│├─────────┼─────┼─────────────────────┤│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空調工程│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元。││限公司│││├─────────┼─────┼─────────────────────┤│學志營造股份有限公│裝修工程│一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電梯工程│五千零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限公司│││├─────────┼─────┼─────────────────────┤│陞龍營造有限公司│雜項工程│八百五十二萬元。│├─────────┴─────┴─────────────────────┤│總工程費:九億九千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