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期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不構成累犯)。乙○○亦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與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強盜犯意,共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兇器水果刀一支,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丙○○、甲○○與丁○○等人不能抗拒,而使渠等交付或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態樣,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聖公路口逮捕戊○○,再循線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當場逮捕乙○○,並於現場扣得犯案用水果刀一支與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二人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有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脅迫及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丙○○、 王晨彰 及丁○○等人不能抗拒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詢中所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六時許,在我上班的「 阿華 檳榔攤」,有二名男子年約四十歲共乘一部機車至檳榔攤前,其中一名男子先佯稱要購買檳榔後,隨即拿出一支類似水果刀的東西;當時我因為害怕就退到後面,歹徒就自行拿走攤位的錢等語;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中所證:被告二人,當時是由被告戊○○坐在我駕駛座右邊副駕駛座,被告乙○○坐在我後面;被告乙○○當時以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持水果刀橫放於我胸前,並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將錢拿出來後,被告戊○○即將錢取走,並叫我下車,隨即被告二人即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計程車開走等語;被害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所結稱:被告二人,當時是由被告戊○○坐在我駕駛座右邊副駕駛座,被告乙○○坐在我後面;被告乙○○當時以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持水果刀架住我脖子,並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將錢拿出來後,被告戊○○即將錢取走,接著被告戊○○問我還有沒有錢,我回答沒有,但被告戊○○不相信我,所以就動手在我身上搜,後來他摸到一支手機,我就自己拿出手機,被告戊○○就將該手機拿走,並叫我下車,隨即被告二人就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計程車開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相片影本十六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報告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程車上採得之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被告戊○○所存於該局之指紋相符之鑑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詢中證稱:我遭強盜之現金約一千九百元左右,然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詢中卻又證稱:我遭強盜之現金是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被害人丙○○對於所遭強盜之金額究竟為何,前後證述已有不同;且被告乙○○、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係六張紙鈔共六百元等語,而衡諸常情,被告乙○○二人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既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不諱,應無對於強盜所得財物之金額,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害人丙○○所遭強盜之財物,應認係六百元。又被告二人雖另共同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計程車,渠等只是要逃逸,所以將計程車開走,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二人以上述之方法,至被害人甲○○、丁○○不能抗拒,且其等二人又不具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情形下,共同取走被害人甲○○、丁○○之計程車,即與強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分別屬各該強盜他人財物行為中之部份行為,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戊○○有取被害人丁○○之手機;被告戊○○辯稱:伊取走被害人丁○○之手機只是要防止被害人報警云云;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三次強盜犯行,均係二人共同謀議等語,是被告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強盜過程中,取走被害人丁○○之手機,並未超出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亦即無學理上所謂「共犯過剩」之情形,而且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丁○○之際,被告乙○○係坐在被害人丁○○後面,被告戊○○則坐在被害人丁○○旁邊,亦即被害人丁○○及被告戊○○二人均在被告乙○○視線範圍內,而且處在計程車狹小空間內,三人距離甚近,衡情被告乙○○當無對於被告戊○○強取被害人丁○○手機過程,全然毫無知悉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戊○○強取被害人丁○○手機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戊○○取走被害人丁○○之手機,係被告戊○○於被害人丁○○交付現金五百元之後,仍嫌不足,而詢問被害人丁○○尚有無其他財物,並立即搜尋被害人丁○○褲袋情形下所發現,並且於被害人丁○○自行取出之際,被告戊○○即伸手強行取得,而於取得後,又未丟棄,並隨身攜帶;準此,被告戊○○顯係在不滿足被害人丁○○僅交付現金五百元,希望有可能再取得其他財物之情況下而取得上開手機,且取得之後,又放在身上並未丟棄,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是其辯稱取得上開手機,僅為防止被害人丁○○報案云云,顯無足取。是被告戊○○取走被害人丁○○之手機亦應認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屬該次強盜他人財物中之部分行為,且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行為,被告乙○○亦應負責,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部分長約十九公分,且質地堅硬,刀刃尖端處尖銳鋒利,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當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該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強盜之情形)。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次按,「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O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七O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時,雖均有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惟被告二人為上述犯行時意在強取被害人財物,是參酌上開判例要旨,應認妨害自由之部分僅係被告二人之強盜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三次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攜帶兇器使人交付財物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即為本案之強盜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尚坦承大部分犯行,足見其尚非全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戊○○家中所扣得之銀樓保單一張、本票九張、注射針筒一支、戒指盒二個及除本案扣案水果刀以外之另二支水果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二│高雄市左營區軍│被告乙○○、戊○○│①被害人丙○○。│││月十八日上│校路三十六號(│共乘戊○○之兄所有│②所得財物:現金│││午六時許。│阿華檳榔攤)│之TNB-O三一號│六百元。│││││機車至犯罪地點後,││││││由戊○○在阿華檳榔││││││攤旁之機車把風接應││││││,由乙○○下車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入內││││││,見到被害人後,即││││││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喝令被害人將財││││││物交出之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退避一旁後,現場後││││││,被告乙○○即自行││││││打開抽屜,強取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紙鈔六張),得手後││││││與戊○○共乘機車離││││││去。││├───┼─────┼───────┼─────────┼────────┤│二│㈠││被告乙○○與戊○○│①被害人甲○○。│││九十三年三│高雄市左營區左│,於上揭㈠所述時、│②所得財物:現金│││月一日零時│營大路與實踐路│地,由被告乙○○坐│約一千五百元,│││二十分許│口(陶鄉刷刷鍋│於駕駛座正後方;被│及上述計程車一││││店前)│告戊○○坐於副駕駛│部。│││││座之方式,共同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上揭㈡││││││所述時、地,即由被││││││告乙○○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持││││││扣案之水果刀橫放於││││││被害人胸前之強暴方││││││式,喝令被害人將財││││││物拿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交付現金││││㈡││一千五百元左右予郭││││九十三年三││明山,戊○○於取得││││月一日零時│高雄市楠梓區中│現款後,又喝令被害││││三十分許│海路南下機車到│人下車,並於被害人│││││靠近左訓中心處│下車後,將右述計程││││││車開走逃逸。嗣將該││││││計程車棄置於高雄市││││││軍校路六O八巷口,││││││為警尋獲。││├───┼─────┼───────┼─────────┼────────┤│三│㈠││被告乙○○與戊○○│①被害人丁○○。│││九十三年三│高雄市左營區後│,於上揭㈠所述時、│②所得財物:現金│││月一日二十│昌路六一一巷巷│地,由被告乙○○坐│五百元,行動電│││一時許│口│於駕駛座正後方;被│話一具(ERI│││││告戊○○坐於副駕駛│CSSON牌,│││││座之方式,共同搭乘│序號三五O三二│││││車號00-000號│0000000│││││計程車,行經上揭㈡│四O七號),及│││││所述時、地,即由被│上述計程車一部│││││告乙○○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持││││││扣案之水果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之強暴方││││││式,喝令被害人將財││││││物拿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五百元予戊○○,郭││││││明山取得現款後,接││││││著詢問被害人身上其││││││無他財物,被害人答││││││稱:無,惟戊○○未││││││予理會,仍強行動手││││││搜尋被害人褲子有無││││││財物,當戊○○摸到││││││褲袋內之手機時,被││││㈡││害人即一邊自行取出││││九十三年三│高雄市楠梓區加│褲袋中之手機,一邊││││月一日二十│昌路六九橫巷處│表示僅剩該手機而已││││一時五十分││,戊○○見狀乃強行││││許││取走該手機,並喝令││││││被害人下車,俟被害││││││人下車後,將右述計││││││程車開走逃逸。嗣將││││││該計程車棄置於高雄││││││縣○○鄉○○路旁,││││││為警尋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