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乙○○
辛○○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被告子○○○
壬○○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0九號、一九九號、二八0號、二一0號、二一一號、二一二號、二一三號、二一四號、二一五號、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乙○○、辛○○、丙○○、甲○○、子○○○、壬○○、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 高雄市 第六屆市議員選舉高雄市第四選區(含前金區、新興區、苓雅區)候選人,並將競選總部設於高雄市○○區○○○路三百號。被告丁○○則係被告己○○競選總部助選員兼設於前開競選總部旁之三百零二號「己○○後援會」總會長。被告己○○為求於此次選舉中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投票日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時將選票圈選給被告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預先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己○○之三哥 陳名宏 大量定製每件成本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僅有衣服左上方有一個很小的「鰲耀龍翔」標誌外,別無任何字語之白色休閒運動服一萬二千件,以便在被告己○○或其樁腳所舉辦之政見說明會上,假借召募「義工」名義發放上開為選舉特地訂製之運動服給選民,以達賄選之目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至九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小公園內,被告己○○在由樁腳即被告戊○○等人所安排之政見說明會上向在場之選民致意並爭取支持,待被告己○○準備離去之際,其競選總部幹部兼「己○○後援會」主任 張金盛 及被告己○○之子 陳湧 等人立即率領工作人員約二人開始發放運動服給在場之有投票權之該選區選民或家中有該選區選民之被告辛○○、丙○○、甲○○、子○○○、壬○○、庚○○○、戊○○及乙○○等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等單位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被告辛○○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搜得前開運動服一件,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得運動服一件,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三О六號住處搜得運動服二件,在被告子○○○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得運動服一件,在被告壬○○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得運動服二件,在被告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得運動服二件,在被告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得運動服三件。當日,又在被告己○○前揭競選總部內搜得購買貨品購物單二十張、購買圓領、反領ㄒ恤運動服數量單一張、購買ㄒ恤運動服送貨單五張、盒裝運動服十五套、圓領、反領ㄒ恤三百七十三件等物。因認被告己○○、丁○○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乙○○、辛○○、丙○○、甲○○、子○○○、壬○○、戊○○、庚○○○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乙○○、辛○○、丙○○、甲○○、子○○○、壬○○、戊○○、庚○○○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係以:被告辛○○、丙○○、甲○○、子○○○、壬○○、戊○○、庚○○○均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被告乙○○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被告庚○○○雖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然住所係在新興區,且其子 楊俊欽 及長媳亦設籍新興區,均屬被告己○○之競選區域具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己○○如何在前開時、地假借政見說明會之機會,由其助選員發放被告丁○○所承購之運動服給參加說明會之選民,而約定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為投票給被告己○○之一定行為等情,有前開時、地之蒐證錄影帶可參。又經搜索被告乙○○等人之住所,並扣得被告 陳材雄 於政見說明會所贈送之運動服,且渠等亦不否認被告己○○當晚有拜票行為,並要求在場人士投票支持等情,足認被告己○○之助選員在其離開後旋即交付運動服之目的,無非係為被告乙○○等人投票給被告己○○無訛。又被告乙○○等人所收受之運動服除左上方有一個很小的「鰲耀龍翔」標誌外,別無任何字語,亦與一般助選員或助選義工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宣傳或拉抬聲勢所穿著印有候選人姓名或標語之衣服不同,性質上應屬單純之禮品,客觀上足以使人動心而達影響投票之意向;復有購買貨品購物單二十張、購買圓領、反領ㄒ恤運動服數量單一張、購買ㄒ恤運動服送貨單五張、盒裝運動服十五套、圓領、反領ㄒ恤三百七十三件等物扣案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犯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舉辦之政見說明會,係為召募義工,充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願意擔任義工者,才能領取運動服,並非到場之民眾均能領取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義務幫忙被告己○○以義賣衣服募集選舉經費,並徵求認同被告己○○理念者擔任義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舉辦之說明會係為召募義工,發放之運動服乃提供義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穿著,以茲識別工作人員,訂購及發放運動服之目的並非為了賄選等語。被告乙○○、辛○○、丙○○、甲○○、子○○○、壬○○、戊○○、庚○○○均辯稱:該運動服是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參加被告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舉辦之政見說明會後,由現場助選人員所發放,渠等領取運動服均係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穿著該運動服參加被告己○○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擔任被告己○○之義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亦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丁○○係被告己○○競選後援會總會長,確有於九十一年間以每件九十元之
代價向陳名宏訂購衣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陳名宏於檢察官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0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復有購買貨品購物單二十張、購買圓領、反領ㄒ恤運動服數量單一張、購買ㄒ恤運動服送貨單五張、盒裝運動服十五套、圓領、反領ㄒ恤三百七十三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惟此仍須證明與賄選有關聯性,始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㈡被告丁○○所訂購之上開運動服,部分贈送給捐助被告己○○之支持者,有競選
總部「雪中送炭」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六七頁),又部分運動服係以「小額義賣」方式發送,有競選後援會「小額義賣」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二四頁),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亦有義賣運動服之情形,復有照片一張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顯見,被告丁○○訂購運動服之目的,有為回饋捐贈者,亦有提供義賣者,並非僅於政見說明會上提供予不持定選民。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陳名宏大量定製運動服,以便在被告己○○或其樁腳所舉辦之政見說明會上,假借召募「義工」名義發放上開為選舉特地訂製之運動服給選民,以達賄選之目的乙節,尚屬無據。
㈢被告辛○○於警詢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己○○在高雄市
○○○路與河南路口舉辦政見說明會,伊主動前往參加,當時被告己○○親自到場拜票,並要求在場人士投票支持,說明會結束後,在場工作人員致送每人一件白色運動服,且要求在場人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穿著前述白色運動服,前往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作為被告己○○之助選員,發放衣服時被告己○○已離開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0卷第二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友人綽號「 富生仔 」邀伊前往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參加被告己○○舉辦之政見說明會,當時被告己○○親自到場拜票,並要求在場人士投票支持他,在政見說明會結束後,由在場工作人員發放與會人士每人一件白色運動服,並要求在場人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穿該衣服參加被告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頁)。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目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屬高雄市議員第四選區,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與先生 賴萬益 外出返家時,因住家附近和平一路與河南路口有被告己○○政見說明會,伊便與先生賴萬益前去觀看,當時被告己○○也有親自到場向參加民眾拜票,政見說明會後,被告己○○之助理人員向參加民眾表示,競選總部近日即將成立,希望屆時到場擔任工作人員,並當場發放白色運動服供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穿著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被告 魏蘇玉花 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設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屬高雄市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伊確實有參加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在和平一路與河南路口舉辦之政見說明會活動,被告己○○有親自到場拜票,但當天伊因尿急,所以在被告己○○到場後不久,即先回家上廁所,伊於約十分鐘後再回到政見說明會之活動現場,被告己○○已離開,有不知名之男子,利用散場之機會分送運動服,伊拿了之後就回家休息,當時送衣服之人說要求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去八德路服務處作義工,伊告訴對方伊腳在痛,如果到時候腳好了,伊會過去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卷第二一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五頁)。被告壬○○於警詢供稱:伊確實設籍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伊在住處聽到被告己○○宣傳車廣播後,前往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之公園,參加被告己○○之政見說明會,伊到達現場時會場大約有三、四十人,當時被告己○○也確實有到現場拜票,要求在場人士支持,同時致送在場人士一件白色運動服,且要求在場人士於十一月二十三日穿著該白色運動衫,前往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因現場所發放之運動服沒有伊之型號,所以伊當時並未領取白色運動服,伊係於政見說明會結束後自行駕車前往被告己○○設於高雄市○○路之服務處,向該服務處之男性工作人員索取二件運動服,並向該男子表明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己○○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並擔任現場招待員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伊確實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去參加被告己○○之政見說明會,但該說明會並非伊安排舉辦的,伊於晚間八時許前往參加說明會,並受邀上台致詞,該說明會至當晚九時許結束,伊領取三件運動衣後即回家休息,被告己○○約於當晚九時親自到場致詞,並要求在場人士支持,政見會結束後,致送在場人士每人一件白色運動服,且要求在場人士於十一月二十三日穿著前述白色運動服,前往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並作為被告己○○之助選員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選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被告庚○○○於警詢供稱:伊住高雄市○○區○○街○○○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伊在住處聽到被告己○○宣傳車廣播後,前往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之公園,參加被告己○○之政見說明會,伊到達現場時會場內大約有三、四十人,當晚己○○有親自到場拜票,並要求在場人士投票支持,同時致送在場人士每人白色運動服一件,且要求在場人士於十一月二十三日穿著該白色運動衫,前往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助勢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核與證人張金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公園舉辦乙場說明會,讓選民瞭解被告己○○之政見,並爭取選民同意擔任志工,舉辦內容就是以說明會方式,向選民宣達政見理念,並當場贈送T恤運動服給參加說明會之選民,爭取他們擔任義工;被告己○○離開後,伊上台說明願意當義工者留下,其餘夜深了可以離去,大部分人離去,僅十餘位民眾留下來要當義工,才領取衣服,並非到場之人均發放衣服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0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及證人 張美惠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己○○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公園參加乙場說明會活動,該活動係被告己○○後援總會所舉辦的,伊知道該晚有活動,但伊並未參加,伊不清楚現場有無餽贈禮品給參與之選民,此次競選期間,總會都會餽贈白色短袖運動服給各後援會之義工,部分則用於義賣,並未直接餽贈選民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0九號卷第六頁、第十七頁),大致相符。再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政見說明會現場插滿召募義工之旗幟,業據本院勘驗警方當日之蒐證錄影帶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而警方人員於當日進行蒐證錄影過程中,亦稱:「有夠巧(聰明),他說,他說,二十三日競選總部成立,要請他們做義工穿這件衫,什麼『小』,『有的』『沒有的』」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蒐證錄音帶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則案發當時警方之蒐證人員亦認政見說明會現場確有徵求在場人士擔任被告己○○之義工,並穿著該運動服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事。足徵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政見說明會結束後,致送在場人士運動服,應係為爭取在場之人擔任義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穿著該白色運動服,前往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助勢,而非發送給不特定之選民,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辛○○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該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
日市議員選舉時,有被告辛○○,及案外人 溫家億 、 溫敏如 、 溫家麵 、 劉淑芳 共五人具有投票資格;被告丙○○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該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選舉時,除被告丙○○外,尚有 許罔扣 、 郭思玲 、吳欣誼等三人均具投票資格;被告壬○○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該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選舉時,有被告壬○○,及案外人 趙傅票 、 趙海雙 共三人具有投票資格;被告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該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選舉時,除被告戊○○外,尚有案外人 吳秉蒼 、駱秀琴、 郭春松 、 郭春發 、 蔡日娛 等五人具有投票資格,有戶籍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惟被告辛○○、丙○○均僅收受一件衣服,另被告壬○○領取二件衣服,被告戊○○領取三件衣服,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三三頁、第二八頁、三二頁、第二五頁),則被告辛○○、丙○○、壬○○、戊○○所領取之衣服件數,均少於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倘被告己○○、丁○○主觀上係出於賄選之意思而發放前開衣服,衡情應會依各戶籍內具有投票資格之選民人數發放,較能達成賄選之目的,惟被告己○○竟未如此為之,益證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政見說明會發放衣服係爭取在場之人擔任義工,而非發送給不特定之選民。
㈤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政見說明會發放之衣服,其胸前印有「○」標
誌,有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而被告己○○於七十七年間取得該標誌之服務標章,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又被告己○○在其服務處名片、文件及旗幟等均廣泛使用前開標誌,有名片、被告己○○後援會內部文件及照片五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則被告己○○於所發放之衣服使用上開標誌,已足資識別該衣服係被告己○○競選陣營所制作,經義工及選民穿著印有該標誌之衣服,應能表明其係被告己○○之支持者,俾以凝聚選民向心力,並達到為被告己○○宣傳造勢之效果,是公訴人認該運動服上並無任何被告己○○之文宣字樣乙節,尚難憑採。再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己○○競選總部成立時,眾多出席之被告己○○支持者,均穿著印有前開標誌之衣服,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競選總部成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 益徵 ,被告己○○、丁○○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政見說明會發放衣服係爭取在場之人擔任義工,而非發送給不特定之選民,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訂購上開衣服、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政見說明會交付上開衣服固然屬實,然其等應係以召募義工之意思而發放衣服予被告乙○○等人,並無以交付衣服約使被告乙○○等有投票權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意思,其等所有發放之衣服自難謂係行賄之對價;又被告乙○○等人雖收受被告己○○所發放之衣服,然其亦認知穿著該衣服參加被告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己○○並非交付衣服用以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從而,被告己○○、丁○○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有別;被告乙○○等八人所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