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膠帶壹捲、絲襪貳雙、帽子參頂、布質手套貳雙、塑膠手套壹雙及小刀壹把,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膠帶壹捲、絲襪貳雙、帽子參頂、布質手套貳雙、塑膠手套壹雙及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間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與 楊修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十二號前,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一號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由楊修德負責把風,乙○○則持己有前端磨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毀壞自小客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開扳手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供渠二人使用。復於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起訴書誤繕為同路二四六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由楊修德擔任把風工作,乙○○則持上開T型扳手毀壞上開車輛門鎖及排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扳手啟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價值十三萬元),得手使用後,其後將該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迄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尋獲。
二、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楊修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提議共同強盜位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之「謝內兒科」之財物,經謀定以膠帶綑綁「謝內兒科」內之人,再強盜財物後,渠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綽號「阿賢」之男子至不詳地點購買絲襪二雙、帽子三頂、膠帶一捲、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及小刀一把等工具,並由楊修德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將其前開竊得之號碼UP—六三○一號白色車輛之車牌變造為UP—六八○一號以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開白色車輛搭載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男子,在民利街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即「謝內兒科」附近預備伺機強盜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員 王自強 與 鄭士彬 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四八號警車行經該處,因攔檢違規行駛之計程車而停置在渠等之左前方,乙○○見警
員鄭士彬與王自強相繼下車,恐為警查緝,雖明知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五號小貨車停在渠車後方,然為逃離現場,仍疾駛後退倒車,因之引起王自強注意到乙○○、楊修德與「阿賢」三人均著手套,形跡可疑,乃喝令渠三人下車接受臨檢,未料,乙○○竟另基於毀損、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駕駛汽車前後衝撞丙○○所有上開小貨車及員警公務上執掌之前開警車,使丙○○所有之上開貨車右前車門凹陷,失其美觀效用,及警車之右後車門凹陷毀損,而有空隙致無法緊閉,王自強警員見狀立即拔槍喝令乙○○等三人下車,鄭士彬警員亦前來支援,乙○○等三人下車後,即將渠等之手套棄置地上,王自強警員並上前制服楊修德與「阿賢」之男子,鄭士彬警員則上前命乙○○交出手上物品,然乙○○竟與鄭士彬警員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阿賢」見狀立即趁隙逃逸,王自強警員見此立刻對空鳴槍,並在民眾之協助下當場逮捕乙○○及楊修德二人,並在乙○○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車輛內扣得膠帶一捲、絲襪二雙、帽子三頂、扳手一支及楊修德三人趁機脫下丟棄在地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及小刀一把。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逃避臨檢,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丙○○所有之小貨車及上開警車之毀損、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員警鄭士彬強暴及竊盜、行使變造牌照、預備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車牌號碼00—六八○一號白色汽車是向其兄 林嵩嶽 借的,借來時車牌早已是UP—六八○一號,上開克萊斯勒廠牌汽車也不是伊偷的,當天伊與楊修德及「阿賢」是要去向 周顏菊枝 討債,不是預備去強盜「謝內兒科」,且伊只是拒絕員警將伊手臂扭到背後,並未與警發生扭打,因當天楊修德的母親要他早點回去,伊不同意,與楊修德在車上發生爭執,楊修德就挾怨報復,說伊有偷車及預備去強盜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竊盜及預備強盜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修德於警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
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在台南市地區,由乙○○用T型扳手竊得,當時伊在旁把風;又於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對面空地,由乙○○用T字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四二九五自用小客車,伊在旁把風,警察在失竊車牌號碼00—六三○號車內起獲之T字型扳手,是乙○○所有持以竊取汽車所用之工具,乙○○說偷來的車賣掉後,會分錢給伊,「阿賢」沒有參與竊車,甲○○開來警局之車牌號碼00—四二九五號車輛,確係伊與乙○○所竊取,伊等將該車棄於○○區○○路附近。警察逮捕伊與乙○○時,伊二人雙手均套著布質手套,「阿賢」則套著塑膠手套,是怕指紋留在車上,在車內所發現的絲襪四個、膠帶一捲、小刀一支,是因乙○○提議要用膠帶綑綁在高雄市○○區○○街○號「謝內兒科」裡面的人,並搜刮財物,上開扣案物是「阿賢」去買的,因伊不知道裡面狀況不清楚,所以伊不敢強取等語甚詳(見警訊筆錄第二至四頁)。
㈡同案被告楊修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以遭警員誘騙方為前開自白等
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楊修德就其警訊筆錄非出於真意乙節,於偵查中係辯以被告乙○○向其催討欠款方挾怨報復,誣告乙○○強劫云云(見核退卷第五頁、偵緝卷第一九頁),始終未曾言及遭警員誘騙情事,嗣於本院調查時除以前詞置辯外,又以其警訊筆錄係員警事先製作完成後,要其按照筆錄朗讀錄音,而非以一答一問之方式製作云云辯解〈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第二一一九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一五三頁〉,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復且,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分別勘驗同案被告楊修德之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該警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連續錄音方式製作完成,錄音帶之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員警詢問之態度溫和,亦能給予楊修德時間思考回答,楊修德回答語氣平和,並無情緒不穩等異狀之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三九頁、本院訴字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三頁),參以同案被告楊修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認未遭警察刑求逼供等語,及其多次進出警局接受警訊之經驗(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自應對其自白之法律效力知悉甚詳之情以觀,倘同案被告楊修德果係為報復被告乙○○,自可杜撰上開車輛均係被告乙○○一人或係乙○○與「阿賢」所竊取,豈有僅為取信於員警而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均係其與乙○○共同竊取及上開車牌係其一人獨自變造之理?顯見同案被告楊修德在警訊中之供述,應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非出於誘騙,是同案被告楊修德辯稱係遭警誘騙方為不實供述,即被告乙○○辯稱楊修德係挾怨報復方為上開供述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楊修德於警訊自白竊取上開車輛及預備強盜等情,核與告訴人丁○○
、甲○○吳於警訊及本院中指述失竊及尋獲時、地等情節(見警訊筆錄第九、十頁及本院訴字卷第八八、八九頁),及證人王自強警員在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楊修德等三人駕駛懸掛變造之UP—六八○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在明誠路與民利街路口時,渠三人均已經戴妥手套,「謝內兒科」診所就在路口等語(見偵緝卷第二七頁及本院訴字卷第九四頁),大致相符,參以「謝內兒科」確實裝有保全警報系統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五○、五四、五五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九一○○一二七三二號函及該診所照片),亦與被告於警訊中供陳謝內兒科裡面有裝保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九頁勘驗警訊錄音帶筆錄)相符,益見同案被告楊修德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乙○○雖辯稱車牌號碼00—六三○一號白色小客車係於案發前二日向其兄
林嵩嶽所借用云云,且被告之兄即證人林嵩嶽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車牌號碼00—六三○一號白色小客車係伊向「阿賢」借的,伊又借給乙○○,伊會開車云云;然此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是「阿賢」送伊,因伊不會開車,才借乙○○云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三頁),前後矛盾,復且證人林嵩嶽為被告之大哥,彼此關係密切,是其所言恐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難採信。被告乙○○雖又辯稱非預備強盜,係準備強押周顏菊枝幫其母 溫連葉 催討欠款云云。然證人周顏菊枝雖積欠溫連葉十餘萬元,惟其平時係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並未在高雄市○○區○○路與榮華路或民利路口出入等情,業經證人周顏菊枝在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緝卷第四二頁及本院訴字卷第九七頁),參以證人王自強警員證○○○區○○路與民利路口距○○○區○○路約有三至五公里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九八頁),足見被告乙○○辯稱欲在明誠路與民利街口向周顏菊枝討債云云,並非真實。再者,倘被告乙○○等人果係為逼迫周顏菊枝償還欠款,則對已年逾五旬之家庭主婦周顏菊枝而言,以言詞稍加恫
嚇應可達到效果,又何需準備絲襪、帽子、手套、膠帶、小刀等工具對付?況證人溫連葉並未要求被告乙○○向周顏菊枝催討債務,亦經溫連葉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㈤警員王自強、鄭士彬於右揭時、地下車準備盤查違規之計程車時,因被告乙○○
急速倒車而引起王自強警員注意,經王自強警員發現駕駛人乙○○與分坐在右前座及後座之同案被告楊修德及「阿賢」均著手套,認其形跡可疑,乃命其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乙○○竟駕車前後衝撞上開小貨車及警車,惟被告乙○○為此行為前後,被告乙○○與被告楊修德及「阿賢」均未發一語,且未見渠等有商量之情形,待王自強警員拔槍命渠三人下車時,同案被告楊修德亦未做任何反抗或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被告乙○○於員警鄭士彬命其交出手中物品時,與員警鄭士彬發生扭打等情,業經證人王自強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
九四、一六九、一七○頁),核與證人鄭士彬警員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聽到王自強叫不要動,就與王自強拔槍叫渠三人下來,王自強負責控制楊修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九二頁),大致相符,且上開小貨車及警車遭衝撞後,小貨車之右前門凹陷及警車右後門凹陷毀損,而有空隙致無法緊閉,亦經被害人丙○○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十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縣調查報告表、警車及小貨車照片、警車維修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偵緝卷第三三至三八頁),足見被告乙○○確有以駕車衝撞小貨車、警車及與員警鄭士彬扭打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自強、鄭士彬執行公務及其執掌之警車並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小貨車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懸掛變造之UP—六八○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存卷(見警卷第二五至三四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及T型扳手一支、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絲襪二雙、膠帶一捲、帽子三頂及小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係前端磨平、尖銳之金屬製品,有上開T型扳手照片一張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四頁),則該T型扳手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共同持上開扳手竊取告訴人丁○○及甲○○所有之前開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同謀由同案被告楊修德將號碼UP—六三○一號車牌變造為UP—六八○一後,加以懸掛行使,並由被告乙○○駕駛上開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處預備強盜「謝內兒科」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預備強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份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預備強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係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以達預備強盜之結果,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犯罪情節較重之預備強盜罪論處。又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所施加,即間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者,亦屬之。是被告乙○○見員警鄭士彬、王自強欲執行盤查公務,惟恐警察發現其預備強盜犯行,竟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丙○○所有上開小貨車及員警執掌之前開警車,使上開貨車右前車門凹陷,及警車之右後車門凹陷毀損,而有空隙致無法緊閉,並與員警鄭士彬發生扭打,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漏載法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上開犯行係被告乙○○臨時起意所為,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誤會。被告乙○○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王自強、鄭士彬二人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再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預備強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預備強盜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修德竊車之目的係為出售圖利,並非為預備強盜之情,業經楊修德於警訊中供述甚詳,顯見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及預備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是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又攜帶兇器竊盜竊取他人車輛及預備強盜他人財物,且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又對於員警施以強暴,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竊盜及準強盜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楊修德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及與綽號「阿賢」共同預備強盜所用之物,扣案之膠帶一捲、絲襪二雙、布質手套二雙、塑膠手套一雙、帽子三頂及小刀一把均係「阿賢」所有,供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楊修德、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預備強盜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楊修德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