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翰選任辯護人曾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玟翰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玟翰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代號A女之女子(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透過Instagram認識後,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與A女相偕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U2電影館包廂內,由賴玟翰持自己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並儲存於其上開行動電話內。 嗣賴玟翰 與A女情感生變,A女於109年6月28日接獲友人告知收到上開照片之傳送,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賴玟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第77頁、第11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㈡證人即A女之友人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第85至9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
又刑事法上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第617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無訛。又其所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次查,告訴人係94年11月間出生,是告訴人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14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為被告所明知,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2、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上開罪名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拍攝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有不該;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僅19歲,且與當時年為14餘歲之告訴人為約會中之男女,血氣方剛,對於性或情欲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且依其犯行情節,亦係在雙方彼此約會之情形下,利用與告訴人互動之情況,拍攝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是依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彼此間無一定或合理親密關係之信賴基礎,基於單純滿足自己性欲等不良意圖,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輕微。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係年僅14歲之少年,智慮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拍攝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另參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附此敘明。又案發時被告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案被告所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1張)及附著物,雖據被告供稱:照片檔案已刪除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第65頁),惟鑑於本案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則相關電子訊號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猥褻行為照片圖檔雖未扣案,然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拍攝A女猥褻照片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1IPHONE8PLUS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賴玟翰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中壹拾萬元,已由賴玟翰於民國110年4月7日當庭給付,剩餘壹拾伍萬元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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