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45號原告 徐如英 訴訟代理人 盧輝煌 被告 周妤潔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ㄧ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陸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 草山 明川 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9萬1953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頁),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原告民國101年11月7日民事辯論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名為 周昱利 ,後改名為周妤潔)於
100年11月6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2萬元,完工日期為101年1月20日。嗣因工程變更設計,兩造於101年1月8日就追加減工項,核算實際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79萬800元,扣除伊已給付之第1、2期工程款60萬元,及嗣後被告要求預支工程款9萬元,兩造遂於同年1月10日簽定「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變更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完成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之第3期第1-38工項、第4期第39-45工項後,伊按期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5萬800元、5萬元,合計被告剩餘未施作工程款為10萬800元。惟被告於101年1月10日簽約後即片面停工,經伊屢催限期於同年2月10日出面協商,並於同年3月2日限期同年3月7日完工及逾期伊將自次日起終止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等,為被告拒不辦理,伊遂於同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備案刑事詐欺,並同年2月21日、3月20日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請調解及申訴,然調解及協商皆不成立。是被告未依期限完工,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終止契約;復原告剩餘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為10萬0800元,及伊就重新發包未施作工項之費用支出為30萬5041元,核算未施作工項之重新發包價差為20萬424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價差損害20萬4241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20日完工及逾期按日扣罰原契約總工程款之0.3%罰金,核算自101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伊重新發包完工日之逾期期間共計96日,是伊自得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萬7712元;再者,被告以「 草山明川 設計規劃公司」之虛設行號,刊登係屬「公司」之不實廣告,致伊信賴其具備相當資格、履約能力及保障等而與其訂約,惟其並不具備公司前揭相當能力致未能完工,並遭伊終止契約,是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計96日逾期期間之社區管理費、水電費、房貸利息、租金損失及精神損失等居住權益損失費用,合計16萬元。核算上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59萬1953元。爰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總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59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嗣經原告履次變更設計,伊遂於101年2月6日函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伊得延長完工期限,是伊並無逾期完工,是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二)次查履約過程,伊及配合工班皆依工進與原告聯繫,惟經原告屢次變更設計後,原告拒不履行交付鑰匙或開啟門鎖以提供工地等協力義務,經伊於101年2月6日函知限期3日內開啟門鎖、配合施工未果,伊復電話聯繫原告代理人,然原告代理人遂要求伊停止施工以為終止契約,伊遂於同年2月29日函知原告前開等情,是並無伊拒不履約、片面停工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於100年11月6日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2萬元,完工日期為101年1月20日。嗣因工程變更設計,兩造於101年1月8日就追加減工項,核算追加工程款3萬1800元、追減工程款16萬1000元,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79萬800元。兩造嗣於同年1月10日簽定系爭變更契約,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第1、2期工程款60萬元,及被告預支工程款9萬元,約定被告完成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之第3期第1-38工項、第4期第39-45工項後,原告按期給付未付工程款5萬800元、5萬元。被告本件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為10萬800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11頁)、101年1月8日工程費用增減調整表(見本院
卷㈠第14頁)、系爭變更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原告匯款申請書回執聯(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被告101年1月10日開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2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於101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2月10日出面協商等,被告遂於是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復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前揭律師函文,並重申限期被告於同年2月10日出面協商妥善處理後續事宜等,被告委請律師嗣於同年月29日函覆;原告隨於同年3月2日限期被告於同年3月7日完工及逾期將自次日起終止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等情,此有原告101年2月6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6-28頁)、被告委請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2月6日101縱律字第6號律師函文(本院卷㈠第29-30頁)、原告101年2月8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被告委請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2月29日101縱律字第15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原告101年3月2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62-165頁)附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另原告於101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備案刑事詐欺,嗣經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前揭調解委員會嗣於101年3月26日作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保護官遂於101年4月26日協商會議作出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101年2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㈠39-4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101年4月26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見本院卷㈠42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重新發包價差、逾期罰金及居住權益損失費用,伊固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抗辯其逾期係因原告自行施工部分遲延、變更設計所致,及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以及終止契約係原告任意終止等語。被告則對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金額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是否係原告自行施作部分遲延、變更設計所致?若否,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更契約未施做之工項部分(原告誤引為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價差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合理重新發包價差應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居住權益損失?若是,合理居住利益損失應為若干?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金?若是,該違約金是否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變更契約之尚未施做之工項部分,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於乙方(即被告)或不可抗拒之天災,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等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等語(詳本院卷㈠第5頁)。
⒉首查,揆諸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6-10頁)
,其中編號5「客廳展示櫃」規格第1項深度由45修改成79cm,編號8「電器櫃(靠廚房)」規格第8項旁邊大柱手寫註記加大圖騰及採假門造形施作,編號9「餐廳櫃」規格第6項由左邊留80cm修改為左右兩邊各40cm,第7項餐廳天花板中央由圓形底座修改為四方型底座,編號15「次臥」規格第3項第2款門右衣櫃深度由60CM修改為40CM,櫃體及門框邊條由原木修改為細線材,編號28「新增拉線」增加音響線,末頁備註欄位手寫記載增加4片木框內崁玻璃(廚房)推拉門、(次臥2)木門、(浴室客廳)木門、(和室)木門等推拉門共4片等情,佐以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人 饒春明 到庭證稱,伊係木工老闆僱用現場負責施作之木工,施工期間原告屢次要求修改致無法使用被告之設計圖、伊施工期限延長及期限無法計算,原告係於第2個禮拜後,原告直接與木工老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以及原告自陳略以系爭工程之設計按係伊所設計規劃及在現場監工,並直接與木工老闆接觸洽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頁),已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屢次要求變更設計,該項變更工程要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⒊次查,原告既於履約過程要求變更設計,固非可完全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因工程變更設計,於101年1月8日就追加減工項,核算追加工程款為3萬1800元、追減工程款16萬1000元,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79萬800元;嗣兩造復於同年1月10日簽定系爭變更契約等情,此有101年1月8日工程費用增減調整表(見本院卷㈠第14頁)、系爭變更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已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工程費用調整表所載,本件追加工程之六項工項之總工程款3萬1800元,遠低於追減工程八項工項之總工程款16萬1000元,參酌通常工程不可歸責承攬人事由之變更設計程序,倘整體工程追加減後之工項數目及工程費用減少,除經承攬人重新調整追加減工項作業安排及評估提出變更設計確實有增加工期之必要及核算增加工期數外,原則上整體工期亦應相對減少,並由承攬人提出變更設計後之工進安排及新履約工期之核算憑據。而變更設計如須增加或減少原工程之工期,基於尊重承攬人安排工進及完成工作之自主權,仍應由承攬人評估及主動提出要求為是。本件擔任承攬人之被告於101年1月8日得知前揭工程費用增減調整表所載變更設計追加減工項後,未於同年1月10日簽定系爭變更契約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並要求載明於契約;再參以兩造提報書信往來,被告係經原告於101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工程已逾原完工期限101年1月20日,並限期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妥善處理後續事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28頁),被告始遲於是日函覆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且該函並未提出展延工期之合理日數及相關憑證,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既於履約過程得知變更設計追加減工項及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復未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及本件變更設計追加減結果係屬總工程款減少,是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完工期限仍應以原工期即101年1月20日為是。
⒋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八條之作業時間,除約定以開工日
起60個工作天為據,並同時於後以括號註明民國101年1月20日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8頁);參諸原告提出原與訴外人 洪清海 於101年1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㈡第97頁),其租賃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等情,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前揭約定之作業期間即完工日期係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於前揭租賃期間出租,始約定於租賃期間前必須完工,該項完成日期堪認屬特定期限而認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是系爭工程固經變更設計,且完工日期仍應為101年1月20日,已如前⒊所述,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變更契約簽訂後,被告尚有未施作完成之工項,且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於101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說明第3項明確記載:本人敬告台端限於3月7日前動工施作後續未完成工程,否則自3月8日起,本人將終止本項裝潢工程合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原告固以終止為催告內容,然恐係用詞有誤所致,並不至影響催告之效力),是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變更契約尚未完工之工項,共計10萬0800元之部分,準此,系爭變更契約未完成之工項於101年3月8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發包價差20萬4241元:
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0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於變更契約之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為10萬0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另依原告提出重新發包費用憑據等件以觀(見本院卷㈡第73~80-1頁),足認原告因被告前揭未完工之工項,委託他人施作該等工項及支出重新發包費用30萬5041元;扣除兩造原約定未施作工項10萬0800元,原告並未給付該項金額予被告,核算原告所受重新發包價差損害費用應為20萬4241元【計算式:30萬5041元-10萬0800元=20萬4241元】。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價差20萬4241元,亦堪認定。
(三)被告賠償原告其餘損害4萬0789元:又原告復提出因被告未依約完工所受之社區管理費、水電費、房貸利息、租金損失等居住權益損失,及精神損失等共計16萬元。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亦應准許,然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原擬於同年2月1起出租系爭建物,嗣因被告施工逾期致原告於同年5月1日始得出租系爭建物,此有前後原告與訴外人洪清海簽訂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91-100頁),據此,原告主張損失2個月租金,每月租金為2萬元,是此部分原告所受租金收入之損害為4萬元。
⒉水電損失部分:
系爭建物原預定於101年2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迄至至同年5月1日始為之,101年2月1日以前,如被告依約完成工作,同年1月20日至1月31日之水電,此時,系爭建物並未出租,是水電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同年2月1日以後,即為承租人所應支付。惟被告未能依約完工,是原告於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所支出之水電費用,即為原告之損失。
依原告所提支出費用憑據以觀,其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3月1日之用水期間,費用為306元,有該項收據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㈡第82頁),核算該期間為64天【計算式:101年3月1日-100年12月28日=64天】,是按日依比例核計,核算101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原告所受之水費損害應為430元【計算式:306÷64×(29日+31日+30日)=430】。次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其中101年4月電費收據所示用電計價期間為101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共計63日;同年6月電費收據之計價期間為101年3月23日至101年5月25日,共計64日(詳本院卷㈡第
86、87頁)等情以觀,其中公共電費部分本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受被告未依期完工所支出之電費損失,應以系爭建物耗用之流動電費計算之,即分別以264.5元、249.9元為計算基礎,經按日依比例核算原告101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共計90日之電費損失,應為365元【計算式:(264.5+249.9)÷127×90≒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社區管理費、房貸、精神賠償部分:
系爭建物所有權既係為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所在之社區管理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逾期完工並無因果關係;而房貸利息部分,係原告承購系爭建物辦理貸款所致,並非被告逾期致原告所受額外負擔之損失,此與被告是否逾期完工無涉,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至精神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請求權基礎,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受有1萬5000元之損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前揭所受損害計為4萬0795元【計算式:40,000
+430+365=40,0795】,原告該部份請求應予准許,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其訂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
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本項居住權益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乙方欄位分別係以「周昱利」、「草山明川空間規劃周昱利」(見本院卷㈠第5、12頁)等個人名義簽訂,且其上所蓋圓戳及印章係以「草山明川設計」、「草山明川設計周昱利」,亦非「草山明川空間規劃『公司』」及其負責人,甚且,揆諸社會上以個人名義成立之工作室及以公司代稱工作室之營業所歷有所在,要難僅以此遽認被告顯有以具有通常合法登記之公司名義廣告不實或陷原告於錯誤之實,附此敘明。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之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⒈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6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8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僅約定:乙方未於合約工期完
工,每日罰金0.3%(即千分之三)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該項約定並未明定該條款之違約金性質,然端詳該文字之記載僅以日罰千分之三為依據;且承攬契約之損害範圍常難以估算,當事人於締約當時,甚難逕以約定總額預定性之懲罰條款,是兩造前揭條款,得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於101年1月10日簽訂之系爭變更契約完工期限為101年1月20日,工期僅有10天,被告違約程度尚輕、且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亦經上述准許之金額填補之,況原告於前揭完工日期屆至後,迄至101年3月2日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發包價差20萬4241元、其餘損害4萬0795元、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萬5036元(計算式:20萬4241元+4萬0795元+2萬元=26萬50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詳本院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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