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塊)及新臺幣一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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