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54號原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原告 俊輝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陳招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柯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原告俊輝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各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俊輝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俊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橋旭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與被告簽訂「銘傳國小人行陸橋改善及美化工程」(下稱人行陸橋工程)契約(下稱原告橋旭公司之契約),原告俊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俊輝公司)於99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99年度道路一般路面更新開口契約工程(8公尺以下道路)(第6標)(松山信義)」(下稱路面更新工程)契約(下稱原告俊輝公司之契約。前開2份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條文係依據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7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訂之採購契約範本為之。原告橋旭公司之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起,每月15日及月終估驗計價1次;原告俊輝公司之契約則約定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並約定估驗時原告等應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而依被告函頒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下稱權責分工表)期程⒉工程施工階段項次,施工中估驗計價由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審查、機關核定。施工廠商辦理時,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為期限,每逾1日扣罰新台幣(下同)2千元。原告橋旭公司因工程遲延而不能請款,然得請款時,又因被告之上級機關要求廠商使用工程管理系統(下稱工管系統),該系統使用困難且無法一次請領原告橋旭公司遲延之6次估驗款,致各期仍以原各次請款期起算其各自之遲延罰款,原告橋旭公司因而遭認定逾期611天,總計被罰款1,222,000元。而原告俊輝公司雖依約準時請款,然有2次因資料不全被退件,被告卻仍以補正資料逾契約回覆期限,認定逾期78天,而罰款156,000元。
㈡與政府機關締約之廠商,雖不能直接適用消保法有關定型化
契約之規定,然亦可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認定契約條款是否無效。系爭採購契約關於估驗請款遲延罰款之相關規定,顯以與工程遲延無關之理由扣款,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及權責分工表罰則之規定,不當加重廠商之責任,被告突然決定採用雙方皆不會使用之工管系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條約定及相關之權責分工表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均應認無效。該條約定及相關之權責分工表規定既屬無效,則被告已扣之罰款,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扣款。縱前開約定非屬無效,然依據權責分工表附註⒋規定,前開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估驗計價逾期係影響廠商資金調度,並未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所扣金額顯屬過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其數額至零。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橋旭公司1,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俊輝公司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9年4月19日、29日辦理人行陸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更正公告,及於99年5月10日辦理路面更新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時,即已公告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請求釋疑,並公告釋疑、異議、申訴受理單位,以及同時於被告網站公開包含上揭工程之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在內等招標文件,憑供閱覽、下載或領取。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㈠2、⑴及⑶前段與權責分工表,並分別約定廠商每月估驗計價日、應提出之資料、逾期改正之責任等。而原告橋旭公司就人行陸橋工程第1期至第9期,均遲延提送估驗計價文件,分別逾期75天、84天、70天、55天、92天、80天、64天、51天、40天,共計611天,被告依權責分工表約定,分別對原告橋旭公司扣罰違約金15萬元、168,000元、14萬元、11萬元、184,000元、16萬元、128,000元、102,000元、8萬元,共計1,222,000元。另原告俊輝公司承包之路面更新工程部分,第1次、第2次估驗計價,經通知補正未於權責分工表所定補正估驗計價文件10日期限內提送,分別逾期30日、48日,被告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扣罰6萬元、96,000元,總計156,000元,並無不當。㈡依88年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等民事判決所示,上開規定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系爭採購契約及權責分工表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以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而來,非被告所獨創,且早已頒布,原告等經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自無可能未注意相關工程契約範本修訂情形。原告等早於投標前知悉系爭採購契約條款及權責分工表約定,未於投標、開標或簽訂契約時要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反與被告簽訂契約,同意契約條款、權責分工表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契約約定拘束。本件並無簽訂契約時不及知契約條款內容或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等情,且約定分期估驗計價,並無不當加重廠商責任或顯失公平情事,反係對原告等廠商有利,自與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及權責分工表之罰則約定無效,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㈢被告依承攬慣例或契約約定,有指示原告估驗計價格式或使
用工管系統之權利,原告既未提出異議,難謂被告指示使用工管系統有何顯失公平或不當。且被告南區工務所於99年6月間即指示原告橋旭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應使用工管系統程式製作、提送估驗計價表單文件,並通知其於99年7月5日參加教育訓練。且原告橋旭公司如於99年6月25日前提送第一期估驗計價文件,可不使用工管系統。被告之南區工務所亦無原告所稱廠商經常爭相搶用工管系統程式情形,被告發包之其他工程承包廠商亦使用相同系統,按時辦理計價作業,並無該等困擾,顯見並無原告橋旭公司所稱工管系統使用困難相關情事。又廠商製作估驗計價單等表單,縱上一期計價金額、數量有所錯誤,或尚未經核定,原告等仍非不得自行計算或檢查施工日誌完成項目數量、金額,比對監造單位查驗情形,以計算下一期之本次、累次估驗計價,製作下一期估驗計價單,故上一期估驗計價核定,與下一期估驗計價文件之提送無必然關係。如原告平時有依規定確實填載施工日誌、自主檢查表,實不可能無法如期提送估驗計價文件。而兩造間之契約及相關附件、原證6之函件等,均無廠商遇何情形得暫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之約定,被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亦不免除原告橋旭公司依契約提送估驗計價文件義務及扣罰違約金責任,原告橋旭公司顯無權暫免提送1至6期估驗計價文件。故原告橋旭公司主張其遲延提送估驗計價文件係因被告要求使用工管系統等因素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其不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㈣依原告俊輝公司之契約第5條㈠⒉⑷及第19條㈨,廠商依契
約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本件原告俊輝公司第1、2次估驗計價既逾權責分工表補正估驗計價文件10日期限,其逾期日數亦為原告俊輝公司所自承,則被告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扣罰
6萬元、96,000元,即非無據,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另參照契約第18條㈢款、第5條㈢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是違約金扣抵價金亦未限定當期估驗計價款。㈤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
252條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本件原告等未舉證證明其等如何蒙受重大損失,而被告享有過高利益,其主張違約金過高,自無可採。原告等遲延提出或補正估驗計價文件,不僅影響被告預算執行,有遭審計單位懲處及上級機關糾正之虞,並增加被告審核估驗計價工作之負擔,延宕公共工程如期提供民眾使用時程,尚非無影響被告之權益。
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所示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及權責分工表違約金之規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況,被告依契約約定扣罰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款,並無理由。故聲明: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4月19日、29日辦理人行陸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更正公告,同時於被告網站張貼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等招標文件檔案,供廠商閱覽、下載或領取(如被證6、8)。嗣原告橋旭公司於99年5月3日投標上開工程,99年5月4日開標,由原告橋旭公司以820萬元得標(如被證10)。兩造於99年5月19日就上開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如原證1),由原告橋旭公司承攬人行陸橋工程。
㈡被告於99年5月10日辦理路面更新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同時
於被告網站張貼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等招標文件檔案,供廠商閱覽、下載或領取(如被證7、9)。嗣原告俊輝公司於99年5月25日投標上開工程,99年5月26日開標,由原告俊輝公司以829萬元得標(如被證11)。兩造於99年6月10日就上開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如原證1),由原告俊輝公司承攬路面更新工程。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招標文件(含原證2之權責分工表)為契約之一部分。
㈣被告以原告橋旭公司就其所承包之人行陸橋工程第1至9期分
別遲延提送估驗計價文件75天、84天、70天、55天、92天、80天、64天、51天、40天,共計611天為由,依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及權責分工表扣罰違約金共計122萬2千元。
㈤被告以原告俊輝公司就其所承包之路面更新工程第1、2次估
驗計價,經通知未於期限內補正估驗計價文件,分別逾期30天、48天為由,依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及權責分工表扣罰違約金共計156,000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以及權責分工表關於逾期提送或補正估驗計價文件之違約罰則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且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無權扣罰違約金,縱得扣罰,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扣罰之違約金;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採購契約第
5條及權責分工表關於逾期提出或補正估驗計價資料之扣罰違約金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橋旭公司逾期提出估驗計價文件、原告俊輝公司未如期補正估驗計價文件而扣罰違約金?㈢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橋旭公司、俊輝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2,200元、156,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及權責分工表關於逾期提出或補正估驗計價資料之扣罰違約金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系爭契約若存有一方就契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各款約定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其約定無效。故該條文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工程經公開招標,廠商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工程契約或其附件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係屬政府採購法第
3條規定之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亦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工程定作之採購。而被告係於99年4月19日、29日辦理人行陸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於99年5月10日辦理路面更新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均於被告網站張貼上開工程之契約、權責分工表等招標文件檔案,供廠商閱覽、下載或領取,該等招標文件內並均載明疑議受理單位,有招標公告、附件清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均約定:「㈠契約依下列方式辦理付款:…2.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15日及月終;□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2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7、36頁)。
另權責分工表期程⒉工程施工階段項次約定,施工中估驗計價由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審查,機關核定,辦理之期限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逾1日扣罰2,000元,亦有權責分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可知上開2件工程於招標階段,系爭採購契約及權責分工表即已載明關於估驗款之估驗計價流程、應備文件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原告對該等估驗請款流程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若存有疑議,得於締約前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與申訴,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條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如認該等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且估驗計價本為工程契約履行之通常事項,對估驗計價之方式、違反之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契約之當事人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15日或月底估驗計價1次,並非難以達成,且約定每次估驗計價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逾期需按天數計付違約金,係為促使承包商儘早辦理估驗計價,對原告等承包商之資金調度顯有利益,逾期日數亦非隨估驗次數累加,並無加重廠商之責任可言;另參以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㈠⒉⑶關於估驗計價流程之約定,亦同時限制機關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顯係為使估驗計價程序得以儘速完成,使承包商能儘早取得估驗款以利其繼續施作,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權責分工表期程⒉項次之逾期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不當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㈡被告得以原告橋旭公司逾期提出估驗計價文件、原告俊輝公司未如期補正估驗計價文件而扣罰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扣罰違約金有權利濫用情況,逾期提出估驗計價資料不可歸責於原告橋旭公司;就原告俊輝公司部分,被告未於估驗款扣除其主張之逾期違約金,而於工程尾款扣款,違反誠信原則。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橋旭公司就其所承包之人行陸橋工程第1至9期分別遲延
提送估驗計價文件75天、84天、70天、55天、92天、80天、64天、51天、40天,共計611天;原告俊輝公司就其所承包之路面更新工程第1、2次估驗計價,經通知未於期限內補正估驗計價文件,分別逾期30天、48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㈠⒉⑶約定逾期辦理估驗計價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權責分工表期程⒉項次則約定每逾期1日需扣罰2,000元,被告自得依上開兩造契約之約定,就原告橋旭公司逾期提出估驗計價文件、原告俊輝公司逾期補正估驗計價文件分別扣款。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估驗計價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督促締約雙方儘速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俾利工程之進行,業如前述,被告依約計算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及扣款,而行使契約所定權利,雖足使原告喪失利益,惟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難認有據。
⒉原告橋旭公司雖主張其未能如期辦理估驗計價,係因被告要
求使用工程管理系統,以及前期估驗款未經核定等因素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橋旭公司;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橋旭公司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橋旭公司並未就其所承包之人行陸橋工程何以自第1期至第9期均逾期提出估驗計價資料、各次遲延之原因為何、何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橋旭公司等,逐一舉證以實其說。而任職於被告機關,負責人行陸橋工程估驗計價審核工作之證人 蔡誌恭 到庭具結證稱:工程進度如有落後,廠商仍須做估驗計價動作,但為保護機關權益,可暫不付款,原告橋旭公司承包人行陸橋工程第1至6期工程進度雖有落後10%以上,但其無權、亦未曾告知原告橋旭公司不得提送估驗計價文件,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僅係說明被告得暫不付款,但仍須辦理估驗計價,所以廠商還是要提送資料;前一期估驗計價縱使未核定,仍可送下一期估驗計價資料,因原告橋旭公司已逾期,故其曾發文請原告橋旭公司一次提送多期資料;被告南區工務所曾針對廠商辦理工管系統之教育訓練,原告橋旭公司之文書小姐 吳淑敏 也有參加教育訓練,其並曾提供工管系統單機版給廠商灌入他們的筆記型電腦,也有確認使用上沒有問題,當時南區工務所有一個獨立的區域,提供2台以上電腦給南區的廠商作估驗計價程序,不曾有廠商反應發生爭相搶用電腦情形,且廠商只是來輸入資料,很少有廠商反應電腦程式當機,如遇到程式發生問題會請資訊室人員處理避免產生搶用電腦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3頁)。而人行陸橋工程係由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負責監造,任職於該公司之證人 曾椿敏 亦到庭具結證稱:施工進度落後時,廠商仍應按契約規定提估驗申請,其接手後從未向原告橋旭公司表示不能提送估驗計價文件,前期估驗計價未核定,下一期估驗計價資料仍可提送,其接手後曾於99年9月2日發函請原告橋旭公司儘速辦理估驗計價事宜,在施工現場、會議中也有告知,他們反應工管系統操作上有困擾,例如不熟練等,感覺上原告橋旭公司的文書作業人員有更替,所以銜接上面有落差,但這是屬於廠商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而被告及大豐公司均曾多次催促原告橋旭公司辦理估驗計價,原告橋旭公司亦曾派員參加工管系統之教育訓練,復有開會通知及簽到單、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被告99年8月13日函、大豐公司台北工務所99年9月2日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7頁)。由上堪認原告橋旭公司主張係因其工程進度或前期估驗計價未核定、被告不當要求使用工管系統等問題,致其無法如期辦理估驗計價,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橋旭公司,尚難憑採。
⒊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㈢、第5條㈢均約定廠商約有逾期違
約金,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㈠第18、29頁),並未限定需自當期估驗計價款扣抵。而被告主張原告俊輝公司第1、2次估驗計價均逾權責分工表補正估驗計價文件10日期限,其逾期日數分別為30天、48天,為原告俊輝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依約有權以原告俊輝公司未如期補正估驗計價文件而扣罰違約金,並得於工程尾款扣款,自屬有據。原告俊輝公司主張被告未於當期估驗款中扣款,違反誠信原則,尚無足採。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原告橋旭公司、俊輝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174,574元、148,469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權責分工表,固有權要求
原告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違約之情節為逾期提出或補正估驗計價資料,與工程之進行尚無直接關連,而被告依權責分工表所定每日2,000元計算後,原告橋旭公司需支付之違約金合計為1,222,000元,已達人行陸橋工程結算金額7,76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之
15.74%;且工程契約約定按期估驗計價,主要係為避免承包商施工期間需先行支出各項費用,若須待完工後始能請領工程款,恐無資金可續行施作,是原告遲延提出或補正估驗計價文件,而無法如期請領估驗款,主要受有損害者應為原告,被告固因該等估驗計價程序之延宕,而需耗費人力、物力催促原告依約提送或補正相關文件,但因而支出之費用應非高;又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被告99年12月27日研擬修正權責分工表時,亦將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標準調整為按日以工程結算金額十萬分之一計算,業據其提出權責分工表修正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及權責分工表約定每遲延1日計罰2,000元,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十萬分之一按日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而原告橋旭公司承攬之人行陸橋工程結算總價為7,762,000元,其逾期天數合計為611天,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4頁),依此計算,原告橋旭公司應支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47,426元(計算式:7,762,000元×1/100,000×611天=47,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俊輝公司承攬之路面更新工程結算總價則為9,655,696元,其逾期天數合計為78天,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依此計算,原告俊輝公司應支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7,531元(計算式:9,655,696元×1/100,000×78天=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橋旭公司、俊輝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分別酌減為47,426元、7,531元。
而被告已分別自原告橋旭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1,222,000元之違約金,自原告俊輝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156,000元之違約金,是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橋旭公司逾收之違約金1,174,574元(計算式:1,222,000元-47,426元=1,174,574元),並退還原告俊輝公司逾收之違約金148,469元(計算式:156,000元-7,531元=148,469元)。被告前開逾收之違約金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成為被告之不當利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五、另按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橋旭公司、俊輝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174,574元、148,469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