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凡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黃思毅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3、62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凡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黃思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祥義 為馬來西亞華僑,於民國98年12月間在馬來西亞因其堂兄 陳祥輝 之介紹結識綽號「TONY」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陳祥義負責招待「TONY」。嗣陳祥義於99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15日)入境臺灣,由「TONY」安排入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樓「怡東賓館」,並負責招待陳祥義在臺灣期間之食宿、活動。詎嗣後「TONY」藉故陳祥義曾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綺麗酒店」消費將小姐帶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投宿,乃由戴國凡夥同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8日深夜某時,將陳祥義自儷星汽車旅館帶至八○○○區○○○路邊,戴國凡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持木棍毆打陳祥義,致陳祥義受有兩側上臂瘀傷、背部、右胸壁瘀傷、右第七肋骨骨折、眼眶瘀傷併裂傷等傷害,旋將陳祥義帶往八德市郊區某處工寮拘禁。戴國凡及其中一名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要求陳祥義撥打電話與馬來西亞的家人聯絡,並向陳祥義表示須拿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換取自由,「TONY」等人並自行聯絡陳祥義的家人勒贖
1千萬元。嗣因陳祥義傷勢甚重,戴國凡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乃於同年月29日下午帶陳祥義前往八德市○○路○段○○○號「佑群骨科診所」就醫,再將陳祥義帶回前揭處所拘禁,而由戴國凡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輪流看管長達約2星期。迄同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載為99年5月間某日),始由戴國凡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與不知情無擄人勒贖故意、但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及陳祥義,而由戴國凡及該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將陳祥義押至新竹某不詳處所,與不知情無擄人勒贖故意、但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黃思毅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會合,再換由黃思毅駕駛另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由戴國凡坐在副駕駛座,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將陳祥義夾坐在後座,一同將陳祥義押至新竹市○○路○段○○巷巷口。
二、 鄭銘傑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99年5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99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明知戴國凡、黃思毅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所押之陳祥義已遭毆打成傷,竟仍與黃思毅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戴國凡、黃思毅之指示,一同將陳祥義押至鄭銘傑所承租之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房間內,再以房間門上鎖之方式將陳祥義私行拘禁,戴國凡並拿1萬元給鄭銘傑,供作看管陳祥義期間之花費。嗣鄭銘傑無法獨自1人全天候看管陳祥義,乃於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聯絡 溫庭廣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到該處,而以每天1000元代價,要求溫庭廣與其輪流看管拘禁陳祥義,並由其負責看管每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止之時段,溫庭廣負責看管每日中午12時起至晚上12時止之時段。溫庭廣明知陳祥義已遭人毆打成傷,且係被私行拘禁看管,竟仍同意與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陳祥義,而與鄭銘傑、黃思毅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與鄭銘傑輪流看管拘禁陳祥義。鄭銘傑、溫庭廣私行拘禁看管陳祥義期間,均將陳祥義拘禁在該址房間內,並將房間門上鎖,且鄭銘傑尚於拘禁看管陳祥義初始1、2天使用其所有之手銬(未扣案)銬住陳祥義,以防陳祥義逃離。
三、 歐建平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於鄭銘傑、溫庭廣私行拘禁看管陳祥義期間,亦明知陳祥義已遭人毆打成傷,且被私行拘禁看管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房間內,猶與鄭銘傑、溫庭廣、黃思毅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之某
2日,與黃思毅2度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即拘禁陳祥義之處所,並由黃思毅拿3000元給溫庭廣,囑溫庭廣買東西給陳祥義吃,且交待溫庭廣不准讓陳祥義跑掉;歐建平亦要求陳祥義好好待著、好好配合,檢視陳祥義肋骨傷勢,並交待溫庭廣買膏藥給陳祥義貼用,同時亦囑咐溫庭廣不准讓陳祥義跑掉。
四、嗣於99年5月18日15時許,陳祥義利用未被上手銬,且僅有溫庭廣獨自負責看守之機會,假藉要上廁所,趁溫庭廣甫開門之際,預持燈管制伏溫庭廣,並以鄭銘傑所有之上開手銬反拷住溫庭廣,並拿取溫庭廣置於桌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鑰匙1串(3支),再由溫庭廣褲子口袋拿出現金2000餘元,並將溫庭廣帶至被拘禁處所外之新竹市○○路,詢問溫庭廣騎乘之機車停放處,迨溫庭廣指出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陳祥義即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陳祥義騎至新竹市○○路本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聯絡家人,遇警方巡邏車經過,即向警方報案,並將上開鑰匙1串(3支)及溫庭廣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交由警方扣押。後鄭銘傑獲悉陳祥義逃逸,即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將其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手銬1付丟棄滅失,再於同年月2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投案,並將其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交由警方扣押。
五、案經陳祥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國凡、黃思毅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祥義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思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溫庭廣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5539、00000000、7697、78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祥義、溫庭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並證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陳祥義、溫庭廣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祥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揆諸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陳祥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陳祥義係馬來西亞人,因偶然入境我國,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返國,嗣經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中嘗試多次以卷內所留相關電話號碼聯絡通知其到庭作證,然均聯絡無著,再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然於另案審理時仍未經外交部函覆送達結果,證人陳祥義亦未到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之證人陳祥義入出境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55頁)、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務電詢紀錄單、100年11月3日新院 千刑孝 100訴219字第2434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情,證人陳祥義係外國人,且經以電話聯絡通知到庭作證無著,無論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或無法送達,均可認證人陳祥義係滯留我國外之外國人,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又其係於被拘禁中自行設法逃脫,且逃脫途中適遇警方巡邏車經過,即向警方報案,而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衡情證人陳祥義係被害人身分,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警方自無違法取供之動機與必要;更何況證人陳祥義於被拘禁中自行設法逃逸前,警方尚不知有本件刑事案件之發生,初尚不知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衡情亦無非法或不當誘導陳述之客觀條件;再者,證人陳祥義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期間,尚穿插檢察官之數次訊問,尤足擔保警方詢問時應無違法取供之可能性;又證人陳祥義係外國人,因偶然入境我國,非但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淵源,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倘非因本案因緣際會,根本不可能見聞被告2人,因此其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被害人之身分於警詢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衡情應亦無故意對被告2人為虛偽不利陳述之動機。據此,證人陳祥義之警詢陳述,衡情非但具有任意性,堪認係出於真意,且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亦無受非法或不當誘導之可能性,故其關於被告2人之證述,當無故意為虛偽不利陳述之動機,自足堪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高度信用性保障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陳祥義係本案唯一被害人,其他證人或係同案被告,或係共犯,且彼此間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時間均非完全重疊,故證人陳祥義之陳述即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有不可替代性。故縱然證人陳祥義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然此係屬事實上之不能行交互詰問,而觀諸證人陳祥義之警詢陳述過程既具有高度信用性保障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思毅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被告溫庭廣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溫庭廣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四、檢察官爭執被告戴國凡所提出之證人陳姵均(原名陳淑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債務承擔契約書(見院卷第65-71頁)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證人陳姵均前揭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顯係其為替被告戴國凡借款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具有個案性質,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關於典當汽車之車牌號碼、契約之對造當事人等重要事項,均未填載而空白,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顯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戴國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黃思毅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戴國凡:訊據被告戴國凡對於其有於99年4月28日深夜將被害人陳祥義自投宿旅館擄至鄰近八○○○區○○○路邊,以木棍毆打被害人陳祥義,致被害人陳祥義受有前揭傷勢,旋將被害人陳祥義帶往八德市郊區某處工寮私行拘禁,次日下午並帶被害人陳祥義至八德市佑群骨科診所就醫,而先後將被害人陳祥義私行拘禁於該工寮約2星期,迄同年5月14日晚上其駕車將陳祥義帶往新竹市○○路○段○○巷○號共犯鄭銘傑租屋處,交由共犯鄭銘傑看管等情,亦即對其涉犯傷害及私行拘禁部分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被害人陳祥義邀其投資健康食品,吹噓獲利甚高,豈料其交付20萬元予被害人陳祥義後,始知受騙,遂找被害人陳祥義理論,然其一時氣憤,毆打被害人陳祥義,因見被害人陳祥義傷勢沈重,唯恐放回被害人陳祥義,將致使其毆打被害人陳祥義成傷一事被發覺,乃將被害人陳祥義帶往工寮照顧,也有帶被害人陳祥義就醫,嗣因遭驅趕而無法繼續棲身於該工寮,乃又委請友人鄭銘傑代覓新竹可居住之處,然後將被害人陳祥義帶往前揭共犯鄭銘傑租屋處,委請共犯鄭銘傑代為看管照顧被害人陳祥義,其未向被害人陳祥義勒贖,是被害人陳祥義自己打電話回馬來西亞聯繫家人籌錢,並主動向其表示會還20萬元 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戴國凡承認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但本案並非擄人勒贖,被告戴國凡係因投資之20萬元中,其中15萬元係向當舖借的,利息甚高,被告戴國凡唯恐被害人陳祥義一旦離境就不會還錢,才出此下策予以拘禁討債,何況被害人陳祥義之指訴有諸多不一致,並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祥義係於99年4月14日入境我國,嗣於同年月28日
遭毆打致受有兩側上臂瘀傷、背部、右胸壁瘀傷、右第七肋骨骨折、眼眶瘀傷併裂傷等傷害,而於翌日下午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佑群骨科診所就診;嗣又遭帶至新竹市○○路○段○○巷○號拘禁,由鄭銘傑、溫庭廣輪流看管,終於同年5月18日逃離該址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南門綜合醫院99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99年4月29日桃衛醫診字第3532082258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祥義受傷照片、新竹市○○路○段○○巷○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55、49頁、99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卷第41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67-70、71-74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第130-139頁、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76-78、56頁)可稽,並據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及該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部分,均坦承不諱,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迭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綦詳,略以:「有一天凌晨有10多名男子,到我住宿的旅館房間,他們敲門,我開門讓他們進入」、「(問:這10多名男子,是否有說何事情?)沒有,對方就把我挾持離開飯店,他們帶我到桃園郊區,動手毆打我」(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91頁)、「當時我滿頭鮮血全身無力,對方多名男子還壓住我手腳讓我無法反抗……當時我被打到昏迷不醒,所以我不記得他們有無用繩子或其他器具捆綁我,直到我清醒之後,我雙手是被手銬銬住的」(同上偵卷第35頁)、「毆打我的人在毆打我時,有提到他們要一筆新臺幣1千萬資金,要我家人寄過來」、「(問:對方是否有讓你與你家人通過電話?)有,是我被毆打時,他們有讓我與我在馬來西亞的堂哥陳祥輝聯絡」(同上偵卷第95頁)、「我在桃園投宿旅館被綁時,戴國凡也有在場綁架及毆打我,且就是他打我打得最兇……並把我從旅館開車押到郊外毆打,並在我昏迷醒來後,帶我去醫院看醫生」(同上偵卷第135頁背面)、「(問:後來從醫院離開,是否就到新竹?)不是,他們先把我關起來」、「(問:你是否知道關在什麼地方?關多久,之後才被帶到新竹?)好像被帶到像工廠的地方,我記得有一天我問其中一名看顧我的男子待了多久,對方說大約2個星期」、「(問:在被關在像工廠的地方時,戴國凡是否有看管你?)有,他幾乎每天都會到」、「我只知道戴國凡要我打電話回家,我講一聲哥哥救我,他們就把電話拿回去,不讓我再講話了」(同上偵卷第140-141頁)、「他們沒說原因,就直接毆打我,打到告一段落,他們其中
1人他們叫『大哥』的人,他也是TONY的朋友,那位綽號叫『大哥』的人給我打電話回家求救」(同上偵卷第217頁)、「我被毆打兩次後TONY及戴國凡開車載我出去並要我撥打電話跟家屬說一句救我,隨即將電話切斷,並有向我表示拿出1千萬贖金才放人,此時我才確定TONY及戴國凡就是嫌疑人」(見99年度聲拘字卷第7頁)、「(問:開車載你前來新竹囚禁,係何人開車?共有幾人?開幾部車?顏色?)共
2人,就是戴國凡開車,另有一同黨男子坐在後座看管我,我則坐在前座乘客座,共乘1部車」、「到了新竹,戴國凡停車後,將我押上另1部轎車,也就是黃思毅開的車……黃思毅開車,戴國凡坐前座,我坐在中間,另2名同黨坐後座,左、右邊押著我」、「我從桃園坐車到新竹時,我坐在前座被以2條安全帶綁在座位上,下車時也是戴國凡他們解開安全帶」、「我被戴國凡、黃思毅等4人押到新竹市○○路○段○○巷○號時,鄭銘傑也同時到達該處」(同上偵卷第13
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等語。而共犯鄭銘傑於偵訊中供承:「(問:你向 江宗佑 借房子與看管陳祥義是否為同一天的事情?)是」、「(問:是否為戴國凡要你找房子,所以你才找江宗佑承租光復路的房子?)是」、「(問:你是否有用手銬銬住陳祥義?)有」(見99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二第35-36頁),並結證稱:「(問:你要看管陳祥義到何時?)預計看管1-2週,等戴國凡打電話給我再說」、「(問:陳祥義被你與溫庭廣看管期間,他是否沒有辦法與外界聯絡?)是」、「我是每天會去與溫庭廣交接班,有對溫庭廣說不能讓陳祥義跑掉這樣的話」、「要等到陳祥義家人還錢之後才能把陳祥義放掉」(見99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一第269-271頁)等語,是依共犯鄭銘傑之證述,縱其不知被害人陳祥義在桃園遭勒贖之事,亦已足證明被告戴國凡確係要將被害人陳祥義拘禁至被害人陳祥義之家人付款為止,方可釋放被害人陳祥義。參以被害人陳祥義為馬來西亞人,與被告戴國凡素不相識,且於警詢中因不認識被告戴國凡,初先指訴其遭不明之人強押並毆打、勒贖、拘禁之過程,嗣經警提示被告戴國凡之照片供其指認,足認被害人陳祥義並無為構陷被告戴國凡而虛捏情詞或故為誇大不實陳述之情狀,且其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關於被告戴國凡對其勒贖、私行拘禁、從桃園被押至新竹之經過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均相互吻合未有歧異,若非親身經歷,被害人陳祥義何以能清楚描述過程始末,足認被害人陳祥義不利於被告戴國凡之證述,堪以採信。
㈢被告戴國凡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確實有交付20萬元予被
害人陳祥義作為投資健康食品之費用一節,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於偵訊、審理中稱:「(問:你才第一次見到陳祥義,聽他提起投資的事情,為何給他錢沒有拿任何投資資料或請他簽收你20萬元的收據?)我是口頭相信他。因為我們唱歌聊天聊得蠻不錯的,就聽他提到這件事,他說錢給他,東西約3天就會到,3天後我就到宜東賓館找他,東西沒有到,他說他老闆那裡出問題,要我多給他一點時間」(見10
0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29頁)、「(問:你有看到什麼健康食品嗎?)沒有」、「(問:後來有沒有看到?)後來他有拿目錄給我看,但是實體的健康食品都沒有看到」、「(問:你說你有拿20萬元給他是要投資健康食品,你連實體食品都沒有看到,就拿錢給他?)因為我當時就想賺錢,因為他跟我說成本很低,獲利很高」、「(問:你有目錄嗎?)沒有」、「(問:你不是要投資嗎,為什麼沒有目錄?)他有拿目錄給我看,但是目錄沒有給我,他說等到東西來了以後,裡面會附有目錄給我,並且會跟我講行銷的方法」、「(問:你說你有交20萬元給陳祥義,你有沒有請他開任何證明文件給你?)沒有」、「(問:有何人可以證明他親眼看到你拿20萬元給陳祥義?)沒有人在場」、「(問:他有承認騙你錢嗎?)有」、「(問:你有無錄音?)沒有」、「(問:你有無要求他寫任何文件承認騙你錢?)沒有」、「(問:你有要求他寫本票?)沒有」(見院卷第219-221、227頁)云云,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戴國凡與被害人陳祥義素昧平生,偶然相遇,被害人陳祥義既未出示實體商品,復未經正式洽談投資細節,縱其鼓吹獲利很高,社會上通常一般之人均無輕率貿然投資之可能,何況2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又非財力豐厚之人,倘其中15萬元確係向當舖貸得,焉會不加以求證即投資一個初次見面、來歷不明之外國人士?再者依其所言,不但未與被害人陳祥義簽署任何投資文件,連交付20萬元都未留下收據,或請第三人見證,以其身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殊難想像竟會「口頭相信」被害人陳祥義,而把20萬現金當成兒戲,甚至事後已經發生糾紛,仍不要求被害人陳祥義簽立字句或錄音存證,是其所辯悖於常情,洵非可信。參諸共犯鄭銘傑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中迭稱只知悉被告戴國凡與被害人陳祥義「有金錢糾紛」(見99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一第266、26
8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7頁),至於是何金錢糾紛,其於偵訊中表示「我不知道,戴國凡只有對我說金錢糾紛而已」(見99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二第37頁)等語,然其於審理中竟能結證稱:「(辯護人問:戴國凡有沒有跟你提到他跟陳祥義是怎樣的金錢糾紛?)他說陳祥義騙他錢,詳細內容沒有講」、「(辯護人問:在你跟戴國凡說完話之後,你有沒有看到戴國凡跟陳祥義間有什麼樣的對話?)戴國凡問陳祥義說你為什麼要騙我錢,就跟他說你還我錢之後我就讓你回家」(見院卷第150-151頁)云云,是共犯鄭銘傑於審理中所為更易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戴國凡之詞,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戴國凡之前妻陳姵均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戴國凡要請你用你的車去跟當舖借錢?)他有跟一位華僑的友人一起投資健康食品」、「(問:戴國凡有跟你講他何時把錢交給馬來西亞華僑友人嗎?)沒有」云云(見院卷第187、189頁),足見證人陳姵均無法證明被告戴國凡是否有交付20萬元予被害人陳祥義,且關於被告戴國凡投資健康食品一節,茍有其事,亦是聽聞被告戴國凡所述,顯非親身見聞,自不足採為被告戴國凡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陳姵均於審理中證述其為被告戴國凡向當舖以汽車借
款之方式借貸15萬元,並將該15萬元交付被告戴國凡一節,縱然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戴國凡曾經向其借過15萬元,不能證明被告戴國凡借錢之原因事實,更無從證明被告戴國凡與被害人陳祥義間有何金錢往來,況復證人陳姵均與被告戴國凡曾有配偶關係,其證述借款使用之車輛為黑色(見院卷第187頁),與被告戴國凡前於偵訊中稱是藍色(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32號第29頁)不符,關於其以自己名義借款,為何其中2份借款文件填寫自己戶籍址,其餘卻填寫被告戴國凡戶籍址亦無法解釋,是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尚不得遽為被告戴國凡有利之認定。
㈤再觀被告戴國凡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把陳祥義帶到
新竹的時候,陳祥義有說他的家人會把錢還給我,我當然不可能放他,那個錢他沒有還我」、「(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被害人沒有將錢還給你,你不可能放被害人走?)是」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於審理亦供承:「(問:依你原本打算到底要怎樣才肯放陳祥義走?)把20萬元還給我才可以放他」等語(見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取得被害人陳祥義之錢財為其妨害陳祥義自由之目的甚明。然被告無法證明被害人陳祥義確實欠其2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審理中稱:「(問:
陳祥義在工寮這段期間,你有叫陳祥義打電話給他家人嗎?)沒有。電話是他自己說要打的」、「(問:為什麼他自己要打?)因為他說他要打電話回去把騙我的錢還給我」、「(問:你有給他你的帳號嗎?)沒有」、「(問:這樣他如何把錢還給你?)因為電話都是他接的打的,他家人說要給他一點時間籌錢」、「(問:籌錢不是還是要你的帳號,才能把錢還給你嗎?)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沒有想到這邊」云云(見院卷第223-224頁),如被告確係要被害人陳祥義在馬來西亞的家人代為償還債務,焉有不提供帳戶帳號以便匯款之理,豈會在被害人陳祥義與其家人通過電話後,尚大費周章拘禁被害人陳祥義逾2週的時間,遲不提供帳戶帳號?且觀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一再追問,始改稱:「(問:到陳祥義逃走之前,你有提供你的帳戶給陳祥義匯款嗎?)沒有。因為我載陳祥義來新竹的車上,我跟陳祥義有聊天,陳祥義說他家人會把錢還給我,我說好,我有跟陳祥義講說你在新竹住幾天,我過幾天來看你,再跟你說,因為他有問我說他家人的錢要怎麼給我,我說我不知道我的帳號」云云(見院卷第225頁),顯係察覺其辯解有違常情,乃虛應本院之訊問而臨訟杜撰,已與其前述矛盾不一致,何況被告如急於取回20萬元,又豈會在已拘禁被害人陳祥義逾2週之後,仍然不知道自己的帳號?再者,被告竟稱:「我把陳祥義帶回工寮照顧,把他關在工寮大概1至2個禮拜……那時他沒有要求說要離開,只有要求要打電話回家」、「(問:你叫鄭銘傑幫你看陳祥義的目的要做什麼?)因為陳祥義有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叫鄭銘傑照顧他?)是」、「(問:
你有給鄭銘傑錢嗎?)我那時候拿1萬元給他」、「(問:
你說你被騙20萬元,又再自掏腰包1萬元給鄭銘傑照顧陳祥義,你的用意?)因為他被我打傷,還有他說他要還我錢」云云(見院卷第52-53、224-225頁),被害人陳祥義斯時業已身負肋骨骨折等傷勢,又被拘禁在工寮內,竟長達2週時間未要求離開,僅要求打電話給家人,且被害人陳祥義茍已積欠被告20萬元,被告豈會額外自掏腰包支出1萬元,且該1萬元僅係作為共犯鄭銘傑看顧被害人陳祥義期間之花費,甚至其中4,000元還由共犯鄭銘傑交付予共犯溫庭廣作為看管被害人陳祥義之代價,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戴國凡所欲向被害人陳祥義索討之錢財,顯不具有正當、適法之權源,否則催討過程豈會如此荒誕不合理?是被告戴國凡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戴國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黃思毅:訊據被告黃思毅固不否認曾於99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8日期間內之某2日,先為共犯鄭銘傑送餐至共犯鄭銘傑看管被害人陳祥義之新竹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因而見過被害人陳祥義,後又前往該址欲拿3000元給共犯鄭銘傑,因共犯鄭銘傑不在,遂將錢交由共犯溫庭廣代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共同被告戴國凡,亦未參與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陳祥義遭拘禁一事不知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證人陳祥義、溫庭廣不利於被告黃思毅之證述,前後多有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經查:㈠關於被告黃思毅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陳祥義於警詢、偵訊中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略以:「在桃園,我先搭由戴國凡開的車,到新竹後,才換搭黃思毅開的車,戴國凡有坐上黃思毅開的車」(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140頁)、「我從桃園坐1台車來新竹,換上黃思毅的車,黃思毅開車,我坐後座,我左右各坐1人……除黃思毅與坐我左手邊的人是新面孔,右手邊與坐副駕駛座的人是從桃園把我帶到新竹的2人」、「之後黃思毅開車載我到新竹囚禁我的地點」、「(問:你下車之後,那黃思毅車上的人呢?)都一起下車,把我押進囚禁地點」、「我記得黃思毅有拿錢給鄭銘傑,交代他要好好看管我」、「(問:黃思毅開的那部車,其他人一起進入囚禁地點之後,他們做什麼?)他們就與黃思毅一起離開,只留鄭銘傑與另外
2人看管我」、「(問:後來是否還有見到黃思毅?)有,他與歐建平有再來一次」(同上偵卷第120-122頁)、「(問:你為何有辦法指證黃思毅?)在我被關在新竹光復路期間,黃思毅有再出現一次,因為我有看到黃思毅拿錢給看管我的小弟,我才確定他是其中1名」(同上偵卷第142頁)、「(問:到新竹之後,是否換搭黃思毅的車?)是,我在這時候是第一次見到黃思毅的人」(同上偵卷第219頁)等語。共犯溫庭廣於警詢中亦供承:「(問:你幫忙鄭銘傑看管陳祥義一共收到多少工資?)新臺幣7000元」、「(問:
除鄭銘傑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拿取你的看管工資給你?共拿多少錢?)還有阿弟會拿錢給我當吃飯錢,阿弟共拿新臺幣3000元給我,鄭銘傑給我新臺幣4000元」、「(問:除鄭銘傑之外,你是否知道其他參與之人?)我還知道其他兩名同夥,1位叫阿弟,另1位叫 歐耶 」、「(問:你於看管陳祥義之期間,鄭銘傑及其他同夥是否要求你控制陳祥義之行動?)是,鄭銘傑及阿弟有特別叮嚀我不准讓陳祥義跑掉」、「(問:鄭銘傑及阿弟是否每天都會到新竹市○○路○段○○巷○號內?)阿弟是兩天去一次……每次來都有特別叮嚀我不准讓陳祥義跑掉」、「(問:阿弟是否都是1人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之現場?)不是。阿弟都會跟歐耶一起來」等語(同上偵卷第21-22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歐耶是歐建平,阿弟是黃思毅」、「他們2人一起來,來過
2次,是來看被害人」、「(問:歐耶跟阿弟來新竹市○○路○段○○巷○號這裡看被害人時,鄭銘傑是否有在場?)沒有,歐耶跟阿弟吩咐我要看管好被害人而已」、「(問:歐耶與阿弟來看被害人時,他們2人是否有再給你錢?)有,其中一次阿弟給我3000元,叫我買東西給被害人吃,並說不要給被害人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198頁)。參諸被告戴國凡於審理中供承:「(問:你把陳祥義帶來新竹當時陳祥義眼睛有被矇起來嗎?)都沒有」等語(見院卷第226頁)並結證稱途中有與被害人陳祥義在車上聊天(見院卷第166頁),被害人陳祥義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你被押入新竹囚禁地點時,你意識都清楚嗎?)我意識都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121頁),證人鄭銘傑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看到被害人陳祥義時,陳祥義未被矇眼等語(見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害人陳祥義初見被告黃思毅時意識清醒,復未被矇眼,當無誤認之可能,嗣於被拘禁期間,再次見到被告黃思毅至該拘禁處所,因之加深印象,始能指認出被告黃思毅,何況被害人陳祥義係外國人,偶然入境我國,在此之前與被告黃思毅毫不相識,亦無恩怨,若非被告黃思毅確實參與私行拘禁其之過程,殊無指認被告黃思毅涉案之必要,是其不利於被告黃思毅之證述足堪憑信。
㈡被告黃思毅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犯鄭銘傑於偵查及另
案審理中雖結證稱:「(問:戴國凡帶被害人陳祥義來新竹時,他是幾人來?)一共3人」、「(問:黃思毅是否是當天送陳祥義到光復路的人?)不是」(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67、270頁)、「(問:戴國凡在何處將被害人陳祥義交給你?)在新竹市○○路的交流道」、「(問:除戴國凡外,當時還有何人在場?)與另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第36頁)、「(問:你是在什麼地方跟戴國凡會合?)新竹市○○路○○道附近…」、「(問:他們總共有幾個人?)除了陳祥義以外,總共有兩個人」、「(問:戴國凡跟誰?)那個人我不認識。」、「(問:戴國凡帶陳祥義來的時候,黃思毅是不是在場?)沒有」(見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卷第17頁背面)云云。其就押送被害人陳祥義至拘禁處所之人數,或稱3人,或稱2人,互為矛盾;且所稱之3人恰與被害人陳祥義所指述包括被告黃思毅在內之4人少1人,所稱之2人亦恰與被害人陳祥義所指述被告戴國凡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其由桃園押至新竹之人數相符,足徵證人鄭銘傑上開有關押送被害人陳祥義至拘禁處所之人數,無論稱3人或2人,均係刻意迴護被告黃思毅之詞。再觀證人鄭銘傑另結證稱:「(問:戴國凡帶被害人陳祥義來新竹時,他是幾人來?)一共3人,其中1人拿行李,那位我不認識,他有一起到光復路這邊,我不知道戴國凡他們如何來新竹,與他們約在路邊,再一起會面去光復路這裡」、「(問:戴國凡他們當時是否有開車?)我不清楚」(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6
7頁)、「(問:戴國凡是開車來的嗎?)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來的」(見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卷第17頁背面)云云,竟謂不知被告戴國凡等人如何前來新竹,亦不清楚被告戴國凡等人是否有開車,足證被告戴國凡等人押被害人陳祥義至拘禁處所之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時,確另有駕車者,此亦與被害人陳祥義所指述由新竹某不詳處所換搭之車輛係被告黃思毅駕駛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鄭銘傑關於被告黃思毅非開車押送被害人陳祥義至拘禁處所之證述,在在均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黃思毅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黃思毅雖辯稱第一次去新竹市○○路○段○○巷○
號係為證人鄭銘傑送宵夜(見院卷第162頁),第二次去該處係為借錢給證人鄭銘傑,而且只有到光復路2段18巷巷口(見院卷第230-231頁)云云,然證人鄭銘傑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第一次黃思毅去的時間是白天或是晚上?)傍晚」、「(問:當天他們兩個(即黃思毅、歐建平)過去主要的目的是什麼?)拿錢給我,我麻煩他買飯給我吃」、「(問:拿多少錢?)3000塊」、「(問:黃思毅為何會拿飯過去?)因為我跟他說我不方便離開,不方便去找他,我麻煩他順便買飯給我吃」等語(見院卷第155-157頁),證人溫庭廣於另案審理中結稱:「(問:你剛才說黃思毅、歐建平去過兩次,第一次去的時候,你跟鄭銘傑都已經在場?)是」、「(問:他們去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上午、下午還是晚上?)應該是早上……可能是中午的時候」云云(見10
0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顯與被告黃思毅所述之時間、緣由均不吻合,何況證人鄭銘傑於99年
9月8日偵訊中稱:「(問:歐建平、黃思毅何時去光復路這地點?)日期我記不清楚,歐建平與黃思毅是一起來的,來過一次」、「(問:為何歐建平、黃思毅會來光復路這裡?)我向黃思毅借錢,黃思毅把錢拿到該處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第39頁),無一語提及被告黃思毅送晚餐或宵夜過來給其,嗣於100年2月24日偵訊中改稱:
「我記得他們去過2次,他們都是2個人一起過來」、「(問:他們2次去那裡是什麼事情?)有一次是跟黃思毅借3000元,另外一次是叫黃思毅買東西給我吃」云云(同上偵卷第119頁),是證人鄭銘傑事後改口稱被告黃思毅有送餐過來給其一事,顯係迴護被告黃思毅之詞,不足採信。次觀證人溫庭廣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歐耶與阿弟來看被害人時,他們2人是否有再給你錢?)有,其中一次阿弟給我3000元,叫我買東西給被害人吃,並說不要給被害人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198頁),明確表示被告黃思毅交付予其的3000元係用於買東西給被害人陳祥義吃,並無一語提及3000元係被告黃思毅借予證人鄭銘傑之借款,是其嗣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問:黃思毅、歐建平第二次來的時候,鄭銘傑有在嗎?)沒有」、「(問:黃思毅叫你把錢拿給鄭銘傑?)是」、「(問:叫你拿多少錢給鄭銘傑?)好像是3000元」、「(問:有沒有說為什麼叫你把錢交給鄭銘傑?)鄭銘傑有跟他借錢」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何況其於另案審理中又結證稱:「(問:黃思毅為何要給你3000元當飯錢?)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吃飯。所以他就給我3000元當飯錢」、「(問: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是第二次」、「(問:黃思毅、歐建平第二次去的時間是上午、下午還是晚上?)早上」、「(問:早上的話就不是你看管陳祥義的時間,怎麼會變成你在,鄭銘傑不在?)是中午」云云,則其同次審理結證內容顯然前後不一致,當係意圖迴護被告黃思毅,而無法自圓其說之詞,自非可採,而應以其先前偵訊所述較為可信。而證人即共犯歐建平於100年1月24日為警緝獲到案,觀其當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均僅提到於99年5月間與被告黃思毅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送吃的東西給證人鄭銘傑,無一語提及證人鄭銘傑有向被告黃思毅借錢,或事後再陪同被告黃思毅前往該處將錢借給證人鄭銘傑之情(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23-29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0-13頁),甚至其於同年2月16日警詢、偵訊中亦未提及證人鄭銘傑與被告黃思毅間有借錢之事(同上偵卷第51-54、56頁),迄同年3月17日偵訊中首次提及:「(問:去過案發現場幾次?)1次,另外1次我只待在車上」、「(問:
你待在車上的那1次,黃思毅有下車?)黃思毅有下車拿錢給鄭銘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頁),但仍未表示被告黃思毅係借錢給證人鄭銘傑,同時也與被告黃思毅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拿錢的那次歐建平有去嗎?)有,我們一同在車上,要去找工作,我們都沒有下車」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卷第33頁)不符。是證人歐建平嗣後改稱證人鄭銘傑有向被告黃思毅借錢,其才陪被告黃思毅拿錢過去一節,當係迴護被告黃思毅而附和其辯解之詞,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黃思毅與被告戴國凡表示互不認識彼此,以及被告戴
國凡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9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被告黃思毅並不在場云云(見院卷第166頁),然被告黃思毅涉案相關情節,業據被害人陳祥義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詳為勾稽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上開陳述,認其確有於被害人陳祥義遭從桃園帶至新竹市○○路○段○○巷○號拘禁之際,即擔任被告戴國凡與共犯鄭銘傑間之轉運者,故被告黃思毅於共犯鄭銘傑甫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始,即與共犯鄭銘傑、「TONY」、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及被告戴國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此時共犯溫庭廣、歐建平尚未參與),嗣後又居於指示共犯鄭銘傑、溫庭廣實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行為之地位,並交付3000元予共犯溫庭廣買東西給被害人陳祥義吃。是被告戴國凡前揭關於被告黃思毅不在場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黃思毅有利之認定。
㈤另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共犯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果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即被害人陳祥義、證人即共犯溫庭廣之證述是否可採,業經本院於前揭各節分別敘明,證人溫庭廣就被告黃思毅有與證人歐建平一同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現場之重要事實,其供述與被害人陳祥義、共犯歐建平之供述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其他細節部分,縱有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關於被害人陳祥義指認被告黃思毅部分,雖係依照片指認,而未進行真人指認,惟被其與被告黃思毅無冤無仇,素昧平生,並無誣指必要;至其於99年5月22日警詢時,雖表示不認識與共犯歐建平一同前來其被拘禁之處所之男子是誰,嗣經警於99年5月25日提示「阿弟」之身分證影像照片供其指認,始表示「阿弟」即被告黃思毅亦有參與本案,由時間順序先後觀之,證人陳祥義於先前警詢中在無任何輔助資料之情況下,無法辯認被告黃思毅,嗣經警方提供照片後,即為完整之供述,與常情並無相違,亦難認有前後矛盾之處。何況被害人陳祥義與被告黃思毅,素昧平生,毫無恩怨,並無誣指必要。且其所指被告黃思毅出現之時、地、在場之人各節均屬相符,共犯歐建平亦坦認於被害人陳祥義指稱之時、地與被告黃思毅一同出現在其受拘禁之處所,堪認證人陳祥義之指認信而有徵且與事實相符。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思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另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核被告戴國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被告黃思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查本案係緣自共犯TONY、被告戴國凡等人藉故毆打、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並要求被害人陳祥義之家屬付款1千萬元後,始由被告戴國凡夥同不知情無擄人勒贖故意、但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思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2人將被害人陳祥義押至新竹市○○路○段○○巷○號房間內拘禁,而初推由共犯鄭銘傑看管,嗣再由共犯鄭銘傑找來共犯溫庭廣共同輪流看管,共犯歐建平則於拘禁被害人陳祥義期間偕同被告黃思毅一同前往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處所,而與被告黃思毅均囑咐共犯鄭銘傑、溫庭廣好好看管被害人陳祥義,不准讓被害人陳祥義跑掉,共犯歐建平尚要求被害人陳祥義「好好待著、好好配合」,揆諸上開說明,在在均足認,被告戴國凡與共犯「TONY」、「大哥」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向被害人陳祥義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思毅、共犯鄭銘傑、溫庭廣、歐建平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間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陳祥義之犯行,彼此間確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戴國凡正值壯年,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明辨是非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陳祥義,且毆打被害人陳祥義致肋骨骨折等傷勢,卻僅帶被害人陳祥義就醫1次,拘禁被害人陳祥義長達逾半月之久,犯罪手段重大;被告黃思毅雖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然仍與被告戴國凡及其他共犯共同妨害被害人陳祥義之自由,且居於指示共犯鄭銘傑、溫庭廣之地位,使身為外國人之被害人陳祥義,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創傷,被告2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公共秩序甚鉅,若非被害人陳祥義機警,自行脫困求救,恐將造成更嚴重之犯罪結果,惟念被告黃思毅未曾凌虐被害人陳祥義,未造成被害人陳祥義進一步身體傷害,兼衡被告戴國凡在擄人勒贖犯行中應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於審理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思毅在私行拘禁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犯後於偵審中猶飾詞圖卸,虛耗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經通緝,均逃匿1年餘始歸案,難認有何接受司法制裁之誠,及其生活狀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分別係共犯溫庭廣、鄭銘傑所有,且係與共犯歐建平共同供私行拘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性原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