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文煌前於⑴民國96年8月1日、同年月10日,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6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於96年10月24日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⑶又於96年5月間某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⑷於96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底間某日,因犯贓物等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⑸於97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97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97年7月27日因犯加重竊盜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⑸、⑹、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張文煌於97年9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張文煌又於⑻100年4月5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⑼於101年9月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⑽於101年5月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⑾另於96年4月2日前某日、96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96年12月28日夜間、97年1月8日夜間、97年5月24日晚間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某日、100年4月24日,犯多起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6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⑻、⑽、⑾各罪,張文煌於101年9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張文煌仍不知所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1年4月間至同年
5月12日間某日,見 侯公權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現無人居住,認為有機可乘,以利用鄰近房屋空隙、防雨平台而攀爬該房屋圍牆,再順著屋脊至該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而潛入上開房屋內,並以不詳兇器撬壞屋內3樓通往2樓之鐵門及門鎖致不堪使用後,進入該房屋1、2樓,竊取該房屋客廳、臥室內財物(詳如附表所載)。嗣於101年5月12日,屋主侯公權返家查看,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採得張文煌侵入該住宅行竊時遺留於樓梯台階之礦泉水瓶、飲料吸管,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發現與張文煌DNA-STR型別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曾進入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辯稱:伊當時腳受傷,根本無法攀爬入內,伊是直接走進去,也沒有任何竊取財物之行為等語。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侯公權係於101年5月12日,協同孫子返回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的房屋,旋即發現房屋第2道鐵門門鎖有開,但無法將門推開,其打開前門旁窗戶看到屋內物品亂七八糟,旋報警處理,等候警方到場期間,再繞到後方廚房將鐵門往外拉,地上留有2個明顯的腳印,後來警方有到場蒐證,其特別注意到前、後鐵門或屋內各房間之門鎖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只有屋內2樓通往3樓之鐵門遭人以拔釘器等類似物品將門栓、鐵門邊撬壞而無法使用,其研判竊賊應該是從其鄰居防雨平台爬到相鄰住戶,再順著隔壁屋脊爬上2樓圍牆,再走到其2樓圍牆爬上其3樓加蓋鐵皮屋,從鐵皮屋的窗戶進到屋內;經事後清查發現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現場遺留有1個便當盒及飲料瓶,廁所馬桶還有一攤大便等情,業據證人侯公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 侯碧雯 所提出之遭竊物品一覽表可資參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而證人侯公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過節,復於本院經具結證言,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侯公權前開所為證述,足認可採。再徵諸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及證人侯公權一再明確證述:
1樓對外大門、鐵門之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竊嫌應係由新北市○○區○○路○○號與附近房屋間之空隙、防雨平台,攀爬上圍牆,再沿屋脊而上3樓鐵皮屋,再利用該處3樓的鐵皮屋窗戶未上鎖之便,翻窗入內,再持不明硬物撬壞屋內2樓通往3樓鐵門及門鎖後入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鑑識人員獲報於101年5月
12日前往上址竊案現場進行採證,發現大門及側門門鎖未遭破壞,在廚房門口及屋內2樓臥室門口內外地上均遺留有竊嫌鞋印,另在屋內1樓樓梯台階留有1頂帽子、1只礦泉水瓶、屋內2樓樓梯口垃圾筒內留有1只麥當勞飲料杯(含吸管),其中就礦泉水瓶瓶口、吸管均採集唾液檢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而警方將上開竊案現場所採得之礦泉水瓶瓶口、麥當勞飲料杯內吸管之唾液檢體(棉棒),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其中就吸管檢出1男性之DNA-STR型別,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比對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31日送檢「 袁張位 住宅竊盜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2月16日送檢「張文煌涉嫌竊盜比對前案」(被告於該案留存之DNA-ST
R資料)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81×1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6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6頁正反面),換言之,以目前臺灣地區中國人的人口數約2300萬人,從統計學上來看,應不會有第2人與被告具有相同之DNA型別,足證採證人員於侯公權上開房屋屋內2樓樓梯口垃圾筒內所採集竊嫌遺留之飲料杯吸管,確為被告所遺留無訛。
㈢另依證人侯公權所述:其雖未居住該處,然每月會去1至
2次,當天帶孫子回去查看,打開大門後,第二道鐵門門鎖可以轉開但是門推不開;1樓前門、後門之門鎖並未有被人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足認上開房屋平常雖無人居住,但證人侯公權會將大門上鎖,且本件竊案發生後,1樓大門及後門門鎖未遭破壞(如前述),他人應無隨意進入之可能性;再觀諸刑案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上址屋內雖遭人翻箱倒櫃,然未有遭人任意棄置垃圾之情形,且該麥當勞飲料杯吸管係在屋內2樓樓梯口之垃圾筒內發現。相互勾稽證人侯公權證述及現場照片,堪認應係進入屋內行竊之人,攜帶上開麥當勞飲料杯(含吸管)入內,於竊盜過程中飲用杯內飲料後,遺留在現場。而於該飲料杯吸管所採得唾液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已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確曾進入上開房屋屋內並遺留前開飲料杯(含吸管)。
㈣被告雖猶為上開辯詞,然查:
⑴被告初於警詢陳稱:伊從未到過新北市○○區○○路○○
號,也未曾入內竊盜,為何屋內飲料吸管會有伊DNA,伊也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訊時稱:伊當時腿斷掉,沒辦法做這些工作,伊沒有進去竊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83
8號卷第4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承認有進去屋內,但是伊是自己走進去的,沒有撬開鐵門,也沒有偷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被告就伊是否曾進入上址屋內,前後陳述相互歧異,何者可採,已非無疑。況該屋對外既有門鎖及圍牆以隔絕防閑,是以此外在之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謂有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得自由走進之地。
⑵被告雖辯稱伊腿受傷,無法行走云云,然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係101年1月、2月因為後腳跟粉碎性骨折,裝水晶鋼骨、鋼釘而無法行走,住院治療1星期後出院,回診到同年3、4月份拆除鋼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伊在101年3、
4月間即已拆除鋼釘而可行走,已無礙於被告於本件10
1年5月12日前某日犯竊盜罪。況本件遭竊房屋之圍牆約莫1-2人高,鄰近房屋設有防雨平台(參101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之現場照片),依一般人之高度以物品墊高之情形下,非無不可能攀爬上圍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甚且,被告前曾以攀爬圍牆踰越窗門(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證,則本件竊嫌之犯罪模式亦與被告先前犯竊盜行為之模式相似。依上,足認被告辯稱伊腿曾受傷,無法攀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仍否認有竊盜意圖及行為,然據其上揭所述,被
告進入該現無人居住之空屋,且屋內確遭人翻箱倒櫃後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則被告所辯未竊取房屋內上開物品,顯屬悖於事理之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有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其中「門扇」係指門戶而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屬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竊盜犯行,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有器具扣案,以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有無持用、或係持用何種器物撬開(壞)上開房屋2樓通往3樓之鐵門及門栓,然衡情常人甚難徒手撬開、撬壞質地堅硬之鐵門及門栓,再佐以證人侯公權所述:竊嫌應係以拔釘器類之物品撬開鐵門,造成鐵門邊整個彎曲,門栓整個被撬壞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應係持質地堅硬、外觀尖銳之硬物為之,在客觀上堪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侵入之上開房屋已多年無人居住一情,經證人侯公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侵入該屋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如嗣後確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
①本件被告前於⑴96年8月1日、同年月10日,因犯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6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6年5月間某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⑷於96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底間某日,因犯贓物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97年9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
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案可稽。惟被告另於96年4月2日前某日、96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分別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同年10月15日確定,現仍在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該2罪所宣告之刑,將得與被告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尚未執行完畢之虞。
②另被告⑸於97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97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97年7月27日因犯加重竊盜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⑸、⑹、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97年9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可稽。惟被告另於96年12月28日夜間、97年1月8日夜間、97年5月24日晚間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各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同年10月15日確定後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該3罪所宣告之刑,將得與被告上開⑸、⑹、⑺各案件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上開⑸、⑹、⑺各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虞。
③綜上所述,雖然被告前開⑴、⑵、⑶、⑷或⑸、⑹、⑺
各罪,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在案,惟因得與他案所處之刑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被告前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本案自不宜逕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④況依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
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前開⑴、⑵、⑶、⑷或⑸、⑹、⑺各罪固經執行,但是否構成累犯,仍非無疑,有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據此,法律對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既設有更定其刑之救濟,則尚難在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仍有疑慮之際,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法院
多次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且在前案竊取他人財物後,猶不知有所節制,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用以滿足個人的物質慾望,蔑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而被告本案以翻越被害人侯公權之房屋圍牆、安全設備(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侯公權之財產監督權,使被害人侯公權對社會治安、基本生活安全失去信心,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單位│數量│├──┼──────────────────────┼───┼───┤│1│ 黃杰 部長的對聯│付│1│├──┼──────────────────────┼───┼───┤│2│立法委員中堂│付│1│├──┼──────────────────────┼───┼───┤│3│ 郝柏村 婚軸│個│1│├──┼──────────────────────┼───┼───┤│4│ 倪博九 婚軸│個│1│├──┼──────────────────────┼───┼───┤│5│「執雨用中」對聯│付│1│├──┼──────────────────────┼───┼───┤│6│周前國大代表「畫馬」│幅│1│├──┼──────────────────────┼───┼───┤│7│古人對聯│付│1│├──┼──────────────────────┼───┼───┤│8│中華民國史畫冊│套│1│├──┼──────────────────────┼───┼───┤│9│蔣前總統暨夫人 玉照 │幅│1│├──┼──────────────────────┼───┼───┤│10│ 李登輝 總統玉照│幅│1│├──┼──────────────────────┼───┼───┤│11│ 蔣經國 總統玉照│幅│1│├──┼──────────────────────┼───┼───┤│12│ 賴名湯 總長玉照│幅│1│├──┼──────────────────────┼───┼───┤│13│康字玻璃器皿│箱│1│├──┼──────────────────────┼───┼───┤│14│LED液晶電視│臺│1│├──┼──────────────────────┼───┼───┤│15│VCD播放器│臺│1│├──┼──────────────────────┼───┼───┤│16│冷氣機│臺│1│├──┼──────────────────────┼───┼───┤│17│銅製觀世音菩薩│尊│1│├──┼──────────────────────┼───┼───┤│18│桌上型電腦│臺│1│├──┼──────────────────────┼───┼───┤│19│銅質絞練│只│3│├──┼──────────────────────┼───┼───┤│20│舊銅器│批│1│├──┼──────────────────────┼───┼───┤│21│宴客用名片夾(壽形鍍金另一半佛圖案)│只│28│├──┼──────────────────────┼───┼───┤│22│文具用品│個│1│├──┼──────────────────────┼───┼───┤│23│工程用照相機│臺│1│├──┼──────────────────────┼───┼───┤│24│電動工具│套│1│├──┼──────────────────────┼───┼───┤│25│本人受贈各種紀念盤│組│多│├──┼──────────────────────┼───┼───┤│26│鎏金觀音(香灶)│尊│1│├──┼──────────────────────┼───┼───┤│27│真絲被及被套│件│2│├──┼──────────────────────┼───┼───┤│28│紅色旅行箱(透明塑膠)│個│1│├──┼──────────────────────┼───┼───┤│29│銅板│盒│1│└──┴──────────────────────┴───┴───┘